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的監督,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確保依法公正履行檢察職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根據憲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
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實施監督。
第三條 地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相關機構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縣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確定相關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監督員的選任
第四條 人民監督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年滿二十三周歲;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體健康。
第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過勞動教養或者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開除留用的。
第六條 下列人員不宜擔任人民監督員:
(一)黨委、政府及其組成部門的負責人;
(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在職人員;
(四)執業律師、人民陪審員;
(五)其他因職務原因可能影響履行人民監督員職責的人員。
第七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組織選任;有條件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由省級人民檢察院統一組織選任人民監督員。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選擇一個或者兩個地市開展“人民監督員選任委員會”選任、管理人民監督員試點工作。試點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本轄區案件數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確定人民監督員的名額及分布。
第九條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推薦人民監督員人選;公民個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檢察院自薦報名。
第十條 選任人民監督員,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條件、程序和名額、任職期限等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本規定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規定,組織對推薦和自薦人選進行考察,提出擬任人民監督員人選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七日。公示中發現有不符合人民監督員選任條件的,應當取消其擬任資格。
第十二條 擬任人民監督員人選經過公示后,由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作出選任決定并頒發證書。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選任的人民監督員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人民監督員每屆任期五年,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監督員可以辭去職務。
(一)因職務調整,出現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的;
(二)不愿繼續擔任人民監督員的。
人民監督員辭去職務的,作出選任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選任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解除其職務并向社會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規定條件的;
(二)具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的;
(三)違反本規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條 增補人民監督員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人民監督員的職責
第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實施監督:
(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羈押或者檢察機關延長羈押期限決定不正確的;
(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或者違法處理扣押、凍結款物的;
(四)擬撤銷案件的;
(五)擬不起訴的;
(六)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
(七)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第十八條 人民監督員應邀參加人民檢察院組織的有關執法檢查活動,發現有違法違紀情況的,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人民監督員可以對其他檢察工作、檢察隊伍建設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紀律規定,不得妨礙案件公正處理。
第四章 監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提交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
省級人民檢察院統一選任人民監督員的,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提交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級或者由省級人民檢察院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
省級、地市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交通、區域等情況確定本轄區人民檢察院承辦案件的監督地點。
第二十二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承辦的案件具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或者第五項情形的,承辦部門應當在提出擬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擬處理決定、主要證據目錄、相關法律規定等材料通過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專人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三條 人民監督員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具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或者第七項情形,要求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的,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專人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三日內提出擬辦意見報檢察長批準。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按本規定辦理;屬于本院管轄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關部門辦理:
(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由偵查監督部門承辦。
(二)辦案中超期羈押的,由監所檢察部門承辦;延長羈押期限不當的,由偵查監督部門承辦。
(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根據訴訟階段分別由偵查監督、公訴、控申部門會同計財部門承辦。
(四)涉案款物處理不當的,由涉案款物處理部門會同計財部門承辦。
(五)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由賠償工作部門承辦。
(六)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承辦。
人民監督員反映的情況不屬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根據業務分工情況報檢察長批準后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相關部門承辦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收到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專人移送的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擬處理意見、主要證據目錄、相關法律規定等材料通過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專人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做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第二十五條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專人收到案件承辦部門移送的有關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對于材料不齊備的,應當要求承辦部門補充移送。
第二十六條 上一級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在受理案件后,一般應當確定三名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確定五名以上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參加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應當以隨機抽選的方式確定。
參加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確定后,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參加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和案件承辦部門,并告知監督案件的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八條 案件監督工作應當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向人民監督員提交擬處理決定(意見)書、主要證據目錄、相關法律規定及有關材料;
(二)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介紹案情,說明擬處理決定(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三)案件承辦人回答人民監督員提出的問題;
(四)人民監督員進行評議和表決。
第二十九條 案件監督中,案件承辦人必要時可以向人民監督員出示相關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關視聽資料。
第三十條 人民監督員應當推舉一人主持會議,并根據案件情況獨立進行評議和表決。
人民監督員在評議時,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情況、辦案程序、是否同意檢察機關擬處理決定(意見)及案件的社會反映等充分發表意見。
人民監督員在評議后,應當形成表決意見,制作《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書》,說明表決情況、結果和理由。
人民監督員進行評議和表決時,案件承辦人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等實際,及時組織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不得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而超過法定辦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而超期羈押。
第三十二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將人民監督員評議情況和表決意見移送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進行審查。檢察長不同意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全面審查、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評議和表決意見,依法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在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告知參加監督的人民監督員。檢察委員會的決定與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參加監督的人民監督員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三十五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而逕行作出處理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提供下列條件:
(一)適時通報人民檢察院重大工作部署、決策和其他檢察工作情況;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監督員通報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情況;
(三)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列席有關會議,參與執法檢查、案件公開審查和聽證等活動;
(四)提供履行監督職責所需的工作場所;
(五)幫助人民監督員了解和掌握相關法律知識、檢察業務知識;
(六)提供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遵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誘導、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評議和表決,不得泄露人民監督員的評議、表決情況。
第三十八條 對于打擊報復人民監督員或者阻礙其履行職責的,應當交有關部門依法依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監督員工作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的溝通協商,取得支持,確保人民監督員有條件參加監督活動。
第四十條 人民監督員因履行職責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訊等費用,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為實施人民監督員制度所必需的經費,列入人民檢察院公用經費保障范圍。
第六章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的職責
第四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辦人民監督員的選任、解除、增補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監督員或者案件承辦部門提交、移送的有關案件材料,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評議案件,向案件承辦部門通報案件監督情況,向人民監督員反饋監督案件處理結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辦人民監督員對檢察工作及檢察隊伍建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反饋辦理情況;
(四)總結分析人民監督員工作,開展工作調研和理論研究;
(五)承辦檢察長、檢察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在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作出決定后七日內,將已監督的案件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定期對案件監督質量和效果進行分析,向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報告,同時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
第四十五條 依照《人民檢察院訴訟文書立卷歸檔辦法》等規定,明確由相關業務部門歸檔的,由業務部門按照監督流程,將有關文書及材料按照目錄順序歸檔。
沒有明確由業務部門歸檔的其他文書及材料,由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歸檔。對交由業務部門歸檔的文書和材料,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復印,并按照案件監督的流程整理歸檔。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不包括省級人民檢察院。
第四十七條 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訂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