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
2014年第4號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已由中國銀監會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2014年3月13日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范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法人機構設立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單家農村合作銀行或農村信用社基礎上變更組織形式設立,在兩家及兩家以上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或農村信用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發起人出資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改制機構合并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后,凈資產不低于全部資產的3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余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凈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并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并購重組高風險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一般不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過20%的,待并購后農村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進入良性狀態后,其持股比例應有計劃逐步減持至2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于《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要求;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注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注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回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六條 單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農村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銀行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關聯方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本辦法所稱境外銀行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銀行所持股份占農村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銀行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與境外銀行合并計算。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托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農村合作銀行改制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社改制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準文件并領取金融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注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并方式發起設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四)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公司法》發起設立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域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上一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三)具有足夠的合格人才儲備;
(四)具有充分的并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單個自然人、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境外銀行出資設立或入股村鎮銀行需事前報銀監會批準。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I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村鎮銀行,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一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六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于10人;
(三)注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設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八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注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后凈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銀監分局或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于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五)最近2年監管評級2級以上;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余額原則上不超過其凈資產的50%(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八)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本總額10%以下的,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本總額10%以上的,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
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分支機構設立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注冊資本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
(四)最近2年監管評級2級以上;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于3%,資本充足率不低于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并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于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準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I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準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注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申請人應在按期籌建的,其總行應當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上一年度監管評級3級以上;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注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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