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根源于1789年《司法法》第9條,經過幾次修訂后,目前編纂在《美國法典》第1350條,規定:“對外國人僅基于所實施的違反萬國法或者美國締結的條約提起的任何侵權民事訴訟,聯邦地方法院具有初始管轄權。”該條款制定出來后基本上處于沉寂狀態,直到1980年。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Filartiga v.Pena-Irala案中的判決讓《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走上了復興之路,同時也在學術界掀起了對于《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出臺背景與立法目的的爭論。目前,一般認為,《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通過,直接原因是回應Maibois事件等外交危機,避免因“拒絕司法”而陷聯邦政府于不利地位。最終,在憲政體制上,聯邦主義占據主導,聯邦法院成了審理涉及外國人的案件的主要司法機關。
在長期的實踐中,面對各界的爭議以及社會不斷變遷的現實,《外國人侵權請求法》也在變遷,勢力范圍不斷擴張。《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在20世紀80年代的復興,與美國國內的民權運動的高漲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爆炸密不可分。
要理解《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內涵,必須把握住什么是違反萬國法或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以及訴訟主體資格。關于什么是違反萬國法的侵權,美國聯邦法院一般認定只有那些國際強制規范才為受害人提供了訴因。至于違反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美國聯邦法院是不大愿意以被告違反美國的條約為由而讓被告承擔責任的,而是經常將美國締結的國際條約作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明,從而將條約作為被告違反萬國法的證據。關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要求原告必須是外國人,即不具有美國國籍;至于被告的身份,起初都是針對外國政府及其官員,后來針對美國政府及其官員以及跨國公司、個人的訴訟案件在增加。隨著原告開始針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是否應適用于公司的實踐產生了爭議。為了讓受害人得到救濟,避免公司逃避人權責任,針對公司的訴訟將會增加。
在弄清了《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內涵后,聯邦法院要行使管轄權,必須滿足對人管轄權和事項管轄權的要求。在《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訴訟中,對人管轄權的基礎是被告在法院出庭或者同意法院的管轄權,或者被告與法院地具有某種持續的聯系,至少要滿足“最低限度的聯系”的要求,并且符合“正當程序”條款的限制,不會有違傳統的公平審判和實質正義。《外國人侵權請求法》中的管轄權并不是普遍民事管轄權,而是根據美國國內法律來行使的,而且案件實際上是與美國相關的。
通過行使管轄權,《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發揮著重要的影響和作用,讓行為人承擔責任、有助于威懾潛在的行為人、救濟受害人,并且為人權法的發展作出貢獻。因此,沒有必要修改或限制《外國人侵權請求法》。
在裁決涉及《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訴訟時必然要面對法律選擇問題,然而,《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本身又沒有規定法律選擇規則以及可適用的法律。對于法律選擇問題,雖然各個巡回法院之間存在很大的分歧,不過總體上仍然是受《裁判規則法》與《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的指引。對于所訴行為的合法性,法院一般適用國際法和侵權行為地法,而對于賠償金額和訴訟時效問題則適用美國國內法,包括聯邦普通法。
原告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提起民事訴訟后,被告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用盡當地救濟、國家豁免、國家行為理論、國際禮讓、政治行為理論等抗辯,許多案件都因此被撤銷了。
與美國類似,其他國家也曾經遇到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案件。從英國的Al-Adsani案、Jones案、加拿大的Bouzari案、意大利的Ferrini案和希臘的Voiotia案可以看出,以違反國際法為由追究被告的侵權民事責任,在美國之外的其他國家并沒有得到普遍認可。美國的外國人侵權請求訴訟的繁榮,根源于美國獨特的法律制度,難以為其他國家所移植、復制和借鑒。 《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根源于1789年《司法法》第9條,經過幾次修訂后,目前編纂在《美國法典》第1350條,規定:“對外國人僅基于所實施的違反萬國法或者美國締結的條約提起的任何侵權民事訴訟,聯邦地方法院具有初始管轄權。”該條款制定出來后基本上處于沉寂狀態,直到1980年。美國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Filartiga v.Pena-Irala案中的判決讓《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走上了復興之路,同時也在學術界掀起了對于《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出臺背景與立法目的的爭論。目前,一般認為,《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通過,直接原因是回應Maibois事件等外交危機,避免因“拒絕司法”而陷聯邦政府于不利地位。最終,在憲政體制上,聯邦主義占據主導,聯邦法院成了審理涉及外國人的案件的主要司法機關。
在長期的實踐中,面對各界的爭議以及社會不斷變遷的現實,《外國人侵權請求法》也在變遷,勢力范圍不斷擴張。《外國人侵權請求法》在20世紀80年代的復興,與美國國內的民權運動的高漲以及國際民事訴訟的爆炸密不可分。
要理解《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內涵,必須把握住什么是違反萬國法或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以及訴訟主體資格。關于什么是違反萬國法的侵權,美國聯邦法院一般認定只有那些國際強制規范才為受害人提供了訴因。至于違反美國締結的條約的侵權,美國聯邦法院是不大愿意以被告違反美國的條約為由而讓被告承擔責任的,而是經常將美國締結的國際條約作為國際習慣法的證明,從而將條約作為被告違反萬國法的證據。關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要求原告必須是外國人,即不具有美國國籍;至于被告的身份,起初都是針對外國政府及其官員,后來針對美國政府及其官員以及跨國公司、個人的訴訟案件在增加。隨著原告開始針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對于《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是否應適用于公司的實踐產生了爭議。為了讓受害人得到救濟,避免公司逃避人權責任,針對公司的訴訟將會增加。
在弄清了《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內涵后,聯邦法院要行使管轄權,必須滿足對人管轄權和事項管轄權的要求。在《外國人侵權請求法》訴訟中,對人管轄權的基礎是被告在法院出庭或者同意法院的管轄權,或者被告與法院地具有某種持續的聯系,至少要滿足“最低限度的聯系”的要求,并且符合“正當程序”條款的限制,不會有違傳統的公平審判和實質正義。《外國人侵權請求法》中的管轄權并不是普遍民事管轄權,而是根據美國國內法律來行使的,而且案件實際上是與美國相關的。
通過行使管轄權,《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發揮著重要的影響和作用,讓行為人承擔責任、有助于威懾潛在的行為人、救濟受害人,并且為人權法的發展作出貢獻。因此,沒有必要修改或限制《外國人侵權請求法》。
在裁決涉及《外國人侵權請求法》的訴訟時必然要面對法律選擇問題,然而,《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本身又沒有規定法律選擇規則以及可適用的法律。對于法律選擇問題,雖然各個巡回法院之間存在很大的分歧,不過總體上仍然是受《裁判規則法》與《第二次沖突法重述》的指引。對于所訴行為的合法性,法院一般適用國際法和侵權行為地法,而對于賠償金額和訴訟時效問題則適用美國國內法,包括聯邦普通法。
原告根據《外國人侵權請求法》提起民事訴訟后,被告可以提出不方便法院、用盡當地救濟、國家豁免、國家行為理論、國際禮讓、政治行為理論等抗辯,許多案件都因此被撤銷了。
與美國類似,其他國家也曾經遇到違反國際法的侵權訴訟案件。從英國的Al-Adsani案、Jones案、加拿大的Bouzari案、意大利的Ferrini案和希臘的Voiotia案可以看出,以違反國際法為由追究被告的侵權民事責任,在美國之外的其他國家并沒有得到普遍認可。美國的外國人侵權請求訴訟的繁榮,根源于美國獨特的法律制度,難以為其他國家所移植、復制和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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