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應松年 ]——(2002-1-9) / 已閱36924次
9.司法審查制度。1989年4月全國人大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此前,我國已有120多個法律、法規規定,不服行政機關決定或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規定對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進一步擴大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
10.順序制度。1994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除了公安人員可以當場予以處罰的以外,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應適用以下程序:(1)傳喚;(2)訊問;(3)取證;(4)裁決。這一規定確定了處罰程序的順序,顛倒順序是違法的。
11.時限制度。這是在法律、法規中規定得比較多的一項行政程序制度。例如1994年7月國務院批準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5條規定:“市、縣公安局對出境申請應當在30天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對我國法律、法規中關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規定進行分析,可以看出,1990年以前,我國的行政程序立法處于非常薄弱的狀態;1990年以來,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發展很快,越來越多的關于行政行為的法律、法規在制定或修訂時注意到了程序方面的規范。特別是,我國已經有了幾部主要規定行政程序制度的法律、法規。如: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訴訟法》;1991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復議條例》(后為1999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復議法》所取代);1995年1月起施行的《國家賠償法》中的行政賠償部分;1996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處罰法》等。除了《行政訴訟法》總體上屬于訴訟程序法,其中部分內容屬于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幾部法律均以規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為主,分別規定了我國行政領域的幾大程序:行政處罰程序、行政賠償程序和行政復議程序,使我國行政程序法的發展向前推進了一大步。
這里應當特別提到的是,我國《行政處罰法》關于處罰程序的規定尤其反映了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進步。該法第5章專門規定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其中包含著表明身份制度、統一格式制度、說明理由制度、告知權利制度、聽證制度、審執分離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等行政程序法律的許多重要制度,體現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項基本原則。特別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程序更是我國行政程序立法的一個重要突破。可以說,《行政處罰法》對我國行政程序法的進一步發展,已經而且還將繼續起到有力的推動作用最后,應松年就完善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提出了幾點建議。
他說,我國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法制建設發展的必然結果。但是,我國現行行政程序立法還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缺乏系統性。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規范分散在各類法律、法規中,沒有專門的、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由此造成各個行業、各個類別的行政行為在行政程序上不一致。除了行政立法、行政處罰、行政復議三類行政行為基本統一以外,其他各類行政行為的程序不統一的狀況還嚴重存在。
2.處于次要地位。許多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混合規定在各個行政法律、法規中,這些法律、法規基本上都以規定實體規范為主,兼顧程序規范,甚至有的法律、法規仍然只有實體規范而完全沒有程序規范,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還遠遠沒有解決。
3.偏重事后程序和過于籠統。即使規定了一定的程序規范的行政法律、法規,多數也存在重事后程序、輕事先程序的問題,以及程序規范不具體、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問題。也就是說,多數行政法律、法規往往只是簡單地規定相對人可以申請復議、可以提起訴訟,或者只是籠統、粗疏地規定程序事項,對程序性問題在起草時缺乏細致的分析研究,在法律、法規中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
4.法律責任不明確。大多數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程序規范,卻沒有規定行政機關違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責任,很容易使法定程序得不到嚴格執行。
適應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和我國加入WTO的需要,必須建立和完善我國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應當建立和完善什么樣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一個應當認真探討的問題。我想就以下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1.我國應當早日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已經提上了國家立法的議程。李鵬委員長在全國人大第四次會議上指出:“要制定行政強制措施法、行政許可法、行政收費法,為制定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創造條件。”我們已經制定了《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強制法、行政許可法和行政收費法也有了比較成熟的草稿。可以說,我們已經積累了比較豐富的經驗,對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聲也很高,制定統一行政程序法的條件已經成熟。
2.應當把行政程序法列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主要部門法。我國目前把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作為當務之急,盡管這個體系的范圍很難劃定,但不少學者認為,不管這個體系的范圍怎樣劃分,行政程序法毫無疑問是其中的主要部門法,并不因為它有“行政”二字就與經濟無關。其理由是:第一,行政程序法是市場主體的地位和權利的保障。第二,行政程序法是市場經濟所追求的效率、效益的保障。第三,行政程序法是建立全國統一市場和進入世界統一市場的保障。
3.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功能類型應當是以效率為基礎的權利保障型。我國學者多數主張“并重型”,即根據我國的情況,應當兼顧權利保障和效率兩方面。從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識來看,應當保障公民的程序權利。但是,我國生產力發展水平不高,如果脫離社會利益而過分強調公民權利的保障,就會影響經濟發展速度,不利于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權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體設想是把效率和權利保障兩個方面結合起來,兼顧權利保障和效率。這樣的功能類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權利保障型,而是介于兩者之間的中間類型。“并重型”是適合我國國情的選擇。立法者應當從全體公民的共同利益出發,考慮每個公民的具體利益應當保障到什么程度。要做到這一點,就必須處理好效率與權利保障的關系,因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會利益,而權利保障更多地反映個人利益。處理兩者關系的原則是:以提高效率為范圍,以權利保障為目標,在效率允許范圍內,對權利的保障努力達到“最大化”。這個原則可以稱為“效率對權利的最大寬容度原則”,或簡稱為“權利最大化原則”。因此,所謂“并重型”,就是以效率作為基礎、范圍和限度,以權利的最大化作為目標的功能類型,所以也可以稱為“以效率為基礎的權利保障型”。
4.在行政程序法中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聽證制度。聽證制度已經成為許多國家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能否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聽證制度,將是我國能否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關鍵。我國已建立三種不同的聽證制度,最早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數額較大的罰款時進行聽證,并對聽證的具體程序作了規定;二是價格法規定的在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建立聽證制度;三是立法法規定的在起草行政法規時,可采取聽證會的形式等。聽證制度正在我國迅速發展,但同時也存在不少問題:第一,這三種聽證的主要區別何在?第二,三種聽證各應遵循哪些程序?至今尚無明確規定。聽證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中確認,將使社會主義民主原則中聽取對方意見和參與精神得到很好的體現,因而是行政程序法中極為重要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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