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浩 ]——(2007-1-11) / 已閱42148次
我國水資源保護的立法問題探討
劉浩
論文摘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過水污染防治法》是現階段處理水資源保護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其在賠償范圍的界定、賠償標準、主體請求權的認定等方面還有不盡完善之處。目前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水資源的保護立法存在著不同的觀點。本文認為水資源保護作為我國現階段對環境污染防治的主要方面,應該根據具體的流域情況分別制定相應的法律,不可以面蓋全,制定與我國社會環境相吻合的法律,并對相應的有損害水資源的具體活動規定相應的賠償尺度,從而說明我國水資源保護立法的重要性。
關鍵詞:水資源保護 流域分別保護 水資源損害賠償
目 錄
引言 水資源的現狀以及水資源保護的立法的重要性
一.闡述我國當代有關水資源保護的法律
1.我國現有的法律對水資源的保護
2.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們的矛盾沖突
二.從水在市場上、法律上的特性來說明對它應該實行統一管理
1.水資源保護過程中的市場無功能和流域資源保護的特殊性在客觀上要求實行統一管理
2.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及存在的問題客觀上要求加強對水資源保護的統一管理
3.水資源的公共資源和流域資源屬性要求對其進行統一管理
三、水環境安全的法律保護的主要內容
1.水生態系統健康診斷制度
2.水環境風險評估與安全分析制度
3.水環境安全預警制度
4.水環境生態安全設計制度
5.水環境安全維護和管理制度
四.最后的思考
1.完善我國水資源保護立法的思考
2.立法建議認為應當統一立法,加強法制宣傳的粒度,出臺水資源保護法,在浪費水資源的賠償責任中有具體的內容和統一的適用標準,以便于實務操作
五.參考文獻
引言
我國是一個干旱缺水嚴重的國家。淡水資源總量為28000億立方米,占全球水資源的6%,僅次于巴西、俄羅斯和加拿大,居世界第四位,但人均只有2300立方米,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1/4、美國的1/5,在世界上名列121位,是全球13個人均水資源最貧乏的國家之一。扣除難以利用的洪水涇流和散布在偏遠地區的地下水資源后,我國現實可利用的淡水資源量則更少,僅為11000億立方米左右,人均可利用水資源量約為900立方米,并且其分布極不均衡。到20世紀末,全國600多座城市中,已有400多個城市存在供水不足問題,其中比較嚴重的缺水城市達110個,全國城市缺水總量為60億立方米。
我國的水環境問題嚴重,水形勢嚴峻,水資源短缺、水環境惡化、水旱災害頻繁問題日益突出,水環境安全已成為21世紀制約我國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關鍵因素。全國每年降水總量6.2萬億m3。但人均量很低,受氣候和地形影響,降水分布極不均衡,形成南澇北旱的局面。長江流域以南地區水資源占全國的80%以上,耕地面積只占全國總數的1/3;而北方地區干旱少雨,水資源占有量很少,耕地卻占全國耕地的60%以上,旱災已成為農牧業的主要災害 。據監測,目前全國多數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的點狀和面狀污染,且有逐年加重的趨勢。日趨嚴重的水污染不僅降低了水體的使用功能,進一步加劇了水資源短缺的矛盾,對我國正在實施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帶來了嚴重影響,而且還嚴重威脅到城市居民的飲水安全和人民群眾的健康。
隨著經濟的發展,各個流域的水資源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淮河的教訓還歷歷在目,而我國對水資源的保護的立法卻沒有跟上經濟發展的腳步,目前,我國的水資源的保護法主要是《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但是由于我國的地域,人口等因素的影響,水資源的保護一直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因此,對水資源保護的新的立法應該刻不容緩。
本文針對我國水流域的具體情況,說明我國水資源保護的立法應該是分層次地,具體地,進而的分析和探討,以便我國水資源保護的立法進一步的完善。
一.闡述我國當代有關水資源保護的法律
1.我國現有的法律對水資源的保護
在我國,國家保護自然資源,保護環境是寫進憲法的一項基本國策。以憲法為基礎,國家也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基本上實現了水資源保護活動的有法可依。但這些法律法規都還不夠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在對流域水資源保護方面,存在的問題更為嚴重突出。我國現行的有關水資源保護的法律主要有四部,它們是《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
2.這些法律存在的共性以及它們的矛盾沖突
從表面上看,這四不法律對我國的水資源保護問題已作出了全面的規定,但實際上在立法理論與實踐中,這四部法律本身及其相互之間都存在著問題。其主要問題表現為:
(1).四個法律的關系不清。上述四部法律均為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從理論與實踐上看,水資源管理與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與水污染防治顯然都不是同一層次的問題,在立法上也應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等級,才有利于對不同的行為形成規范體系,目前這種立法模式顯然不能滿足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的需要。
(2).幾部法律之間的關系不協調。四部法律都對管理體制作出了規定,確立了水資源管理與保護的主管部門和協管部門,但四部法律實際上是由兩個主管部門分別起草然后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立法時缺乏綜合平衡,立法時間有先有后,也缺乏通盤考慮,污染防治法早于水法,水法又早于環境保護法,不可能使得幾部法律很好地協調。各個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夠,缺乏相應的配套法規,特別是缺乏程序性規定,致使一些法律制度的適用范圍不明、具體實施時困難重重
(3).各管理部門之間的職權范圍不明。由于我國目前行政機關的設立都沒有專門的組織法,各部門的職權都是由各部門自己先制定方案,后報經國務院批準,各部門難免從自身利益出發來考慮問題,從而忽視整體利益,造成權力設置的重復或空白,只有分工沒有協作,既不能充分發揮各部門的作用,又不能形成整體效益;反而因為各部門的權力競爭造成對整體利益、長遠利益的損害。這種現象在流域水資源保護中十分典型:污染管理者、資源開發者、排污者相脫節,管理者只收費不治理、資源開發者既要開發又要治理、排污者只交費什么都不管。其結果只能是流域水資源得不到有效保護。
(4).一些管理機構的法律地位不明,職權不定,難以實現法律規定的管理目標。在四部法律中,關于流域水環境保護僅有《水污染防治法》有所規定,但其規定卻是相互矛盾的。該法第四條規定:"……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而根據我國目前的機構設置,水行政主管部門下設水資源保護機構,根本沒有什么水源保護機構;然而從《水污染防治法》關于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其它規定來看,顯然流域水污染防治就是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的職責。由于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的法律地位不明、權力不清、職責不定,當然無法發揮對水資源統一管理的作用,致使流域水資源保護舉步維艱。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