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印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印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印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印發《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發〔201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司法局: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關于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的要求,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審議通過的《深化人民監督員制度改革方案》,在認真總結試點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研究制定了《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已經中央政法委員會批準,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各地在貫徹落實中遇到的重要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分別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檢察院 司法部
2016年7月5日
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健全檢察權行使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選任和管理人民監督員應當堅持依法民主、公開公正、科學高效的原則,建設一支具備較高政治素質,具有廣泛代表性和扎實群眾基礎的人民監督員隊伍,保障和促進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發揮人民監督員監督作用。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和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為人民監督員履職提供相應服務,確保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和使用相銜接,保障人民監督員依法充分履行職責。
第四條 人民監督員由省級和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選任管理。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要求,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具體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健全工作機構,選配工作人員,完善制度機制,保障人民監督員選任和管理工作順利開展。
第五條 人民監督員分為省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
省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其中,直轄市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直轄市各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監督縣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案件。
第六條 人民監督員每屆任期五年,連續擔任人民監督員不超過兩屆。
人民監督員不得同時擔任兩個以上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
第七條 人民監督員依法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人民監督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和有關紀律規定,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獨立公正地對列入監督范圍的案件進行監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案件公正處理;
(二)泄露案件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應當公開的案件信息。
第八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體健康的年滿23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擔任人民監督員。人民監督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學歷。
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或者被開除公職的人員,不得擔任人民監督員。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會同人民檢察院,確定人民監督員的名額及分布,轄區內每個縣(市、區)人民監督員名額不少于3名。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發布人民監督員選任公告,接受公民自薦報名,商請有關單位和組織推薦人員報名參加人民監督員選任。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的在職工作人員和人民陪審員不參加人民監督員選任。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采取到所在單位、社區實地走訪了解、聽取群眾代表和基層組織意見、組織進行面談等多種形式,考察確定人民監督員人選,并進行公示。
人民監督員人選中具有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在編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一般不超過選任名額的50%。
第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人選經過公示無異議或者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人民監督員選任決定、頒發證書,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人民監督員信息庫,與人民檢察院實現信息共享。
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公開人民監督員的姓名和聯系方式,暢通群眾向人民監督員反映情況的渠道。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評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開展監督評議三個工作日前將需要的人數、評議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通知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從人民監督員信息庫中隨機抽選,聯絡確定參加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并通報檢察機關。
第十六條 人民監督員是監督案件當事人近親屬、與監督案件有利害關系或者擔任過監督案件訴訟參與人的,應當自行回避。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監督員有需要回避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司法行政機關決定人民監督員回避,或者要求人民監督員自行回避。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會同人民檢察院組織開展人民監督員初任培訓和專項業務培訓。
人民監督員應當按照要求參加培訓。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人民監督員履職臺帳,對人民監督員進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人民監督員表彰獎勵、免除資格或者續任的重要依據。
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將人民監督員參加監督評議情況和其他履職情況通報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對于在履職中有顯著成績的人民監督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給予表揚。
第二十條 人民監督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選任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免除其人民監督員資格: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違法犯罪的;
(三)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在選任中弄虛作假,提供不實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監督員因工作變動不能擔任人民監督員,或者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職,或者出現其他影響履職的重大事項的,應當及時向作出選任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辭去擔任的人民監督員。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考核結果、免除資格決定書面通知人民監督員本人及其工作單位、推薦單位,并通報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及履職相關工作經費申報納入同級財政經費預算,嚴格經費管理。
人民監督員因參加監督評議工作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費用,由司法行政機關按相關規定予以補助。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設區的市,包括地區、自治州、盟以及未設區的地級市。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