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威政發〔2011〕53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我市文化市場管理水平,規范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山東省行政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威海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劉公島風景區除外)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的行政處罰有新的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威海市文化市場綜合執法部門(以下簡稱文化執法部門)是市政府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市級和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范圍內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具體行使文化行政管理(文物管理除外)、新聞出版行政管理、廣播影視行政管理、版權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除吊銷許可證以外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和監督檢查權,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榮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和環翠區文化執法部門按照屬地管
理的原則,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四條 文化市場管理行政處罰權由文化執法部門集中行使后,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繼續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追究該部門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條 市縣兩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辦理許可證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應當在辦理相關登記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文化執法部門(高區、經區、工業新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直接告知市文化執法部門)。
文化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同級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
第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執法人員的思想政治、職業道德和遵紀守法教育,不斷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
第七條 文化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和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執法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文化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統一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九條 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確保行政處
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
當。
第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文化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法律文書。
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文化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文化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文化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對用于違法行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三條 文化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作出查封、扣押、沒收或者先行登記保存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制作清單。
清單應當載明物品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完好程度等事項,由文化執法人員和當事人核實后簽名或蓋章。清單一式兩份,由文化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文化執法人員注
明情況并簽名或蓋章,并于當日將查封、扣押、沒收或先行登記
保存的財物存放在指定地點。
第十四條 文化執法部門依法對當事人的財物先行登記保存的,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將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退還當事人。對當事人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難以保存或在規定的期限內無人認領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文化執法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對公民處以5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文化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在執法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吊銷許可證要件時,應當書面告知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并附有關證明材料。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應當自收到文化執法部門的書面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核實后予以吊銷,并書面告知文化執法部門。
第十七條 文化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較大數額罰款等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文化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文化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文化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文化行政管理
第一節 互聯網上網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在規定的營業時間以外營業的;
(二)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營業場所的;
(三)經營非網絡游戲的;
(四)擅自停止實施經營管理技術措施的;
(五)未懸掛《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標志的。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依據各自職權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向上網消費者提供的計算機未通過局域網的方式接入互聯網的;
(二)未建立場內巡查制度,或者發現上網消費者的違法行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舉報的;
(三)未按規定核對、登記上網消費者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記錄有關上網信息的;
(四)未按規定時間保存登記內容、記錄備份,或者在保存期內修改、刪除登記內容、記錄備份的;
(五)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注冊資本、網絡地址或者終止經營活動,未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公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或者備案的。
第二節 娛樂場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一)歌舞娛樂場所的歌曲點播系統與境外的曲庫聯接的;
(二)歌舞娛樂場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畫面或者游藝娛樂場所電子游戲機內的游戲項目含有《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
(三)歌舞娛樂場所接納未成年人的;
(四)游藝娛樂場所設置的電子游戲機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娛樂場所容納的消費者超過核定人數的。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一)變更有關事項,未按照規定申請重新核發娛樂經營許可證的;
(二)在規定的禁止營業時間內營業的;
(三)從業人員在營業期間未統一著裝并佩帶工作標志的。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規定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營業日志,或者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未按照規定報告的,依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3個月。
第三節 營業性演出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取締,沒收演出器材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擅自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擅自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超范圍從事營業性演出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營業性演出經營項目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舉辦營業性演出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變更演出舉辦單位、參加演出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員或者節
目未重新報批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變更演出的名稱、時間、地點、場次未重新報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為未經批準的營業性演出提供場地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買賣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營業性演出許可證、批準文件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營業性演出含有《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演出舉辦單位發現營業性演出含有上述禁止內容而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文化執法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第(四)項所列行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藝表演團體、主要演員或者主要節目內容等發生變更未及時告知觀眾的;
(三)以假唱欺騙觀眾的;
(四)為演員假唱提供條件的。
第三十一條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門的名義舉辦營業性演出,或者營業性演出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等字樣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演出舉辦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尚不構成犯罪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文藝表演團體或者演員、職員在募捐義演中獲取經濟利益的,責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藝表演團體和演出經紀機構變更名稱、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未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準,擅自出售演出門票的營業性演出活動,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營業性演出舉辦單位沒有現場演唱、演奏記錄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文化執法部門檢查營業性演出現場,演出舉辦單位應予配合。拒不接受檢查的,依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美術品經營管理
第三十七條 擅自開展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或者涉外商業性美術品展覽活動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的美術品含有《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
十二條禁止內容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沒收作品及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者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向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備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經營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證明經營的美術品的合法來源的;
(四)經營的美術品沒有明碼標價的;
(五)從事美術品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在2個或者2個以上的美術品中介服務單位執業的。
第四十條 進出口經營活動中含有國家禁止內容的美術品,或者擅自銷售、展覽、展示以及利用其他商業形式傳播未經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批準進口的美術品的,依據《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違法物品,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擅自更改、增減批準進出口的美術品數量、作品名稱和其他資料,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文化廣電新聞出版部門的批準文件, 依據《美術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撤銷原批準文件,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新聞出版行政管理
第一節 出版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版、進口含有《出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應知出版物含有第(一)項禁止內容而印刷或者復制、發行的;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出版含有第(一)項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進口、印刷或者復制、發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禁止進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發行進口出版物未從符合規定的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進貨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復制許可的單位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復制許可而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接受非出版單位和個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復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印刷或者復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復制的境外出版物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復制單位、發行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印刷或者復制、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出版、印刷、發行單位出版、印刷、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學小學教科書,或者非依照有關規定確定的單位從事中學小學教科書的出版、發行業務的。
第四十五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出版物、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版面,或者出租本單位的名稱、刊號的;
(二)利用出版活動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一)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其主管機關、業務范圍,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者報紙、期刊改變名稱,以及出版單位變更其他事項,未依照有關規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變更登記手續的;
(二)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備案的;
(三)出版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送交出版物的樣本的;
(四)印刷或者復制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進口經營單位未將其進口的出版物目錄報送備案的;
(六)出版單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動超過180日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出版物進口經營單位未依照有關規定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八)出版物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舉辦境外出版物展覽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
第二節 印刷復制管理
第四十八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門的許可,擅自兼營或者變更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業經營者的;
(二)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印刷業經營者,未依照規定辦理手續的;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印刷經營許可證的。
第四十九條 印刷業經營者印刷明知或者應知含有反動、淫穢、迷信內容和國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內容的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國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一)沒有建立承印驗證制度、承印登記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動殘次品銷毀制度等的;
(二)在印刷經營活動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沒有及時向公安部門或者出版行政部門報告的;
(三)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等主要登記事項,或者終止印刷經營活動,不向原批準設立的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四)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有關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保密工作部門、公安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
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規定驗證印刷委托書、有關證明或者準印證,或者未將印刷委托書報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
(二)假冒或者盜用他人名義,印刷出版物的;
(三)盜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五)征訂、銷售出版物的;
(六)擅自將出版單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紙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七)未經批準,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二條 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 接受委托印刷注冊商標標識,未依照規定驗證、核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章的《商標注冊證》復印件、注冊商標圖樣
或者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規定驗證委托印刷單位的營業執照或者個人的居民身份證的,或者接受廣告經營者的委托印刷廣告宣傳品,未驗證廣告經營資格證明的;
(三)盜印他人包裝裝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未依照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包裝裝潢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三條 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規定驗證有關證明的;
(二)擅自將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三)將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紙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的;
(四)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
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或者盜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銷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規定向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或者未將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運輸出境的;
(七)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個人超范圍經營的。
第五十四條 印刷業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印刷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裝裝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廢品和印板、紙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二)從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樣本、樣張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樣本、樣張上未加蓋“樣本”、“樣張”戳記的。
第五十五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復制、進口、發行業務,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者偽造、假冒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依據《出版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出版物、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產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一)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驗證復制委托書及其他法定文書的;
(二)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只讀類光盤和磁帶磁盤的;
(三)復制單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單位、電子出版物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的;
(四)復制單位未履行法定手續復制境外產品的,或者復制的境外產品沒有全部運輸出境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責令停業整頓:
(一)復制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二)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三)光盤復制單位使用未蝕刻或者未按規定蝕刻SID碼的注塑模具復制只讀類光盤的。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復制管理辦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光盤復制單位違反規定,未經審批,擅自增加、進口、購買、變更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
(二)國產光盤復制生產設備的生產商未按要求報送備案的;
(三)光盤復制單位未按規定報送樣盤的;
(四)復制生產設備或復制產品不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
(五)復制單位的有關人員未按規定參加崗位培訓的;
(六)違反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音像制品管理
第五十九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進口、批發、零售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業務或者進口、批發、零售經營活動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予以取締;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設備;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應知含有上述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文化執法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據各自職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音像出版單位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復制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單位、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驗證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有關證明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擅自復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
音像出版單位、個人的委托復制經營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音像出版單位未將其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復制、批發、零售單位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規定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音像出版單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規定的內容的;
(四)音像出版單位未依照規定送交樣本的;
(五)音像復制單位未依照規定留存備查的材料的;
(六)從事光盤復制的音像復制單位復制光盤,使用未蝕刻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的注塑模具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經營的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批發、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復制單位復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進口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音像制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出版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擅自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發、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進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發、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學參考或者用于展覽、展示的進口音像制品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其他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稱與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單獨定價銷售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未按照規定的內
容、期限留存備查材料的;
(三)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銷售或變相銷售非賣品或者以非賣品收取費用的;
(四)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未在非賣品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非賣品編號的。
第六十六條 音像制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實施文化市場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的通知
不分頁顯示 總共3頁 1
[2] [3]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