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內容介紹:戰爭是敵對雙方為了一定的政治經濟目的進行的軍事對抗活動。鑒于戰爭對人類社會的巨大破壞力,戰爭法在禁止國家非法使用武力的同時,正視現階段戰爭難以完全根除的現實,致力于規范交戰各方的具體作戰行為,規定嚴重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構成犯罪并引起刑事責任。1945年,《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正式以國際法律文件的形式,將戰爭罪界定為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20世紀90年代以來,戰爭罪概念中“嚴重違反戰爭法規和慣例的行為”這一基本特質雖然沒有發生變化,但其內涵卻隨著戰爭形態和戰爭法自身的發展發生了明顯變化,適用范圍也從僅適用于國際性武裝沖突擴大到全面涵蓋國際性與非國際性武裝沖突。戰爭罪與侵略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等鄰近罪名存在明顯差異。戰爭罪的特殊屬性決定了戰爭罪責任的多維性。一方面,戰爭罪是由具體的人實施的,只有懲罰實施戰爭罪的具體的個人,國際刑法的規定才能得到執行;另一方面,戰爭中武裝部隊成員的行為屬于典型的可歸因于國家的行為,國家必然要為其國民實施的戰爭罪承擔相應的責任。戰爭罪的這種特殊屬性決定了個人和國家都存在對戰爭罪承擔責任的問題。戰爭罪的個人責任主要是刑事責任,而戰爭罪的國家責任主要表現為賠償、道歉、恢復原狀等形式的責任。國際法正是通過這兩種不同的責任制度,來構建懲處和遏制戰爭罪的機制。現階段國際社會平權式結構的特點,決定了讓國家承擔刑事責任在理論上和實際實施上都存在困難,國家不是戰爭罪及其刑事責任的主體。近年來出現的戰爭罪的個人民事責任,對于加強戰爭罪被害人的保護具有積極意義。國際刑法是兼容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部門。判定行為人是否犯有戰爭罪和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要遵循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則,但戰爭法的淵源包括條約和習慣,其成文化程度與國內法存在明顯差異,罪刑法定、被告人權利保護等原則的確立相對較晚,含義與國內法中也有所不同。戰爭罪主要由武裝部隊成員在戰爭條件下實施,官方身份不免責、上級責任、上級命令不免責等規則對于準確判定戰爭罪的刑事責任具有重要意義。行為人可援引正當防護等辯解理由排除其刑事責任。戰爭罪的刑事責任追究有國家機制和國際機制兩種途徑,其中國家機制是基本的、主要的途徑。依法懲處戰爭罪既是國家的權利,也是國家基于條約和習慣國際法的義務。通常情況下,國家具有更為完備和充足的司法資源,由國內司法系統追究戰爭罪的刑事責任更符合國家主權原則和訴訟經濟原則,但戰爭條件下國內司法系統可能出現效能低下、追究不能的情況,其客觀公正性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擾,需以國際追究機制為必要的補充。國家可依據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性管轄和普遍管轄原則對戰爭罪行使管轄權。健全完善與戰爭罪有關的國內立法、構建科學的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法律體系,是國內司法系統有效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并排除國際刑事法庭干預的重要前提。戰爭罪刑事責任的國際追究機制有特設國際法庭、常設國際刑事法院和混合型法庭三種模式。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歐洲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與國內司法機構之間依據犯罪的嚴重程度和犯罪地點是否明確劃分管轄權,兩個國際法庭完成對主要戰爭罪犯的審判后即行解散,對國內司法系統的追訴活動并無監督干預之責。這種管轄關系一方面完全排除國內司法系統對主要戰爭罪犯的管轄權,另一方面任由有關國家自行管轄非主要罪犯,不利于戰爭罪的公正處理。前南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不僅對國內司法系統享有優先權,可要求國內司法系統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服從國際法庭的管轄,還有對國內司法系統的追訴活動進行評判和監督的權力,特定條件下可不受一罪不二審原則的限制,重新審理國內司法系統的已決案件。這種管轄關系的設計以安理會的權威為基礎,突出了國際法庭的優先地位和監督作用,但容易與國家的司法主權發生矛盾,不具有普遍性。國際刑事法院在保留對國內司法系統的監督權的基礎上,摒棄了對國內司法系統的優先權,有關國家不愿或不能行使管轄權,是國際刑事法院決定案件可受理性的重要標準。國際刑事法院的實際運行效能受有關國家合作意愿和合作程度的制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在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缺陷以及一些國家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反對和抵制是影響國際刑事法院效能發揮的重要因素。近年來,混合型法庭成為具有國際因素的新的戰爭罪刑事責任追究途徑。由于國際刑事法院僅對其成立后發生,或有關國家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締約國后該國發生或由該國國民實施的戰爭罪具有管轄權,而戰爭罪的追訴不受時效限制,且國際刑事法院對非締約國內部武裝沖突行使管轄權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需安理會提交情勢或該非締約國聲明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戰爭罪刑事責任方面仍將繼續發揮作用。《戰爭罪刑事責任問題研究》的作者是楊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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