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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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百零四條 除不得存在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并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咨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系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系,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于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監會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村鎮銀行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六)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六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七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并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并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注冊會計師、注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一百零九條 對不符合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擬任人,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以提出個案申請。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一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營業部負責人;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三)農村商業銀行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四)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主任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其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其他理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并決定,事后報告銀監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理)事長及副行長(主任)任職資格需要個案審核的,其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并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并決定;其他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其申請由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并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與該機構開業許可一并核準。
第一百一十六條 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授權受理機關在審查中或事前進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本辦法所稱離任審計報告是指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自身或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其離任的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后,于該人員離任后的60日內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書面報告。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征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本條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二十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準前不得到任履職。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監事長的,其任職資格條件和程序參照董事長(理事長)執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章任職資格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并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書面決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四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并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準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注銷手續。
第一百二十五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后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六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解散后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應由法人機構開業決定機關與法人機構開業事項一并批準。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后,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注冊地轄區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8年第3號)同時廢止。
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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