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志國 ]——(2007-9-7) / 已閱44114次
案例點評
礦業權抵押如何實現?
中呂律師事務所 潘志國 律師
作者簡介:中呂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山西省中小企業服務中心法律維權顧問,山西省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委員、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指導委員會調解員,榮獲山西省司法廳2005年律師事務所規范建設年活動“先進律師”稱號。
從業十年,致力于商事合同和煤炭能源法律研究與實踐,注重非訴法律服務的策劃與論證,擅長項目風險防范體系的構建和運作。博客:http://longren.bokee.net,電話:0351-8850097,電子信箱:p_zg@163.com。
基本案例
2005年,山西某礦山企業為盤活資金以企業煤礦采礦權為抵押申請銀行貸款,審查中銀行發現其采礦權已出租給另一家企業開采,故拒絕了貸款申請。一年后,該企業又以同一采礦權為抵押向另一家銀行貸款,并聲明該采礦權出租期滿,出租合同已經解除,銀行經審查發現企業聲明屬實,按規定為其辦理了貸款。
2007年,礦山企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無力按時還款,銀行在準備實現抵押權之前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咨詢,發現要受讓采礦權必須具備相關條件和資質,且該企業未全部繳清資源價款,亦因采礦權證即將到期且有瑕疵未通過年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欲對該企業吊銷證照,于是銀行對如何實現抵押權產生了疑問。
提出問題
1、采礦權能否抵押,有何要求,如何辦理?
2、已經出租的采礦權能否設置抵押權?
3、銀行抵押權能否實現?
律師分析
問題一:關于礦業權的抵押
1、礦業權能否抵押?
法律依據:
《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六條第三款 礦業權人可以依照本規定出租、抵押礦業權。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以礦業權作為抵押的債務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結論意見: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抵押人一般是基于自身債務履行和融資需要設立抵押權,礦業權抵押主體資格法律并無過多限制性規定,抵押物也并非《物權法》和《擔保法》禁止的標的物,礦業權的抵押是礦業權作為財產權市場化的必然產物,所以礦業權即探礦權、采礦權是可以抵押的。
2、礦業權抵押有何要求,如何辦理?
法律依據:
A、《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國土資發[2000]309號)
第三十六條第二款 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準。
第五十七條 礦業權設定抵押時,礦業權人應持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礦業權抵押解除后20日內,礦業權人應書面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和本規定所設定的礦業權抵押無效。
B、《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山西省九屆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抵押采礦權,必須持抵押合同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備案手續。抵押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采礦權價款的評估結果和確認文件。國有礦山企業在抵押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C、《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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