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的規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健全人民監督員制度,加強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的監督,健全檢察權運行的外部監督制約機制,規范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監督員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監督:
(一)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應當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羈押或者延長羈押期限決定違法的;
(三)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的;
(四)違法搜查、查封、扣押、凍結或者違法處理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五)阻礙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
(六)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而不退還的;
(七)應當給予刑事賠償而不依法予以賠償的;
(八)檢察人員在辦案中有徇私舞弊、貪贓枉法、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違紀情況的。
人民監督員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存在前款情形之一的,可以實施監督。
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工作中的下列情形可以實施監督:
(一)擬撤銷案件的;
(二)擬不起訴的;
(三)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第三條 人民監督員依法、獨立、公正履行監督職責。
人民監督員行使監督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人民監督員履行監督職責,認真對待人民監督員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明確專門機構、配備專人負責人民監督員工作。
第二章 監督工作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組織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或者根據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報請作出決定的案件,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的,由本院組織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等情況,及時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而超過法定辦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而超期羈押。
第二節 監督程序的啟動
第八條 人民監督員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情形之一,要求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受理。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者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認為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情形之一或者第三款第三項情形,申請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的,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統一對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的要求或者申請進行審查。屬于本院管轄且屬于人民監督員監督情形的,按照控告、舉報、申訴案件工作程序直接辦理或者轉交其他部門辦理,并及時反饋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登記備案;屬于本院管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送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處理;不屬于本院管轄的,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處理:
(一)應當立案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不予立案的;
(二)延長羈押期限決定違法的;
(三)對涉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違法的;
(四)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或者其他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對監督事項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答復人民監督員或者申請人,并反饋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
人民監督員或者申請人對人民檢察院的答復意見有異議的,經檢察長批準,控告檢察部門或者其他承辦部門應當將處理意見及主要證據目錄、相關法律規定等材料及時移送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通過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做好接受監督評議的準備。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具有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經檢察長批準,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在作出擬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將擬處理決定及主要證據目錄、相關法律規定等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或者通過本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并做好接受監督評議的準備。
第十二條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收到案件承辦部門移送的擬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評議的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材料不齊備的,可以要求案件承辦部門補充。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監督員監督而未接受監督的,可以責令下級人民檢察院依照本規定啟動人民監督員監督程序。
第三節 監督評議程序
第十四條 監督評議案件,應當有三名以上單數的人民監督員參加。重大案件或者在當地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有五名以上單數的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監督評議工作。
參加案件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的抽選、確定與回避,按照《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五條 案件監督評議工作應當依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向人民監督員提交擬處理意見(決定)書及有關材料,并告知應當遵守的紀律規定和保密要求;
(二)案件承辦人向人民監督員介紹案情和當事人、辯護人意見,說明擬處理意見(決定)的理由和依據;
(三)案件承辦人回答人民監督員提出的問題;
(四)人民監督員進行評議和表決。
第十六條 案件監督評議中,案件承辦人可以向人民監督員出示相關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關視聽資料。
第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推舉一人主持評議和表決工作。人民監督員根據案件情況獨立進行評議和表決。
人民監督員在評議時,可以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情況、辦案程序、是否同意檢察機關擬處理意見(決定)及案件的社會反映等充分發表意見。
人民監督員在評議后,應當形成書面表決意見,說明表決情況、結果和理由。書面表決意見應當由人民監督員署名。
人民監督員進行評議和表決時,案件承辦人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及時將人民監督員評議情況和表決意見移送本院案件承辦部門或者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人民監督員的評議和表決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在本院或者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將決定告知參加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決定與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不一致的,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會同案件承辦部門向參加監督評議的人民監督員作出必要的說明。
第四節 復議程序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經反饋后,參加監督評議的多數人民監督員仍有異議的,可以在反饋之日起三日以內向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提出復議。
第二十二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統一受理人民監督員提出的復議要求,交由本院相關部門重新審查。
第二十三條 負責審查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另行指定檢察人員及時、全面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本院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
第二十四條 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監督員提出的復議要求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于復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內反饋要求復議的人民監督員和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五條 原處理決定與復議決定不一致的,由作出原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及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復議決定為最終決定。復議決定與人民監督員的表決意見仍不一致的,負責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提出復議的人民監督員說明理由。
第三章 人民監督員履行職責的保障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監督員通報檢察機關重大工作部署、決策和其他檢察工作情況。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立案情況,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情況,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處理情況,以及刑事賠償案件辦理情況等程序性信息建立臺賬,供人民監督員查閱。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開展跟蹤回訪、執法檢查、案件評查工作,或者舉行案件公開審查等活動,可以邀請人民監督員參加。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中,應當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有關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人民檢察院在接待屬于本院辦理的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的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時,應當告知其有關人民監督員監督事項。
第三十一條 被告知人向案件承辦部門提出人民監督員監督申請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及時將該申請事項及相關材料移送本院控告檢察部門按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人民監督員提供履行監督職責所必需的工作場所以及其他必要條件。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不得誘導、限制、規避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監督,不得干擾人民監督員對案件的評議和表決,不得泄露人民監督員的評議、表決情況。
第三十四條 人民監督員因參加監督評議工作所產生的費用,由組織案件監督的人民檢察院的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辦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人民監督員工作所必需的經費,列入人民檢察院檢察業務經費保障范圍。
第四章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的職責
第三十六條 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做好人民監督員選任管理工作;
(二)受理案件監督材料,組織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通報案件監督情況,反饋監督案件處理結果;
(三)協助做好人民監督員參加案件跟蹤回訪、執法檢查、案件評查、案件公開審查等活動的相關工作;
(四)承辦檢察長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十七條 人民監督員監督工作有關文書及材料,由人民監督員辦事機構按照監督工作流程歸檔。需要相關業務部門歸檔的,由業務部門按照《人民檢察院訴訟文書立卷歸檔辦法》等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省級以下人民檢察院”,不包括省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