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聯星 ]——(2007-3-2) / 已閱67478次
論《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對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影響
作者:潘聯星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以2007年第3號主席令頒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新辦法)。新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2〕第7號)(以下簡稱老辦法)不再適用。
與老辦法相比,新辦法在哪些方面作了修訂?這些變化對信托公司經營將產生哪些影響?本文擬就上述問題作初步探討。
一、新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
與信托機構管理辦法修訂的“小改”不同,資金信托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修訂屬于“大改”。其改動之大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適用范圍縮小。老辦法規范資金信托業務(包括集合、單一資金信托),新辦法規范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包括用于同一項目的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托,進行受益權拆分轉讓的動產信托、不動產信托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托),不適用上述特例之外的單一資金信托。
(二)篇章結構發生了根本性的調整。老辦法未分章節,新辦法分為九章,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信托計劃的設立、第三章信托計劃財產的保管、第四章信托計劃的運營與風險管理、第五章信托計劃的變更、終止與清算、第六章信息披露與監督管理、第七章受益人大會、第八章罰則、第九章附則。其中第七章受益人大會是全新的內容。顯見,上述章節與資金信托業務操作流程前后順序是一致的,與老辦法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三)新辦法對原有規定進行了增、刪、調三類實質性的內容修訂。
對于具體內容,我們將新辦法與原有規定(信托法律網-強調:不限于老辦法)進行比對結果如下:
1、新增內容共有28處,見附表1;
2、取消原有規定共有6處,見附表2;
3、調整內容共有8處,見附表3。
注:本文原載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
二、新辦法發布對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的影響
1、適用范圍收縮為后續政策調整預留空間。正如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指出的“新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只是規范集合信托業務”,“ 新辦法規范的內容不包含單一資金信托業務,不能把集合資金信托的限制性要求套用在單一資金信托中”;而公募類信托基金,僅僅是“目前,由于條件不具備”,并未對信托公司“關門”,時機成熟可通過另行制定相應規則重新開放。所以,結合《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分析,新辦法發布無疑會因目標市場的強制調整對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業務造成階段性沖擊,但客觀上它又將對信托公司提升資產管理和產品創新能力產生積極影響。伴隨信托業務規則陸續出臺,信托公司未來發展前景還是值得期盼的。
2、信托門檻大幅度提高,信托計劃的目標客戶群將因此發生根本性改變。但由于新辦法僅適用于“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的集合信托業務,目前其他金融機構開展基于信托法律關系的集合理財業務,因不在其規范范圍而不受影響。換言之,在信托公司因政策調整被迫退出集合理財低端市場之后,其原有市場份額將被銀行等金融機構瓜分。
按照原有政策規定,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合同的起點金額為5萬元人民幣。但受到單個信托計劃合同不得突破200份政策和信托計劃開發成本的雙重制約,市場中集合信托計劃起點金額實際遠高于5萬元的政策底線。當然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會存在多個投資者匯集資金以一人名義操作的情況。這類社會人之間自主匯集,信托公司難以確切掌握,其手法主要包括“一個委托人多個受益人”和“私下另簽民事信托合同”;至于親戚朋友之間的資金匯集,有的根本就沒有任何文字來界定其投資的法律關系。但不論上述何種情況,一旦發生風險事件便會生出法律關系復雜的糾紛。(www.trustlaws.net)
新辦法將委托人限定為合格投資者,將他們定義為“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并在國內首次提出了合格投資人的判別標準,即具備以下三項任一者:
(1)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2)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3)個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三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此外還進一步限定:(1)參與信托計劃的委托人為惟一受益人,杜絕了“一個委托人多個受益人”的可能性;(2)委托人應當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計劃,明確了各類“一拖多”的非法性質;(3)單個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人數不得超過50人,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上述合格投資者標準,對機構投資者是低門檻,但對自然人卻實實在在是一個很高的要求。有資料顯示,2000年7月國家統計局在對中國高收入群體進行調查時,最后界定以1999年全國城市住戶經常性調查中10%最高收入家庭的戶均可支配收入為底線,即3.2萬元,但實際操作以3萬元為標準(當然,在我國經濟保持高速增長的背景下,界定中高收入人群的財富標準也將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水漲船高);2006年7月國家統計局主管的中國國情研究會與萬事達卡國際組織發布《2006中國生活報告》,將年收入超過11萬元以上的人群定為高收入人群;在2006年10月份上海舉辦的財富管理高峰論壇,毛丹平教授給富人的財富界定標準是除去自己的固定資產,加上車的費用以外,再有100萬的投資資金;國家規定年均收入12萬以上自然人都要申報個人所得稅,也可視為界定富人群體的參照標準。(TrustLaws.Net-提示)從上述信息分析,新辦法界定自然人合格投資者的財富標準,在現階段是指向高收入人群體,而不是中等收入者群體。這一人群占城鎮居民總人數不足10%,其中私營企業主占有相當比例,而后者以保值增值為目的的委托理財欲望不強。
可見,新規定的政策導向十分明確,就是限定信托公司只能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信托理財服務,且應當以機構投資者為主要服務對象,從而真正糾正錯位、重塑合規的投資者與信托公司的風險責任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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