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竇希銘 ]——(2008-7-26) / 已閱85524次
第二,國際義務與國內法規范之間若產生沖突,其效力判斷首先要看該國際義務本身是否公正合理,若非如此則國家無義務遵守履行之;再看該國是否自愿承擔該項義務,若為被迫,則該國亦無義務遵守履行之;最后還需要判斷該國際義務的履行是否違背了國內法中關于基本人權和國家基本權利的保護的相關規定,若違背了這些規定,則國家無須遵守履行之。
第三,經轉化或采納而產生國內效力的國際法,其在國內法律體系中的效力與其轉化后形成的國內法的效力等同,或依照國家對于采納后的國際法效力等級規定享有相應的國內法效力。
(三)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踐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踐首先涉及到國家對于國際義務的履行和遵守,其次也涉及到國際法的國內效力。
1.對于國際義務的履行和遵守
(1)對于國際強行法或國際習慣所規定的國際義務,如不得侵略他國,不得干涉他國內政等,各國必須無條件遵守,不得以國內法的不同規定為由拒絕履行。
(2)對于非為國際強行法所規定的國際義務,各國應當履行和遵守。但當該國際義務本身并非公平正當時,或該國際義務違背了該國對于其國家基本利益或者國民基本人權的保護,抑或國家對于承擔該義務的承諾并非處于自愿時,各國有權不履行和遵守這些國際義務。
2.國際法的國內效力
國際法的國內效力主要涉及到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國際法與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如何解決兩個問題。
(1)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
國際法規則在國內的適用主要是國際法的兩個最為主要的淵源即國際習慣、國際條約如何在國內適用。
首先,國際習慣法規則而言,大部分國家認為國際習慣法規則若不與現行國內法相抵觸,可以作為本國法的一部分來直接適用,如英、法、德、美、日等國家。
其次,國際條約而言,情況較為復雜。國際條約能不能在國內法院適用,能不能直接產生國內效力,取決于國內法的規定。各國的做法有:一種稱為“轉化”,即要求所有的條約都必須逐個經過相應的國內立法程序轉化成為國內法之后,才能在國內適用。另一種稱為“采納”,即原則上所有條約都可以在國內直接適用,不需要國內的立法轉化。在國際實踐中,單一地采用上述一種方式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都是兩種方式并用。總之,國家加入了一個條約,即受條約義務的約束,如果國內法院拒絕適用,國家應對此行為承擔違反條約義務的責任。
(2)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
對于國際法與國內法沖突的解決,各國的做法主要有:推定為不沖突;修改國內法;優先適用國際法;優先適用國內法;后法優于先法。
三、國際法的體系構成
傳統理論認為,國際法由國際公法、國際私法和國際經濟法三大分支構成。但如前文“國際法的外延”中所述,國際強行法作為一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國際法律規范系統,逐漸從傳統分類下的模糊而尷尬的定位中解脫出來,成為國際法外延的又一重要的獨立組成部分。
本章節就將遵循這一歷史發展的脈絡,先就新興的國際強行法從概念、特征、調整對象與識別標準等方面進行介紹和剖析,再對于傳統的國際法三大分支的概念、基本原則、調整對象和組成部分,進行簡要介紹;并為下一節深入地討論國際法各個構成部分的相互關系,作出必要的準備。
(一)國際強行法概述
國際強行法作為一項新興的法律制度,為國際法的發展帶來了新的動力,因而往往被冠以“國際憲法”、“國際至高法”的美譽(參見Karen Parker and Lyn Beth Neylon, Jus Cogens: Compelling the Law of Human Right, Hastings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ison Law Review. 1989, No. 12. p. 411, 415; Philippe Lieberman, Expropriation, Torture, and Jus Cogens Under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Siderman De Blake v. Republic of Argentina, U. Miami Inter- American Lwa Review, 1993, No.24, p. 503; David Wippman, Treaty- Based Intervention: Who Can Say No?,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1995, No. 62, p. 607, 618)。1969年,“國際強行法”這一名詞正式載入《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這標志著這一法律制度的正式確立。
1.國際強行法的概念和特征
(1)國際強行法的概念
1969年的聯合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對國際強行法的定義是“就適用本公約而言,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是指國家之國際社會全體接受并公認為不許損抑且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質之一般國際法律始得更改之的規律。”
可見,國際強行法是國際法上一系列具有強制的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則、習慣和規則的總稱,這類規范由全體國際社會成員共同承認并接受,具有絕對強制性。
(2)國際強行法的特征
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53條的規定,國際強行法有以下幾項基本特征(參見萬鄂湘:《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武漢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1986年第6集):
①.國際社會對于強行法規范的接受具有整體性。
所謂整體性并不是指每一個國際社會成員都必須毫無例外的全體接受才能導致強行法規范的強制性,而只需要”絕大多數的成員表示接受“即可。極個別國家的反對無損于該規則的強制性。
②.強行法規范的強制效力具有絕對性。
該絕對強制性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非同等強行性質之國際法規則不得予以更改;其二,任何條約或行為如與之相抵觸,歸于無效,并需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③.強行法規范的適用范圍具有普遍性。
國際強行法規范適用于國際社會的一切成員,毫無例外。
④.強行法規范的范圍具有開放性。
隨著國際社會日新月異的變化和發展,國際強行法規范的也將與時俱進,不斷又新的規范產生,同時也會有舊的規范的修改或者消亡。當然,對于這些新增或修改的限制是嚴格的,受到”具有同一性質的一個以后的一般國際法規則才能予以更改“的限制(參見王鐵崖、田如萱:《國際法資料選編》,第715頁)——從而保證了強行法規范效力的絕對性。
2.國際強行法的調整對象
國際強行法的調整對象既包括規范,也包括行為。具體而言,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以及國際法主體的行為都受其約束。
(1)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
任何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都不得違背國際強行法規范。理論和實踐于此均無爭議。毋庸贅述。
(2)國際法主體的行為。
這里的行為既指國際法主體的締結行為,也指其在條約領域外所實施的作為或者不作為。雖然理論上,對于國際法主體的行為是否可由國際強行法調整尚有爭議(參見費茨摩里斯(Fitzmaurice)、蘇伊(Suy)、達姆(Dahm)等人都認為國際強行法可以適用于國家的各種行為,但斯圖基(Sztucki)等學者則持相反觀點),但眾多實踐表明,國際法主體的行為不僅應該也現實的已經為國際強行法所調整——如違反戰爭法規或者人權保護的國家行為均因違反國際強行法而遭到責難。
3.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和組成部分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雖然首次界定了國際強行法的概念,但對于其識別標準卻并沒有給出清晰的說明。而識別標準的不明確就直接導致了國際強行法組成部分構成的不明晰。
盡管如此,對于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和組成部分問題經過數十年的探討和發展,逐步形成了大體一致的普遍認識。
(1)國際強行法的識別標準
首先,國際強行法規則是構成“國際公共秩序”的規則,是為了“國際社會作為整體的利益”而存在的。所以,國際強行法的判定不應立足于個別國家的需要,而應看其是否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需要。唯有如此,國際強行法才可能具有絕對性。這一點也得到了聯合國國際法院的認同和支持。
其次,符合整個國際社會需要的法律規范也并非都是國際強行法規則,而僅只那些違背之則無效的法律規范方有成為國際強行法規則的可能。
故此,要成為國際強行法規范必須同時滿足兩個條件,缺一不可:其一,符合整個國際社會的需要;其二,對其違反將導致條約或行為的無效。
(2)國際強行法的組成部分
國際強行法之所以具有絕對強制的效力并非因為對其違反將導致無效——這僅僅使其絕對強制效力的體現而已——而是因為其所保護的價值有著最為重要、最為基礎性的意義。由此,可以從這些基本價值出發來探尋國際強行法的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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