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蔚冰 ]——(2007-3-9) / 已閱31480次
淺析信托財產權和信托法律關系
作者:文蔚冰
內容提要:信托制度源于英國信托法,而英國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的“用益設計”,用益設計目的是為了規避當時英國封建法律對土地等財產的移轉和處分所加的限制和負擔。在英美法系中信托當事人在信托中的財產權稱為"雙重財產權".我國在《信托法》中對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引發了大量對信托財產權的討論和爭議。本文擬從我國現行法律,對信托財產權進行分析,解析信托法律關系。
關鍵詞:信托 信托財產 信托法律關系 信托財產權
一、信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信托是以財產為中心所設計的一種財產管理法律制度。其首要法律特征是,委托人必須將自己擁有的財產所有權進行移轉,使委托人財產所有權轉化為信托財產所有權。與此同時,信托財產所有權在受托人與受益人之間進行分離,一方面將信托財產所有權中處分權和經營管理權配置給受托人,使受托人取得對信托財產的經營管理權和處分權;另一方面將信托財產所有權中的收益權配置給受益人,使受益人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權。
根據我國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為是一種財產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二部分總則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一、信托是一種由他人進行財產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 。
信托所體現的財產管理方式具體表現為:委托人將其財產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與受益人完成對財產權內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受益人享有財產權當中的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釋義》第一部分緒論對此所作的表述為:“在信托關系中所考慮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財產權,這是一種既包括有形財產又包括無形財產的權利,或者說是具有一定物質內容和直接體現一定經濟利益的權利。
信托財產
所謂“信托財產”,是指委托人通過信托行為轉移給受托人,并由受托人按照一定的信托目的進行管理和處理的財產。包括經過管理和處理信托財產而獲得的財產(通常叫做信托利益)。信托財產是一種具有特殊性質的財產,其法律特征是:
(1)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由于信托財產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處理的財產,因此信托財產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性。表現在:1)對委托人來說,由于信托財產已委托給受托人管理和處理,所以,委托人已無權支配該財產。2)對于受托人來說,信托財產是他人的財產,必須將信托財產與受托人自己的財產相劃分,并和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財產分別管理。3)除了因為信托財產在信托前的理由發生的權利、或在信托事務處理中發生的權利以外,信托財產不得被扣押、不得強制執行或進行拍賣。4)信托財產的債權和不屬于信托財產的債務,不能互相抵銷。
(2)信托財產的物上代位性。信托財產在信托行為的執行中,無論其外在形態如何變換(即代位),其作為信托財產的固有性質不會改變。如在受托過程中,信托財產從最初的不動產經由處理出售,變成貨幣形態的價款,再由受托人經營而買進了有價證券,這種在財產形態上的變換,不影響其固有性質仍屬信托財產。在信托財產的形態變換過程中,財產的價值量也會發生某些增減變化,價值量增加減少也同樣不影響信托財產的性質。信托終了后,持有財產的權利始終屬于受益人。
(3)信托財產運用的有限性。相對于固有財產的運用而言,受托人在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上有一定的限制。(信托法律網-編輯)表現在:1)受托人不能違反信托目的,隨意改變財產的用途;不能違反國家法令和危害社會公益,忽視信托財產的安全性而任意冒險運用;不得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財產,同時也不得使用應該交付受益人而尚未交付的信托財產。2)受托人在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和固有財產時,法律嚴格限制它們之間進行交易或互換,因為這可能對信托財產不利。
(4)信托財產的轉讓性。信托法律關系的成立,必須以信托財產的轉讓為前提。在不同國家,不同信托業務的轉讓方式不同。但一般有三種模式:一是單純信托財產物的位移,而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仍掌握在委托人手中;二是除了信托財產物的位移外,還需將信托財產的管理、使用、處分權也轉移到受托人手中;三是將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也轉移到受托人手中,但受托人取得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并未取得信托財產的絕對權能。這與一般民法上關于所有權是絕對權的規定有別。并且,信托財產的受托人是為他人利益而享有所有權。這是信托財產在轉讓所有權上的特殊性質。——本文原載:信托法律網(www.trustlaws.net)
二、信托法律關系
信托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信托的本質即是財產管理制度。因此,信托法律關系就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組成的信托財產管理法律關系。
信托法律關系主體,或稱信托關系人。是指能夠參加信托法律關系,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委托人是指通過信托將自己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管理或處理,從而導致信托關系設立的人。
根據各國法律規定,除了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外,只要有財產,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甚至非法人團體,都可成為委托人。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者國家有關機關的指定而對信托財產負有為他人利益進行管理和處分的人。法律禁止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準禁治產人及破產者成為受托人。
受益人是指因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較少受到限制,只要在受益權有效期內,具有權利能力即可。因此,未成年人、甚至未出生的胎兒都可以成為受益人。
三、信托財產權
總共5頁 1 [2] [3] [4] [5]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