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7-8-24) / 已閱62306次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迎春律師點評】:挖人有風險,招兵需謹慎。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迎春律師點評】:實踐中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勞動者三者間的關系一直是剪不斷,理還亂,本條核心在于“連帶責任”,終于解決了司法實踐中一直難以解決的問題。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李迎春律師點評】:非法用工,勞動者也有權獲得經濟補償,這是對勞動法的一個突破,出資人承擔無限責任,跑得了廟跑不了和尚。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李迎春律師點評】:連帶責任實際上就是雙保險,勞動者的利益基本上能夠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這是勞動合同法的第三個連帶責任了。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李迎春律師點評】:有人問我,我要求勞動部門責令公司發放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但勞動部門不處理,勞動部門是不是應當賠償我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呢?我說,你想得太天真了,這里的“賠償責任”顯然是國家賠償法中的“行政賠償”,只限于行政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害,你的工資、加班費、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違法行為造成的,勞動部門怎么會賠你呢?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李迎春律師點評】:事業單位與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勞動合同法,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原則上可適用勞動合同法,但有例外。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李迎春律師點評】:08年1月1日前依法訂立的合同可繼續履行,是法不溯及既往的典型體現,但是,卻也可成為用人單位08年1月1日后違法行為的免死金牌。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李迎春律師點評】:事實勞動關系,將于2008年2月1日宣告死亡。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李迎春律師點評】:勞動關系跨越新舊法的,以2008年1月1日為分界線,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舊法規定計算經濟補償,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分別計算,再合并相加。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李迎春律師點評】:2007年6月29日頒布,2008年1月1日施行,一個學期足夠學好一門課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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