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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6-5-31
    2. 【標題】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高檢發研字〔2016〕7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606/t20160606_119454_1.shtml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七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高檢發研字〔2016〕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決定,現將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等四個指導性案例印發你們,供參照適用。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6年5月31日



    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檢例第24號)

      【關鍵詞】

      適用法律錯誤 刑事抗訴 援引法定刑 情節特別嚴重

      【基本案情】

      馬樂,男,1982年8月生,河南省南陽市人。

      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間,馬樂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經理,全權負責投資基金投資股票市場,掌握了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的標的股票、交易時點和交易數量等未公開信息。馬樂在任職期間利用其掌控的上述未公開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嚴某進”“嚴某雯”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電話卡下單,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賬戶,買賣相同股票76只,累計成交金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9120246.98元。

      【訴訟過程】

      2013年6月21日中國證監會決定對馬樂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立案稽查,交深圳證監局辦理。2013年7月17日,馬樂到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月2日,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被告人馬樂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2014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馬樂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鑒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作出相關規定,馬樂屬于犯罪情節嚴重,同時考慮其具有自首、退贓、認罪態度良好、罰金能全額繳納等可以從輕處罰情節,因此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884萬元,同時對其違法所得1883萬余元予以追繳。

      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被告人馬樂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處罰;馬樂的行為不屬于退贓,應當認定為司法機關追贓。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應當依法改判。2014年8月28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支持刑事抗訴意見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情節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應當依法糾正。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終審裁定,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規定有“情節特別嚴重”情形,馬樂的行為屬“情節嚴重”,應在該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抗訴機關提出馬樂的行為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缺乏法律依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理解法律規定錯誤,導致認定情節錯誤,適用緩刑不當,于2014年11月27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理由】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樂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違反規定從事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人民幣10.5億余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883萬余元,屬于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本案終審裁定以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并未對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有“情節特別嚴重”規定為由,對此情形不作認定,降格評價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導致量刑不當。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屬于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引用第一款處罰的全部規定。按照立法精神,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標準,在處罰上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全部罰則處罰,即區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處罰。首先,援引的重要作用就是減少法條重復表述,只需就該罪的基本構成要件作出表述,法定刑全部援引即可;如果法定刑不是全部援引,才需要對不同量刑檔次作出明確表述,規定獨立的罰則。刑法分則多個條文都存在此種情形,這是業已形成共識的立法技術問題。其次,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情節嚴重”的規定是入罪標準,作此規定是為了避免“情節不嚴重”也入罪,而非量刑檔次的限縮。最后,從立法和司法解釋先例來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也存在相同的文字表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包含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表明了最高司法機關對援引法定刑立法例的一貫理解。

      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違法與責任程度相當,法定刑亦應相當。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都屬于特定人員利用未公開的可能對證券、期貨市場交易價格產生影響的信息從事交易活動的犯罪。兩罪的主要差別在于信息范圍不同,其通過信息的未公開性和價格影響性獲利的本質相同,均嚴重破壞了金融管理秩序,損害了公眾投資者利益。刑法將兩罪放在第一百八十條中分款予以規定,亦是對兩罪違法和責任程度相當的確認。因此,從社會危害性理解,兩罪的法定刑也應相當。

      三、馬樂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對其適用緩刑明顯不當。《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對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嚴重”規定了相同的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成交額250萬元以上、獲利75萬元以上等情形認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情節特別嚴重”。如前所述,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也應當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遵循相同的標準。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額人民幣10.5億余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883萬余元,顯然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其雖有自首情節,但適用緩刑無法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無法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量刑明顯不當。

      四、本案所涉法律問題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對司法實踐和維護我國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自刑法修正案(七)增設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以來,司法機關對該罪是否存在“情節特別嚴重”、是否有兩個量刑檔次長期存在分歧,亟需統一認識。正確理解和適用本案所涉法律問題,對明確同類案件的處理、同類從業人員犯罪的處罰具有重要指導作用,對于加大打擊“老鼠倉”等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障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案件結果】

      201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派員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馬樂的辯護人當庭發表了辯護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及原審被告人馬樂的行為屬于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裁判因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的理解錯誤,導致降格認定了馬樂的犯罪情節,進而對馬樂判處緩刑確屬不當,應予糾正。

      2015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終審判決:維持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馬樂的定罪部分;撤銷原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馬樂的量刑及追繳違法所得部分;原審被告人馬樂犯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要 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為援引法定刑的情形,應當是對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其中,“情節嚴重”是入罪標準,在處罰上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全部法定刑處罰,即區分不同情形分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處罰。

      【指導意義】

      我國刑法分則“罪狀+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決定了在性質相近、危害相當罪名的法條規范上,基本采用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技術。本案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援引法定刑理解的爭議是刑法解釋的理論問題。正確理解刑法條文,應當以文義解釋為起點,綜合運用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解釋方法,按照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從整個刑法體系中把握立法目的,平衡法益保護。

      1.從法條文義理解,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中的“情節嚴重”是入罪條款,為犯罪構成要件,表明該罪情節犯的屬性,具有限定處罰范圍的作用,以避免“情節不嚴重”的行為也入罪,而非量刑檔次的限縮。本條款中“情節嚴重”之后并未列明具體的法定刑,不兼具量刑條款的性質,量刑條款為“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應當理解為對第一款法定刑的全部援引而非部分援引,即同時存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種情形和兩個量刑檔次。

      2.從刑法體系的協調性考量,一方面,刑法中存在與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表述類似的條款,印證了援引法定刑為全部援引。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了本款包含有“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另一方面,從刑法其他條文的反面例證看,法定刑設置存在細微差別時即無法援引。如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關于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單位犯罪的規定,沒有援引前款個人犯罪的法定刑,而是單獨明確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是因為第一款規定了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而第二款只有一個量刑檔次,并且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處罰金。在這種情況下,為避免發生歧義,立法不會采用援引法定刑的方式,而是對相關法定刑作出明確表述。

      3.從設置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的立法目的分析,刑法將本罪與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一并放在第一百八十條中分款予以規定,就是由于兩罪雖然信息范圍不同,但是其通過信息的未公開性和價格影響性獲利的本質相同,對公眾投資者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的實質危害性相當,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當,應當適用相同的法定量刑幅度,具體量刑標準也應一致。如果只截取情節嚴重部分的法定刑進行援引,勢必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無法實現懲罰和預防犯罪的目的。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范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以及有關監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的信息,違反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于英生申訴案

    (檢例第25號)

      【關鍵詞】

      刑事申訴 再審檢察建議 改判無罪

      【基本案情】

      于英生,男,1962年3月生,山東省文登市人。

      1996年12月2日,于英生的妻子韓某在家中被人殺害。安徽省蚌埠市中區公安分局偵查認為于英生有重大犯罪嫌疑,于1996年12月12日將其刑事拘留。1996年12月21日,蚌埠市中市區人民檢察院以于英生涉嫌故意殺人罪,將其批準逮捕。在偵查階段的審訊中,于英生供認了殺害妻子的主要犯罪事實。蚌埠市中區公安分局偵查終結后,移送蚌埠市中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蚌埠市中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后,依法移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1997年12月24日,蚌埠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于英生提起公訴。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1996年12月1日,于英生一家三口在逛商場時,韓某將2800元現金交給于英生讓其存入銀行,但卻不愿告訴這筆錢的來源,引起于英生的不滿。12月2日7時20分,于英生送其子去上學,回家后再次追問韓某2800元現金是哪來的。因韓某堅持不愿說明來源,二人發生爭吵廝打。廝打過程中,于英生見韓某聲音越來越大,即惱羞成怒將其推倒在床上,然后從廚房拿了一根塑料繩,將韓某的雙手擰到背后捆上。接著又用棉被蓋住韓某頭面部并隔著棉被用雙手緊捂其口鼻,將其捂昏迷后匆忙離開現場到單位上班。約9時50分,于英生從單位返回家中,發現韓某已經死亡,便先解開捆綁韓某的塑料繩,用菜刀對韓某的頸部割了數刀,然后將其內衣向上推至胸部、將其外面穿的毛線衣拉平,并將尸體翻成俯臥狀。接著又將屋內家具的柜門、抽屜拉開,將物品翻亂,造成家中被搶劫、韓某被奸殺的假象。臨走時,于英生又將液化氣打開并點燃一根蠟燭放在床頭柜上的煙灰缸里,企圖使液化氣排放到一定程度,燭火引燃液化氣,達到燒毀現場的目的。后因被及時發現而未引燃。經法醫鑒定:死者韓某口、鼻腔受暴力作用,致機械性窒息死亡。

      【訴訟過程】

      1998年4月7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于英生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1998年9月14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故意殺人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被害人韓某的父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999年9月16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于英生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于英生不服,再次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00年5月15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2000年10月25日,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于英生無期徒刑。于英生不服,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02年7月1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2年12月8日,于英生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2004年8月9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于英生的申訴。后于英生向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經復查,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于2013年5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建議再審理由】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于英生故意殺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案件存在的矛盾和疑點無法得到合理排除,案件事實結論不具有唯一性。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一是根據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復查調取的公安機關偵查內卷中的手寫“現場手印檢驗報告”及其他相關證據,能夠證實現場存在的2枚指紋不是于英生及其家人所留,但偵查機關并未將該情況寫入檢驗報告。原審判決依據該“現場手印檢驗報告”得出“沒有發現外人進入現場的痕跡”的結論與客觀事實不符。二是關于于英生送孩子上學以及到單位上班的時間,缺少明確證據支持,且證人證言之間存在矛盾。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9時50分回家偽造現場,10時20分回到單位,而于英生辯解其在10時左右回到單位,后接到傳呼并用辦公室電話回此傳呼,并在偵查階段將傳呼機提交偵查機關。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復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時,相關人員證實偵查機關曾對有關人員及傳呼機信息問題進行了調查,并調取了通話記錄,但案卷中并沒有相關調查材料及通話記錄,于英生關于在10時左右回到單位的辯解不能合理排除。因此依據現有證據,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具有20分鐘作案時間和30分鐘偽造現場時間的證據不足。

      二、原審判決定罪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有罪的證據主要是現場勘查筆錄、尸檢報告以及于英生曾作過的有罪供述。而于英生在偵查階段雖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供述前后矛盾。且其有罪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尸檢報告等證據亦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于英生曾作有罪供述中有關菜刀放置的位置、拽斷電話線、用于點燃蠟燭的火柴梗丟棄在現場以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與現場勘查筆錄、尸檢報告等證據均存在矛盾。

      三、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故意殺人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根據從公安機關偵查內卷中調取的手寫“手印檢驗報告”以及DNA鑒定意見,現場提取到外來指紋,被害人陰道提取的精子也不是于英生的精子,因此存在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同時,根據偵查機關蠟燭燃燒試驗反映的情況,該案存在殺害被害人并偽造現場均在8時之前完成的可能。原審判決認定于英生故意殺害韓某的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認定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案件結果】

      2013年6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將最高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轉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年6月27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決定再審。2013年8月5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不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根據于英生的有罪供述、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證人證言等證據,認定原審被告人于英生殺害了韓某。但于英生供述中部分情節與現場勘查筆錄、尸體檢驗報告、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等證據存在矛盾,且韓某陰道擦拭紗布及三角內褲上的精子經DNA鑒定不是于英生的,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提供的偵查人員從現場提取的沒有比對結果的他人指紋等證據沒有得到合理排除,因此原審判決、裁定認定于英生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3年8月8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原審被告人于英生無罪。

      【要旨】

      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是保障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方面。檢察機關既要依法監督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刑事裁判,又要注意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等環節有效發揮監督制約作用,努力從源頭上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在監督糾正冤錯案件方面,要嚴格把握糾錯標準,對于被告人供述反復,有罪供述前后矛盾,且有罪供述的關鍵情節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指導意義】

      1.對案件事實結論應當堅持“唯一性”證明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對于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進行了規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排除合理懷疑,要求對于認定的案件事實,從證據角度已經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特別在是否存在犯罪事實和被告人是否實施了犯罪等關鍵問題上,確信證據指向的案件結論具有唯一性。只有堅持對案件事實結論的唯一性標準,才能夠保證裁判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2.堅持全面收集證據,嚴格把握糾錯標準。在復查刑事申訴案件過程中,除全面審查原有證據外,還應當注意補充收集、調取能夠證實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新證據,通過正向肯定與反向否定,檢驗原審裁判是否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要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嚴格把握糾錯標準,對于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現反復且前后矛盾,關鍵情節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無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應當認為認定主要案件事實的結論不具有唯一性。人民法院據此判決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百四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對于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陳滿申訴案

    (檢例第26號)

      【關鍵詞】

      刑事申訴 刑事抗訴 改判無罪

      【基本案情】

      陳滿,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縣人。

      199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發生火災。19時58分,海口市消防中隊接警后趕到現場救火,并在滅火過程中發現室內有一具尸體,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20時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報警后派員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及調查工作。經走訪調查后確定,死者是居住在109號的鐘某,曾經在此處租住的陳滿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陳滿抓獲。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陳滿涉嫌故意殺人罪,將其批準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陳滿提起公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1992年1月,被告人陳滿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號鐘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間,陳滿因未交房租等,與鐘某發生矛盾,鐘某聲稱要向公安機關告發陳滿私刻公章幫他人辦工商執照之事,并于同年12月17日要陳滿搬出上坡下村109號房。陳滿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鐘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時許,陳滿發現上坡下村停電并得知鐘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寧屯大廈竄至上坡下村109號,見鐘某正在客廳喝酒,便與其聊天,隨后從廚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鐘某不備,向其頭部、頸部、軀干部等處連砍數刀,致鐘某當即死亡。后陳滿將廚房的煤氣罐搬到鐘某臥室門口,用打火機點著火焚尸滅跡。大火燒毀了鐘某臥室里的床及辦公桌等家具,消防隊員及時趕到,才將大火撲滅。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鐘某身上有多處銳器傷、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訴訟過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由提出抗訴。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陳滿的父母提出申訴。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查駁回申訴。陳滿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復查條件。陳滿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理由】

      最高人民檢察院復查認為,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放火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具有作案時間與在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不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于1992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房間持刀將鐘某殺死。根據證人楊某春、劉某生、章某勝的證言,能夠證實在當日19時左右陳滿仍在寧屯大廈,而根據證人何某慶、劉某清的證言,19時多一點聽到109號傳出上氣不接下氣的“啊啊”聲,大約過了30分鐘看見109號起火。據此,有證據證明陳滿案發時仍然在寧屯大廈,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在19時許進入109號并實施殺人、放火行為與證人提供的情況不符。

      二、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部分重要證據未經依法查證屬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實施殺人、放火行為的主要證據,除陳滿有罪供述為直接證據外,其他如公安機關火災原因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物證檢驗報告書、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等僅能證明被害人鐘某被人殺害,現場遭到人為縱火;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案時的相關情況、案發前后陳滿的活動情況以及陳滿與被害人的關系等情況,但均不能證實犯罪行為系陳滿所為。而在現場提取的帶血白襯衫、黑色男西裝等物品在偵查階段丟失,沒有在原審法院庭審中出示并接受檢驗,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陳滿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陳滿在偵查階段雖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且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在矛盾。如陳滿供述殺人后廚房水龍頭沒有關,而現場勘查時,廚房水龍頭呈關閉狀,而是衛生間的水龍頭沒有關;陳滿供述殺人后菜刀扔到被害人的臥室中,而現場勘查時,該菜刀放在廚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發現血跡、指紋等痕跡;陳滿供述將“工作證”放在被害人身上,是為了制造自己被燒死假象的說法,與案發后其依然正常工作、并未逃避偵查的實際情況相矛盾。

      【案件結果】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滿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除原被告人陳滿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滿作案。因此,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并放火焚尸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原審被告人陳滿無罪。

      【要旨】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于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鑒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有罪供述的主要情節又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而原審裁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指導意義】

      1.切實強化證據裁判和證據審查意識。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正確懲治犯罪,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保障。證據裁判原則不僅要求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而且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據使用的根本原則,違背這一原則就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放縱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復查刑事申訴案件,都必須注意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及時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對于刑事申訴案件,經審查,如果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有關證據,在原審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堅持綜合審查判斷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確實、充分,不僅是對單一證據的要求,而且是對審查判斷全案證據的要求。只有使各項證據相互印證,合理解釋消除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才能確保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避免出現冤假錯案。特別是在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為定罪主要證據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視以客觀性證據檢驗補強口供等言詞證據。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客觀性證據,或者口供與其他客觀性證據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對所認定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四十八條 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辯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且可以相互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王玉雷不批準逮捕案

    (檢例第27號)

      【關鍵詞】

      偵查活動監督 排除非法證據 不批準逮捕

      【基本案情】

      王玉雷,男,1968年3月生,河北省順平縣人。

      2014年2月18日22時許,河北省順平縣公安局接王玉雷報案稱:當日22時許,其在回家路上發現一名男子躺在地上,旁邊有血跡。次日,順平縣公安局對此案立案偵查。經排查,順平縣公安局認為報案人王玉雷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3月8日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王玉雷刑事拘留。

      【訴訟過程】

      2014年3月15日,順平縣公安局提請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王玉雷。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在審查案件時,發現該案事實證據存在許多疑點和矛盾。在提訊過程中,王玉雷推翻了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稱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機關對其采取非法取證手段后作出。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批準逮捕條件。鑒于案情重大,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向保定市人民檢察院進行了匯報。保定市人民檢察院同意順平縣人民檢察院的意見。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王玉雷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不批準逮捕理由】

      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安機關的報捕材料和證據后認為:

      一、該案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案件存在的疑點不能合理排除。公安機關認為王玉雷涉嫌故意殺人罪,但除王玉雷的有罪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實王玉雷實施了殺人行為,且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矛盾。王玉雷先后九次接受偵查機關詢問、訊問,其中前五次為無罪供述,后四次為有罪供述,前后供述存在矛盾;在有罪供述中,對作案工具有斧子、錘子、刨錛三種不同說法,但去向均未查明;供述的作案工具與尸體照片顯示的創口形狀不能同一認定。

      二、影響定案的相關事實和部分重要證據未依法查證,關鍵物證未收集在案。偵查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對以下事實和證據未能依法查證屬實:被害人尸檢報告沒有判斷出被害人死亡的具體時間,公安機關認定王玉雷的作案時間不足信;王玉雷作案的動機不明;現場提取的手套沒有進行DNA鑒定;王玉雷供述的三種兇器均未收集在案。

      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屬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2014年3月18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首次提審王玉雷時發現,其右臂被石膏固定、活動吃力,在詢問該傷情原因時,其極力回避,雖然對殺人行為予以供認,但供述內容無法排除案件存在的疑點。在順平縣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人員發現王玉雷胳膊打了繃帶并進行詢問時,王玉雷自稱是骨折舊傷復發。監所檢察部門認為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提訊情況,遂通報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提示在批捕過程中予以關注。鑒于王玉雷傷情可疑,順平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向檢察長進行了匯報,檢察長在閱卷后,親自到看守所提審犯罪嫌疑人,并對訊問過程進行全程錄音錄像。經過耐心細致的思想疏導,王玉雷消除顧慮,推翻了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稱被害人王某被殺不是其所為,其有罪供述系被公安機關采取非法取證手段后作出。

      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王玉雷有罪供述系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屬于非法言詞證據,依法應當予以排除。在排除王玉雷有罪供述后,其他在案證據不能證實王玉雷實施了犯罪行為,因此不應對其作出批準逮捕決定。

      【案件結果】

      2014年3月22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王玉雷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后公安機關依法解除王玉雷強制措施,予以釋放。

      順平縣人民檢察院對此案進行跟蹤監督,依法引導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并抓獲犯罪嫌疑人王斌。2014年7月14日,順平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王斌批準逮捕。2015年1月17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王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王斌未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審查逮捕案件,要嚴格堅持證據合法性原則,既要善于發現非法證據,又要堅決排除非法證據。非法證據排除后,其他在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要加強對審查逮捕案件的跟蹤監督,引導偵查機關全面及時收集證據,促進偵查活動依法規范進行。

      【指導意義】

      1.嚴格堅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逮捕的證據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里的“證據”必須是依法取得的合法證據,不包括采取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據。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過程中,要高度重視對證據合法性的審查,如果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證人、被害人等關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行為的控告、舉報及提供的線索,或者在審查案件材料時發現可能存在非法取證行為,以及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反映可能存在違法提訊情況的,應當認真進行審查,通過當面訊問犯罪嫌疑人、查看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識別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自然可信以及調閱提審登記表、犯罪嫌疑人入所體檢記錄等途徑,及時發現非法證據,堅決排除非法證據。

      2.嚴格把握作出批準逮捕決定的條件。構建以客觀證據為核心的案件事實認定體系,高度重視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矛盾證據,注意利用收集在案的客觀證據驗證、比對全案證據,守住“犯罪事實不能沒有、犯罪嫌疑人不能搞錯”的逮捕底線。要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的理念,重視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沒有作案時間等方面的無罪證據以及偵查機關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證行為的線索。綜合審查全案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要結合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注意發揮檢察機關偵查監督作用,引導偵查機關及時收集、補充其他證據,促進偵查活動依法規范進行。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四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第七十九條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下列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予以逮捕:

      (一)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應當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

      (一)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

      (三)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第八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后,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于批準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不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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