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宏道 ]——(2007-4-4) / 已閱34192次
憑什么說因為被告架設了超高壓線路,原告種植什么作物就應該受到限制?
二、被告具有侵權行為的一切要件。
侵權行為侵犯的是法律規定的合法的權利。上面我們已經說明了原告權利是合法的、當前仍然是有效的。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承租土地的使用權、宅基地的使用權、原告所在的集體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從主觀上說,被告明知其架設超高壓線路要跨越原告的院落,并且以3.8m的近距離,鄰近原告的房屋經過。從被告的專業身份應該具備的專業知識來說,被告還應該知道這種跨越、近距離鄰近通過,會給原告帶來不利的影響,就是說,對原告的權利會有侵害。特別是,原告明知,一旦自己享有保護區的權利,就必然限制原告的權利。所以,被告的侵權表現為主觀上的故意。雖然,主觀上是否故意與侵權責任沒有必然關系,也就是說,即使不是故意,發生了侵權損害,也要承擔責任,但是,具備主觀上的故意,無疑是更嚴重的侵權,就更應該承擔責任。從客觀上說,被告架設超高壓線路,已經產生了實際的損害。這一點我們在前面的內容中已經作了詳細的證明。
大家知道,承擔侵權責任的侵權行為并不要求必須具備違法性,也就是說,即使行為并不違法,只要發生了侵權,發生了損害,侵權人仍然應該承擔侵權責任。例如,并不超標的污染排放就是一個合法的行為。但是,如果排放造成了侵權和損害,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這不僅是法學方面的通說,而且為《環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所證實,并且在大量的審判實踐中為審判人員所遵循。
可是,本案的爭議,被告的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違法性。被告就更應該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也規定“……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然而在施工前,被告沒有和原告進行過任何協商,更不可能達成過任何協議。因此,被告架設超高壓線路,具有顯著的違法性。
三、國家保護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條規定:“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被告建設超高壓線路在原告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承租土地使用權之后。依照這個法律規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權,也不能侵占村民委員會對集體土地的所有權。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定:“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第四條規定“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原告的土地用途經過了法定程序和有權確定用途的政府機關的批準。要改變這個用途,必須依法撤銷原有的、已經生效土地用途的承諾。這里,“依法”二字的含義,是很豐富也很具體的。包括了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內容。現在,被告沒有經過任何批準手續,寄希望于以“架設超高壓線路”的行為,直接產生改變土地用途的法律后果,把集體土地變更為其企業的“線路保護區”的土地,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不能實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前面引證的2000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河北省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就是一個直接針對本案的規章。其第十五條規定:“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電磁輻射設備的安裝使用項目試運行前,建設單位必須向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申請試運行報告,經檢查批準后方可進行試運行。”第十六條規定:“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電磁輻射設備的安裝使用項目自試運行之日起3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向批準進行試運行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頒發《電磁輻射環境驗收合格證》后,方可進行正式運行。”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第十七條特別規定了對該保護辦法頒發前的行為具有溯及力:“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建成或者正在建設的沒有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電磁輻射設備安裝使用項目,其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影響申報登記手續。”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四條規定“新建、改建或擴建電力設施,需要損害農作物,砍伐樹木、竹子,或拆遷建筑物及其他設施的,電力建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河北省電力設施保護實施辦法》也規定“因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力設拖應當拆遷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必須與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簽訂協議,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拆遷手續,對被拆遷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者給予一次性補償。”也就是說,不這樣作,就不能取得相關土地的特定方式使用的使用權。
四、對條例規定保護區的法律認識。
為電力線路規定保護區,是出于保護依法建設的電力線路的需要。電力線路,特別是超高壓電力線路雖然是出于企業牟利的需要,但同時也是為公眾利益服務。電力企業在為公眾利益服務中進行營利。所以,雖然架設超高壓電力線路是企業行為,但是,因為架設超高壓線路和公眾利益緊密相關,電力行業又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所以,國家特別制定了法律法規對電力線路進行保護。這本來是國家,作為社會的管理者,對社會各方面利益的一種平衡。但是,在長期的封建文化背景下,在一些人的思想中常常會產生封建特權的影響。比如,前面我們說:“因為電力是關系到國計民生的重要行業”其正常的結論應該是:“電力企業應該更加遵守法律法規,提高自己的遵紀守法的法律意識。”但是,有些人卻產生了依仗自己的優勢地位,無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思想和行為。也就是說,國家出于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設定了專門的法律法規對電力線路進行保護,并不能推出電力企業具有某種超越法律規范的特權的結論。現在的情況是,被告無視原告的權利,采取“我先架設了,跨越了,再說”的態度。至于會有什么不良后果,就無人考察、了解了。所以,至今也沒看到被告因自己的線路給原告帶來的不便表示過什么歉意,更不要說考慮過原告的損失了。至于依法辦理應該辦理的行政審批、和被侵權簽訂補償協議、采取技術措施排除不利影響,就更不在考慮之列了。
五、保護區的取得方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同樣,《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或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有關單位必須按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這就把以往以“劃定”方式取得保護區,變更為“依法劃定協議處理相互關系”。依法劃定,是建設項目要經過規劃管理機關的批準。但是,經過規劃批準,并不等于保護區已經取得,并且取得了保護區的土地使用權。按照基本建設的一般程序,首先要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長遠規劃編制項目建議書。然后,按國家現行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可行性研究報告。根據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必要而準確的設計資料進行初步設計。在經過批準的初步設計的基礎上,完成施工設計。在施工設計完成,進入了施工準備的時候,才發生征地、處理各種相鄰關系的工作。可見,規劃批準并不等于取得了保護區的權利。必須依照《電力法》和《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和相關單位簽訂了協議,解決了包括“防護措施”、“補償問題”在內的相關問題,才取得了保護區的相應權利,才能夠進行施工。
這個程序方面的規定,是因為,基本建設涉及到的土地、相鄰關系方面的權利,往往和建設前的他人權利有沖突、有無法相容的情況。往往是,必須消滅前一個權利,才能設定另一個權利。新取得的一個權利,經常是以他人喪失權利為前提的。例如,土地的使用權就是如此。在本案中,被告如果獲得了保護區的權利,必然如《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規定的,在保護區內,他人有多達二十五種之多的義務,也即喪失了二十五種以上的權利。在實踐中,實際上帶來的權利損失、生活不便、生產發展方面的損失,遠遠不只是這里列舉的二十五種。在進入市場經濟以后,政府無權任意“調撥”公民、法人的財產。我國憲法確立了保護公、私合法財產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從此,再也不允許無償劃撥的方式侵占公民財產的現象存在。即使是為了公共利益,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私有財產,也要給予補償。要知道,這里的“補償”,應該是“充分補償”,即,包括了當前利益的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在進行民事活動時,包括利益有沖突的時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因此,保護區的產生,決不是簡單的“劃出”了事,要依照“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處理。
本案原告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承包土地的使用權,也屬于行政許可的范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電力建設取得了規劃批準以后,涉及到土地方面的問題,還要辦理出讓、轉讓使用權的手續。也就是說,規劃方面的許可,是取得保護區的必經程序,是第一步,不是全部行政、民事程序,也不是最后一步。正像符合結婚條件的人并不是都結婚了。他(她)還要找一個愿意和他(她)結婚的對象,然后,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才成為合法的夫妻。否則,即使是雙方同意結婚,共同生活了,也不過是非法同居而已,不受法律的保護。在本案中,被告架設超高壓線路的行為雖然已經實施了,但在履行合法的手續之前,不能說就具有了保護區的權利。
被告經過行政審批獲得了建設超高壓線路的權利,并不產生剝奪他人的民事權利的后果。
六、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義務在沒有取得合法的保護區的相關權利的情況下,使被告的設備隨時都處在危險之中。
被告在建設超高壓線路以后的十年中,長期不履行法定義務,這種民事行為方面的不作為,不是一般民事權利、義務方面的不作為,而是具有明確的違法性的不作為。這個不作為,使國有財產、國家經濟命脈的動力干線處于無法保護的狀態。假如因此發生了電力事故,有關責任人要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我們認為,被告違法不作為的結果不僅是對原告的侵權,而且是對國家財產、公共利益不負責任的表現。
原告請求請求排除妨礙,改建或者出資遷移原告的財產。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實際情況。另外,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也是應該得到支持的。
精神損害,是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損害,是無法以金錢數額計算的,這種損害是客觀存在的。被告的超高壓線路架設以后,應該經常發生電擊,成天處在危險之中,精神上的壓力是很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發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據此,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請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