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4-30) / 已閱117472次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49條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0條,強調原則上抵押權隨主債權轉讓而轉讓,但另有法定或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1條,但取消了抵押財產出現價值減少的補足擔保的責任是否要區分抵押人的過錯問題,即無論抵押人對抵押財產的減值是否有過錯,都應當補足。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對比說明〗新增內容,可調整抵押權的利害內容,但不得對其他債權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3條,明確了債權人因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之間的抵押調整而利益被侵害時的撤銷權。第二款將《擔保法》第53條中“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修改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對比說明〗解決了浮動抵押不再“浮”的問題,明確了四種情形情況下,抵押權人可及時行使浮動擔保權,以維護債權。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4條,刪除了收取孳息的費用、主債權的利息、主債權等收取的資息對象的清償順序。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對比說明〗同《擔保法》第53條第2款。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對比說明〗在《擔保法》第54.基礎上修訂,主要修改了“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的規定,凡是未登記的,不再區分合同登記順序,一律同等順序清償,這一變化非常重大。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5條第1款。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對比說明〗基本同《擔保法》第55條第2款。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對比說明〗修改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后,擔保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行使抵押權的期間和主債權的訴訟時效重疊,比以前擔保法規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縮短2年,這一變化非常重要。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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