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體系是四要件的耦合式體系,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犯罪構成體系一樣具有層次性,對犯罪成立與否的判斷是一次完成的。如果對這種犯罪構成體系作形式解釋,則自然沒有也不可能為正當化事由和可寬恕事由提供棲身之所。正如田宏杰教授指出的一樣:“刑法中的正當化事由成了游離于犯罪構成體系之外,與犯罪構成體系不發生任何關系的‘活潑元素’。一個可以在犯罪構成體系之外對犯罪進行判斷,進而對行為性質的認定即犯罪成立與否的認定發揮作用的‘自由戰士’。”如果對這種犯罪構成體系作實質解釋,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之類的排除犯罪化事由雖然可以在犯罪構成體系內得以評價,但也無法形成入罪與出罪的鮮明對立關系。司法機關作為國家權力的代表,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處于強勢地位。為充分保障公民自由,遏制國家權力的恣意,就必須為處于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一方設置抗辯事由,于是就出現了合法抗辯事由。而追訴與合法抗辯之間的這種對抗關系,理應明確體現在犯罪構成體系之中。然而,無論對我國犯罪構成體系作形式解釋還是作實質解釋,都沒有明顯體現這種對抗關系。
人們對事物的認識總有一個漸進的過程,法律也不例外。霍姆斯指出:“法律總是在不斷接近自洽,但卻永遠無法達到自洽。它總是從位于一端的生活之中采納新的原則,并且它又總是從位于另外一端的歷史之中保留舊有的原則。”②就刑法而言,長期以來我們始終將目光專注于犯罪的正面(法益侵害性和應受譴責性),突出刑法的秩序維持機能,必然使刑法的剛性、嚴厲性過剩,柔性、寬容性不足。人權觀念的深人、自由保障機能的提升呼喚我們,刑法在強制秩序維持機能的同時,應將更多的目光投向正當與寬恕,以便增進刑法的柔性、寬容性。唯有如此,才能妥當地理解人類行為,才能公正地、理性地對待人們的不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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