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的通知
高檢發〔2005〕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經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望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五種情形”的實施規則(試行)
(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規范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監督工作,根據有關法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五種情形”,是指《試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羈押的;
(三)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的;
(四)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的;
(五)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人民監督員對“五種情形”提出監督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對于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意見,人民檢察院各有關部門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依法公正處理。
第三條人民監督員發現其他人民檢察院的有關部門及檢察人員有“五種情形”的,可以通過其擔任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
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本規則啟動監督程序。
第四條人民監督員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意見。口頭提出的,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應當填寫《受理意見、建議登記表》。
第五條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負責統一收轉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材料,審查提出擬辦意見報檢察長批準,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按照本規則辦理;屬于本院管轄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關部門辦理:
(一)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監督意見的,由偵查監督部門承辦。
(二)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在辦案中超期羈押的情形提出監督意見的,由監所檢察部門承辦。
(三)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有關部門在辦案中違法搜查、扣押、凍結等情形提出監督意見的,由偵查監督部門會同財務部門承辦,涉嫌違法違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承辦。
(四)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或者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提出監督意見的,由刑事賠償工作部門承辦。
(五)人民監督員對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提出監督意見的,由紀檢監察部門承辦。
(六)人民監督員反映的情況不屬于“五種情形”的,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根據業務分工情況報分管檢察長批準后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承辦部門收到人民監督員辦公室移送的材料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調查結果通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規定期限內不能調查清楚的,應當在期滿前報經檢察長批準適當延長期限,同時向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書面說明理由及調查進展情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應當跟蹤督辦。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情形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的,承辦部門收到材料后,應當及時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和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并在十日內將答復意見移送人民監督員辦公室。
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情形情況復雜、影響較大的,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及時指定專人進行審查和調查核實,提出擬處理意見,作好接受監督的準備。
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根據法律、司法解釋以及有關工作規定,結合具體情況,對人民監督員提出的監督情形是否啟動評議程序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
第七條適用評議程序進行監督的,先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將擬監督事項按本規則第五條的規定送交有關部門承辦,并依據《試行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參加監督的人民監督員。
評議監督會先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人員主持,承辦人員向人民監督員介紹調查情況及擬處理意見,如實回答人民監督員的提問。然后換由參加監督的人民監督員推選一人主持評議會,人民監督員獨立發表意見,由主持人指定人員全面、準確地記錄,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形成集體監督意見,交人民監督員簽字后存檔。
人民監督員同意擬處理意見的,報檢察長決定。人民監督員不同意擬處理意見的,承辦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分析人民監督員的不同意見,然后再提出擬處理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必要時檢察長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條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確認提出監督意見的,根據本規則第六條或者第七條之規定辦理后,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擬作不予確認決定的,刑事賠償工作部門應當按照《關于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賠償確認案件擬作不予確認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的規定》之規定辦理,將擬不予確認意見書、案卷材料連同人民監督員的意見一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
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執行刑事賠償決定提出監督意見的,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或者研究處理人民監督員監督的“五種情形”時,可以邀請本院人民監督員列席有關會議。
第十條人民監督員辦公室收到處理結果后,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提出監督意見和參加評議監督的人民監督員。
第十一條適用本規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進行監督的,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復議。對人民監督員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定人員辦理,并在十五日內向人民監督員反饋復議結果。有特殊情況的,經檢察長批準后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應當向人民監督員說明理由。
適用本規則第七條之規定進行監督的,參加評議監督的多數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的處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復核。復核工作由人民監督員辦公室報經檢察長批準后轉交案件承辦部門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復核,并將復核意見通過下級人民檢察院答復人民監督員。
第十二條人民監督員按照《試行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參加其他執法檢查活動,發現有違法違紀情況的,可以要求按照本規則啟動監督程序。
人民監督員反映的問題或提出的監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訴訟程序查處,應當由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的,按照《試行規定》啟動監督程序。
第十三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試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