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5-14) / 已閱45925次
【解讀】:本條規定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終止的5種情形,也是對勞動合同法第44條的羅列,由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在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因此,本條宣傳意義遠大于其實際意義,目的就是宣傳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終身制”,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同樣可以終止。
第三十條 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關于用人單位可以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用人單位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的,額外支付的1個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本人上月工資標準確定。
【解讀】:此條是關于實踐中的“代通知金”的標準規定。明確了額外支付的1個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本人上月工資標準確定,當然,這里的工資屬于總額的概念,既包括基本工資、還包括加班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等工資性收入。
第三十一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或者用人單位破產、解散以及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本人曾在勞動合同法一頒布就提出勞動合同法關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的規定存在嚴重漏洞,詳細內容參見《勞動合同法的一大漏洞》(http://www.ldht.org/Html/shiwu/sw/58767112216.html)一文,也引起了國家有關部門重視。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確了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僅適用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本條對此作出了完善,規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或者用人單位破產、解散以及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法解除、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標準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解讀】: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來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本條做出該規定似乎多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是,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標準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該規定在目前的環境下適用是存在障礙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只有連續繳納養老保險費15年以上的,勞動者才可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于實踐中執法不嚴,相當一部分用人單位根本就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假如勞動者已經五十五歲以上,如果現在開始繳納養老保險,達到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時可能年齡已經70有余了,但根據我國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齡規定,社保機構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這就會導致一部分勞動者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終止的尷尬局面。本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但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標準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者解除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本條明確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具備的內容,用人單位制作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格式可參照該規定的要求。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支付賠償金后是否還需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爭議。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不再支付經濟補償。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其實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斷,賠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不能同時適用。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因用人單位違法,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解讀】:由于用人單位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即(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如果與用人單位訂立了服務期協議,也不屬于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不承擔違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了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總共8頁 [1] [2] [3] [4] [5] 6 [7] [8]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