[ 徐光華 ]——(2006-9-18) / 已閱63135次
六、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體系中地位的重構
犯罪構成理論是刑法基本理論領域中一個最為重要的部分。在現代刑法中,它作為刑法理論的基石、核心和靈魂,是刑法學中極其重要的理論,在整個刑法理論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對象的含義,決定了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過對前面對犯罪對象的定義、主要特征及其與相關范疇的介紹,我們已經認識了犯罪對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礎上,有必要對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一)我國犯罪構成理論概述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是在參照前蘇聯模式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理論,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論著闡述了犯罪構成理論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實踐中的作用。我國司法人員運用這一理論分析和解決各類案件,對于正確運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起了積極的作用。但是后來,這一理論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構成理論問題上出現了嚴重的混亂現象。甚至連犯罪構成一詞也諱言莫深,打入冷宮,犯罪構成各個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導致了理論上與實踐上的混亂,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國第一部刑法頒布,隨著社會主義法制的不斷加強,犯罪構成理論開始恢復,并在研究中逐漸深入與創新。 它在歷經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發展道路。
犯罪構成,依照我國刑法的規定,是決定某一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根據我國刑法規定,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客體要件、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犯罪主體要件、犯罪主觀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這四個方面的基本要件組成的。在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這四個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須具備的,任何一個行為,只有具備了這些共同要件,才能構成犯罪,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四要件之間是并列式的關系,陳興良教授在《刑法哲學》一書中將其稱為“藕合式”的犯罪構成要件。
我國的犯罪構成理論具有以下特征:
1、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積極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義上的犯罪構成
這種構成是一種實質性的犯罪行為的類型,這種“類型”正是我們判斷某種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的規格或標準。在我國刑法中,犯罪構成作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的規格或標準。在我國刑法中,對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則上只能以犯罪構成作為標準進行判斷。行為是否具備犯罪構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構成就充分表明了行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決定或制約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2、它是主客觀要件相統一的犯罪構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為的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統一體。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義上的犯罪構成,這就決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須的一切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整體。
3、它是確定刑事責任根據的判斷標準
作為實質性的犯罪構成,它意味著某一行為如果具備了犯罪構成的要件或者說符合犯罪構成,該行為就構成犯罪,據此,對實施該行為的行為人就能夠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犯罪對象不是可有可無的,而是成立任何犯罪都必須的。僅將犯罪客體作為犯罪構成的一個要件而排斥犯罪對象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的觀點是不正確的,其實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現。基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予以重新界定。
1、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地位同等重要,兩者不能分離
如前所述,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本質與現象的關系。我國犯罪構成所說明的是本質與現象相統一的犯罪行為,而且是把犯罪行為的整體分解為不同的部分來設定構成要件的體系性特征決定,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不能分離,不能將兩者分屬不同的構成要件。從作為犯罪客體的社會關系來說,它是一種不能直觀地把握的東西,是本質,本質不能自己表現自己,它只能由現象來表現自己的存在,離開了作為其承擔者的犯罪對象,社會關系自身就變成了不可捉摸的,難于認識的不可知之物,這可以看成是本質對現象的依存。從作為犯罪對象的具體的人和物來說,離開了它所體現的社會關系,它們也就失去了社會性質,只是一個自然存在物,而這樣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與犯罪行為發生關系,就因為它承擔著一定的社會關系。因此,對犯罪對象的認識和確定,必須由作為其社會本質的社會關系來說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將它放在具體的社會關系中進行分析,它只能是處于一定社會關系中的人和物。這可以說是現象對本質的依存。也就是說,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是統一的,它統一于具體的社會存在中,在這種社會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會關系的性質。而且正是這種本質與現象相統一的社會存在,在犯罪中是處于與主體相對應的客體地位的事物。設想將犯罪客體與犯罪對象分離,兩者都會面目全非。 其實,在犯罪客體要件中,客體作為犯罪主體的對象物,決不可能僅指社會關系自身而不包括社會關系的表現形式。犯罪客體應該是社會關系與其承擔者的統一,犯罪對象決不是外在于犯罪客體的事物,而是犯罪客體自身的內容。傳統的觀點,把犯罪客體置于犯罪對象之上,而把犯罪對象放在可有可無的地位。這一貶低犯罪對象的觀點是不公正的。在實際的犯罪中,受到犯罪行為侵犯的是具體的犯罪對象,只是通過對犯罪對象的侵犯、才能使犯罪客體受到侵害。沒有犯罪對象,便沒有犯罪客體。反過來,作為本質的犯罪客體需要能通過犯罪對象的變化才能反映出來。由此看出: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屬于同等地位,兩者不能分離,應一視同仁。
2、犯罪對象不宜歸入犯罪客觀方面要件
八十年代的刑法教科書大都把犯罪對象放在犯罪客體部份中談及,九十年代后的刑法教科書,大都把犯罪對象放在犯罪客觀方面,并作為犯罪客觀方面的選擇性要件。筆者以為這種認識也有不妥之處,不便于認清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的區別,而且在體系上也比較混亂,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客觀方面是與犯罪的主觀方面密切聯系的。犯罪主觀方面指的是行為主體的罪過心理,即犯罪的故意和過失,而犯罪的客觀方面應是行為主體罪過心理狀態的外在反映或表現,即應為犯罪主體在罪過心理支配下所實施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沒有犯罪行為,僅有犯罪的罪過心理,不能定為犯罪;沒有犯罪的罪過,僅有主體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犯罪,而屬意外事件。很顯然,犯罪的客觀方面與犯罪的主觀方面是互相對立,互相依存的。其二,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的關系十分密切。有犯罪行為,必有犯罪對象;沒有犯罪行為,談不上有犯罪對象。至于犯罪行為存在時,犯罪對象是否一定是特定的、明確的,或者模糊的,則因不同性質的犯罪,情況不完全一樣。如強奸罪的犯罪對象一般是特定的,明確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對象則不一定很明確。反之,僅有犯罪對象,而無犯罪行為,犯罪也不能認定。因此,犯罪行為與犯罪對象也是既相對立又相依存的關系。其三,犯罪主觀方面與犯罪對象之間,二者并無必然的內在聯系,各自處于絕對獨立的狀態,僅有犯罪主觀罪過心里的存在,而無犯罪行為的存在,犯罪對象不會受到侵犯。因此,在犯罪主觀方面與犯罪對象之間,必須有犯罪行為作為中介。沒有犯罪行為作為橋梁,犯罪主觀方面不會與犯罪對象自動發生聯系。總之,從以上三點可得出這樣的結論:犯罪客觀方面應是犯罪主觀方面罪過心理的直接外在反映—即犯罪行為;犯罪對象是犯罪行為直接作用的目標;犯罪主觀方面與犯罪對象之間并無直接的聯系。因此,作為直接反映犯罪主觀罪過心理狀態的犯罪客觀方面,是不應該包括犯罪對象的。犯罪對象理應放在更為重要的地位。
3、犯罪對象是犯罪客體要件的必備要素
如前所述,犯罪對象與犯罪客體關系表明了它們兩者相互依存,不能分離。也正是這種密切聯系決定了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應該統一于一個整體之中,這個統一的整體就是犯罪客體要件。這是因為:(1)犯罪客體要件在犯罪構成中是作為與犯罪主體要件相對應而存在的一個方面的要件,是犯罪行為作用的標的。在刑法學中,由于我們所要考察的不僅僅是犯罪行為作用或指向的客觀存在的事物,而且還要考察這些事物所承擔的具體的社會關系,只有受刑法保護的一定客體——社會關系遭受行為人行為的侵犯時,該行為才成為犯罪行為。這種矛盾的特殊性就決定了刑法學中的客體也必然具有獨自的含義。但無論怎樣,客體和對象都具有對象性,即都是行為主體認識和活動的標的,這是在刑法學中我們將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統一于犯罪客體要件之中的哲學基礎。(2)社會關系是需要通過中介表現出來的,那么對它們的侵害也必然要通過對中介的改變才能達到。當犯罪行為作用或影響具體的犯罪對象,使其在屬性、狀態、歸屬關系、位置等方面發生一定變化時,也就說明對犯罪客體造成了侵害,不可能存在只損害了犯罪客體而未改變犯罪對象,或者只改變了犯罪對象卻與犯罪客體無涉的情況。犯罪行為對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作用或者影響的同時發生,為將它們兩者統一于犯罪客體要件之中提供了根據。(3)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決定了各構成要件既具有事實特征,同時又具有社會、法律評價特征,是兩者的統一。犯罪客體要件是從犯罪行為的承受者的角度來說明犯罪行為的存在及其社會危害性的,因此,它的事實特征只能是犯罪行為作用或指向的客觀存在的具體事物,其社會、法律特征就是犯罪行為通過作用于客觀存在的具體事物來侵犯一定主體的權利或利益。 (4)將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統一于犯罪客體要件之中,使我國的犯罪構成體系的內部顯得更加協調。傳統刑法理論在將犯罪構成分解為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和犯罪主觀方面等四個方面要件時,往往有意無意地將犯罪客體要件等同于犯罪客體對其內容進行研究,而對于犯罪對象,只是因其與犯罪客體密切聯系才在論述犯罪客體時附帶說明。其實,犯罪客體要件作為與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犯罪主體要件和犯罪主觀方面要件處在同一層次的要件,同樣要有具體要件作為其下一層次的內容,否則,整個犯罪構成的層次結構就缺乏完整和協調。犯罪對象和犯罪客體的有機統一就構成了犯罪客體要件的具體內容。
綜上,筆者認為,犯罪對象在犯罪構成中并非可有可無,犯罪對象不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它與犯罪客體一起組成了犯罪客體要件的內容,是犯罪客體要件中一個獨立的要件,且與犯罪客體一樣,在犯罪構成中處于共同要件的地位。
參考文獻:
1、[德]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托馬斯•魏根特:《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日]野村稔:《刑法總論》,全理其、何力譯,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3、[日]大塚仁:《犯罪論的基本問題》,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4、[日]大塚仁:《刑法概說》,馮軍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5、[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王泰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7、[蘇]A.H. 特拉伊寧著:《犯罪構成的一般學說》,王作富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58年版。
8、[意] 貝卡利亞:《論犯罪與刑罰》,黃風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9、陳忠林著:《意大利刑法綱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0、李潔著:《犯罪對象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年版。
11、李潔著:《犯罪結果論》,吉林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12、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3、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4、馬克昌主編:《刑罰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5、甘雨沛、何鵬著:《外國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4年版。
16、張明楷著:《外國刑法綱要》,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17、陳興良著:《刑法疏議》,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18、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9、肖中華著:《犯罪構成及其關系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20、劉生榮著:《犯罪構成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版。
21、何秉松著:《犯罪構成系統論》,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22、樊鳳林主編:《犯罪構成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