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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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海洋局
關于印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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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海島字〔2010〕776號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管理工作,保障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我局制定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和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以下簡稱臨時證書)的發放與管理工作,保障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是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享有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證明,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持有。
第三條 國家海洋局負責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的統一印制、編號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向國家海洋局提出空白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領取申請。
國家海洋局分期分批印制和發放空白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和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統一編號。
證書編號采用6位編碼,由2部分組成:年號(取最末2位),序號(4位)。序號以年度為周期,每年啟用新的序號,年度內連續使用,按由小到大順序發放,不得空號。
第六條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完成登記審查后,在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臨時證書前,應當向國家海洋局申請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臨時證書編號。
國家海洋局在2個工作日內按規定核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編號。
由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換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的,可以直接使用原臨時證書編號。
第七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機關為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的發證機關。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由登記機關負責登記工作的人員,根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填寫。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臨時證書有效期限一般為3年,最長不得超過5年。到期后確有需要續期的,可以續期1次。
第九條 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內容如有變更,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及時報登記機關,并按規定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如有遺失或損毀,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
補發或者換發證書,原證書編號不變。
第十二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不得擅自涂改,擅自涂改的證書一律無效。
第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的內容與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確有錯誤外,以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為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或者了解無居民海島使用有關情況時,持證人應當出示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或者臨時證書。
第十五條 因各種原因作廢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及臨時證書,由登記機關收回并銷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