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居松南 ]——(2009-2-10) / 已閱28064次
受益人
受益人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權利享有人,一般為出口合同關系下的賣方。受益人的相關權利義務將是慣例中內容最多的部分,慣例后半部分將重點闡釋。
相符提示
相符提示是統一慣例在600出版物中明確予以規定的內容。從該規定來看,相符的判斷標準有三。其一為開立的信用證內容;其二為本慣例的規定;其三為國際間銀行標準實務。
就信用證而言其必須符合的內容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為單據條款,即信用證中規定的各類單據;第二類為非單據性的條款,諸如信用證的提示期限、提示地點、提示銀行等等此類部分。包括受益人在內的當事方對信用證條款的違反將直接導致宣稱單證不符。
就本慣例的規定來看,因為當事各方選擇適用了統一慣例,在信用證內容沒有約定的部分,但是統一慣例對此類內容做出了明確約定,則當事方應當遵守。比如,統一慣例就提單的形式、內容做出了明確規定,而信用證開證行一般只會籠統規定“清潔”“裝船”提單,而不可能就具體內容做出闡釋,統一慣例對此是強力的補充,這也正是統一慣例作用的重要體現,可以這樣說,統一慣例之所以成為世界范圍內最廣泛使用的國際慣例,其對信用證單據及行為的具體規定對當事方有著最重要的規制作用。
就國際間銀行標準實務而言,國際商會出臺了ISBP。從法律意義上來看,該標準實務實際已經充當了UCP的補充慣例的角色。各國銀行的歷史習慣決定了處理銀行業務上的差異,這些差異將直接導致適用統一慣例的沖突,該標準實務將成為處理信用證法律糾紛的重要法律淵源,應高度重視。
保兌
該條款確立了保兌的定義,即開證行之外的保兌行就兌付信用證做出的單方承諾。就保兌行為的法律性質而言,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我國民法并未就該類行為做出明確法律規定,可資引用的只有《民法通則》、《擔保法》、以及《物權法》,保兌行為只能說類似于擔保,而非擔保,因為保兌不能完全滿足從屬性的根本特征。有人認為它是一種獨立擔保,獨立擔保在英美國家廣為常見,而在中國尚無法律給予其明確法律地位。我國法律實踐中,涉外法律關系是認同獨立擔保的地位的,但是非涉外法律關系中一般不承認存在獨立擔保地位的。
但是是否保兌行為不能得到我國法律認可呢。答案是否定的,基于信用證產生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獨特的信用證法律關系,我國法律實踐均認可統一慣例的效力,故保兌行為是得到我國法律認可的。只要當事各方滿足了保兌行為的要求,即可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保兌行
從法律角度來看,保兌行是獨立于開證行之外的另一家銀行。我們甚至可以這樣看,存在保兌行的信用證實際上是兩張信用證,即增加了保兌行對受益人開立的信用證。保兌行應開證行的授權是保兌行和開證行就保兌信用證達成的法律關系,其不影響保兌行對受益人承擔的兌付責任。
信用證
這個條款是信用證的準確定義。從該條上來看,信用證是一個承諾,開證行就自己的付款義務添附了條件。開證行承擔這兌付的重要責任是一個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根據民法原理附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是生效,開證行所約定的該條件的即是相符提示,即信用證單證一致。在單證一致的情況下,開證行兌付義務即產生。
其次從該規定來看,信用證開證行兌付的對象其實是不確定的,本條款并未明確信用證開證行向誰兌付。根據國際慣例,開證行兌付的對象至少可能面臨受益人、議付行、保兌行、其他單據買受人等等。
承諾兌付
該條款就兌付的定義做了明確劃分,也將信用證分成了三類,即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表面上看三類信用證有著不同,但是其終極結果卻是一致的,也就是最終付款,只不過即期付款信用證的付款期限是立即。延期付款信用證是按照信用證約定的期限。而承兌信用證需要履行承兌的程序。從法律角度來看,延期付款信用證和承兌信用證將付款行為設立了期限。當事人只有在期限到來之際才享有請求付款的權利,開證行也只有在期限到來之際才履行付款的義務。而即期付款信用證則是提示相符單據時相關義務即產生。我們可以將承兌信用證的承兌行為看成類似與承兌匯票的行為。
但是從風險角度分析來看,這三類信用證的風險是不同的。開證行從本質上來看也是一個商業當事人,其是否付款以及是否有能力付款都是信用證的風險點。即期信用證的風險最小,當事人只要提交了相符單據,開證行即需付款,付款義務產生于提交單據的這一刻。延期付款信用證的付款義務在信用證規定的日期產生,提交單據和付款時間之間存在著很長的時間差,在這個時間差內開證行履約能力對當事人來說是一個風險。同樣承兌信用證也是如此,即便開證行承兌了信用證,但是承兌時間和付款時間之間存在一個期限,如果在這個期限內開證行倒閉,則開證行的付款成為不可能。提交單據人獲得付款成為不可能。
開證行
開證行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當中最重要的付款義務人,其開立信用證是應申請人的要求或代表其自身開立的。開證行從發出信用證這一刻開始,即受信用證承諾內容的約束,不可撤銷。至于信用證開征銀行和申請人之間的開證關系則是另外一個商業關系,不影響開證行對外做出的確定承諾。
議付
從UCP600開始信用證的種類已經沒有議付信用證這一類型,議付統一定義為被指定銀行買入受益人的單據。被指定銀行通過買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和匯票,并支付受益人款項或者同意支付款項。簡言之,被指定銀行以對價獲得受益人的單據,從而使得受益人獲得付款。在此之前議付和押匯有著糾纏不清的關系,中國和其他地區在此問題上均有不同認識,導致議付信用證流于形式。
議付這一法律行為本質上是被指定人通過支付對價取代了受益人地位,成為可以向開證行或保兌行要求付款的當事人。議付行通過議付行為加入信用證法律關系從而可以要求付款,受益人通過議付行為已獲得付款從而退出信用證法律關系。甚至可以這樣認為,議付使得法律關系的主體得到了變更,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概括承受。
被指定銀行
信用證的開證行和受益人不處于同一地點,為了受益人獲得付款的方便,開證行一般均指定一銀行代為行駛開證行的義務,即校驗單據并付款或承諾付款。被指定銀行從這個角度出發是開證行的代理人,代開證行履行付款的義務。就任銀行可適用的信用證而言,任何銀行均可代開證行履行這一義務。此類信用證是開證行對外公開做出的承諾,任何被指定銀行都可以接受這種承諾付款,當然前提是單證是相符一致的。
提示單據
提示單據其實包括兩種類型的提交。第一是單證提交給開證行,這類提交又分為兩種,即受益人直接提交單據和被指定銀行想開證行提交單據。第二是受益人將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基于提交的方式,受益人其實是可以選擇性地提交單據給不同的人,但是其后果是一樣的。作為受益人而言,其可以獲得的付款承諾是兩個當事人—開證行或被指定銀行。開征銀行作為第一性的開證行,其付款義務是確定的,且不可避免的。無論如何信用證的付款人是開證行,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是信用證法律關系的核心。即便開證行指令了被指定銀行,但受益人仍可以將單據提交給開證行,并要求其付款,不能因受益人未能將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認定受益人提交單據不符合約定。第二累提交是單據提交指定銀行,指定銀行在信用證法律關系中擔任的類似開證行代理人角色,受益人欲取得付款可以將單據提交給指定銀行,在被指定銀行愿意履行開證行付款義務時,受益人可憑借此次付款得到償付從而實現憑借信用證獲得付款的目的。
單據提示方
單據提示方按照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實際上可能有三類當事人即:受益人、銀行、其他方。受益人提示單據已經闡述,不再贅述。銀行則包括被指定銀行、單據轉遞銀行、保兌行;而其他一方則可能是代受益人提交單據的人。
在上述當事人當中,受益人、被指定銀行、保兌行作為提示人則享有要求付款的權利,接受單據方是開證行的則應確定是否付款。單據轉遞方或其他代理方則不享有要求付款的權利,因為這些當事人充其量僅是請求付款人的代理人,擔任的是轉遞單據這一簡單的任務。
作者: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居松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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