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源自英關法系的制度,大陸法系的法學家與立法者意識到信托制度作為一種獨特的財產管理方法,對市場經濟的促進作用難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于是,從20世紀初開始,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紛紛著手移植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律制度。為了整治信托業的亂象,我國也于20世紀末開始了信托法的制定工作。在我國《信托法》的制定階段,圍繞著信托財產的法律歸屬,也即委托人設立信托是否應當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這一問題,產生了較大的分歧。z終,我國《信托法》將信托定義為: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的行為。基于《信托法》第二條中采用“委托給”的表述,多數學者認為在現行法下,設立信托,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并未發生財產權的移轉,委托人仍然保留財產之上的所有權。而更多的學者同時主張,在應然層面,應當回歸信托法的原貌,由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其中,也有部分學者從解釋論的層面論證了信托財產歸屬于受托人。在司法裁判中,法院對于信托財產的歸屬往往進行模糊處理,既希望發揮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又無法突破信托法的基本文義。因而,在法律適用上,或隱含地表達信托財產歸屬于委托人,或明確信托財產并非委托人的責任財產,存在解釋上的不確定性。從z高人民法yuan的態度來看,其一方面希望實現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即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另一方面又無法突破《信托法》中“委托給”的束縛,表現出較為矛盾的態度。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的核心制度功能。所謂核心制度功能,是使得信托制度區別于其他法律制度的特征,是當事人通過其他法律工具所無法實現的。在這個意義上,財產轉移、財產管理并非大陸法系中信托的核心制度功能,因為這些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過諸如《民法典》總則編、合同編、物權編中規定的法律關系加以實現,而不必然依賴信托法。相反,對于信托財產獨立性這一制度功能,其無法借由其他法律 實現,因而是大陸法系移植信托法所欲實現的主要目的。具體而言,信托財產獨立性包括三個面向:其一,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隔離;其二,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隔離;其三,信托財產與受益人的財產隔離。此三個面向的獨立性各自均在信托實踐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他益信托中,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與受益人均具有*性,而信托財產與受托人固有財產之間的隔離以受托人信義義務的履行為前提和實現路徑。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圖書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