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第四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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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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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檢發研字[2014]2號 2014年2月20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4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現將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等五個案例印發你們,供參考。
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檢例第12號)
【關鍵詞】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要旨】
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柳立國,男,山東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山東省濟南博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匯公司)、山東省濟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實際經營者。
被告人魯軍,男,山東省人,1968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生產負責人。
被告人李樹軍,男,山東省人,1974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采購員。
被告人柳立海,男,山東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等企業管理后勤員工。
被告人于雙迎,男,山東省人,1970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員工。
被告人劉凡金,男,山東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駕駛員。
被告人王波,男,山東省人,1981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駕駛員。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國在山東省平陰縣孔村鎮經營油脂加工廠,后更名為中興脂肪酸甲酯廠,并轉向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國又先后注冊成立了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擴大生產,進一步將地溝油加工提煉成劣質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國從四川、江蘇、浙江等地收購地溝油加工提煉成劣質油脂,在明知他人將向其所購的劣質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進行銷售的情況下,仍將上述劣質油脂銷售給他人,從中賺取利潤。柳立國先后將所加工提煉的劣質油脂銷售給經營食用油生意的山東聊城昌泉糧油實業公司、河南鄭州宏大糧油商行等(均另案處理)。前述糧油公司等明知從柳立國處購買的劣質油脂系地溝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經勾兌后作為食用油銷售給個體糧油店、飲食店、食品加工廠以及學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銷售給飼料、藥品加工等企業。截止2011年7月案發,柳立國等人的行為最終導致金額為926萬余元的此類劣質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金額為9065萬余元的劣質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場。
期間,經被告人柳立國招募,被告人魯軍負責格林公司的籌建、管理;被告人李樹軍負責地溝油采購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車間工作;被告人柳立海從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雙迎負責格林公司機器設備維護及管理水解車間;被告人劉凡金作為駕駛員運輸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為駕駛員運輸半成品和廠內污水,并提供個人賬戶供柳立國收付貨款。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柳立國用地溝油加工劣質油脂并對外銷售的情況下,仍予以幫助。其中,魯軍、于雙迎參與生產、銷售上述銷往食用油市場的劣質油脂的金額均為134萬余元,李樹軍為765萬余元,柳立海為457萬余元,劉凡金為138萬余元,王波為270萬余元;魯軍、于雙迎參與生產、銷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場的劣質油脂金額均為699萬余元,李樹軍為9065萬余元,柳立海為4961萬余元,劉凡金為2221萬余元,王波為6534萬余元。
【訴訟過程】
2011年7月5日,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該案偵查終結后,移送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違反國家食品管理法規,結伙將餐廚廢棄油等非食品原料進行生產、加工,并將加工提煉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銷售,并供人食用,嚴重危害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又違反國家食品管理法規,結伙將餐廚廢棄油等非食品原料進行生產、加工,并將加工提煉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銷售,以假充真,銷售給飼料加工、藥品加工單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12年6月12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柳立國等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3年4月11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柳立國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魯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李樹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柳立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于雙迎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劉凡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王波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柳立國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劣質食用油脂,銷往糧油食品經營戶,并致劣質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柳立國還明知下家購買其用餐廚廢棄油加工的劣質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產、銷售,流入飼料、藥品加工等企業,其行為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予二罪并罰。柳立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波及范圍廣,嚴重危害食品安全,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明知柳立國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劣質油脂并予銷售,仍積極參與,其行為分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亦應并罰。在共同犯罪中,柳立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原審均予減輕處罰。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
(檢例第13號)
【關鍵詞】
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
【要旨】
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購買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孝倫,男,貴州省人,1969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賈昌容,女,貴州省人,1966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徐體斌,男,貴州省人,1986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葉建勇,男,貴州省人,1980年出生,經商。
被告人楊玉美,女,安徽省人,1971年出生,經商。
2010年3月起,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瑞安市鮑田前北村育英街12號的加工點內使用工業松香加熱的方式對生豬頭進行脫毛,并將加工后的豬頭分離出豬頭肉、豬耳朵、豬舌頭、肥肉等銷售給當地菜市場內的熟食店,銷售金額達61萬余元。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明知徐孝倫所銷售的豬頭系用工業松香加工脫毛仍予以購買,并做成熟食在其經營的熟食店進行銷售,其中徐體斌的銷售金額為3.4萬元,葉建勇和楊玉美的銷售金額均為2.5萬余元。2012年8月8日,徐孝倫、賈昌容、徐體斌在瑞安市的加工點內被公安機關及瑞安市動物衛生監督所當場抓獲,并現場扣押豬頭(已分割)50個,豬耳朵、豬頭肉等600公斤,松香10公斤及銷售單。經鑒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業松香,屬食品添加劑外的化學物質,內含重金屬鉛,經反復高溫使用后,鉛等重金屬含量升高,長期食用工業松香脫毛的禽畜類肉可能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案發后徐體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兩名犯罪嫌疑人。
【訴訟過程】
2012年8月8日,徐孝倫、賈昌容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2012年8月8日,徐體斌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2012年9月27日,葉建勇、楊玉美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
該案由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瑞安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瑞安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有有害物質,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銷售明知摻有有害物質的食品,其中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的刑事責任;以銷售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2013年3月1日,瑞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3年5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害物質,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徐體斌、葉建勇、楊玉美銷售明知摻有有害物質的食品,其行為均已觸犯刑法,構成銷售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徐孝倫、賈昌容共同經營豬頭加工廠,生產、銷售豬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孝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賈昌容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賈昌容、徐體斌、葉建勇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徐體斌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判決被告人徐孝倫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人賈昌容犯生產、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被告人徐體斌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被告人葉建勇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楊玉美犯銷售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徐孝倫、賈昌容、楊玉美提出上訴。
2013年6月21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檢例第14號)
【關鍵詞】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共犯
【要旨】
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建亮,男,天津市人,1958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陳林,男,天津市人,1964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郝云旺,男,天津市人,1973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連慶,男,天津市人,1946年出生,農民。
被告人唐民,男,天津市人,1971年出生,農民。
2011年5月,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屬于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進行買賣,郝云旺從唐連慶、唐民處購買三箱鹽酸克倫特羅片(每箱100袋,每袋1000片),后陳林從郝云旺處為自己購買一箱該藥品,同時幫助被告人孫建亮購買一箱該藥品。孫建亮在自己的養殖場內,使用陳林從郝云旺處購買的鹽酸克倫特羅片喂養肉牛。2011年12月3日,孫建亮將喂養過鹽酸克倫特羅片的9頭肉牛出售,被天津市寶坻區動物衛生監督所查獲。經檢測,其中4頭肉牛尿液樣品中所含鹽酸克倫特羅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郝云旺、唐連慶、唐民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訴訟過程】
2011年12月14日,孫建亮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1日,陳林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取保候審,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0日,郝云旺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2012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2月28日,唐連慶、唐民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審。
該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寶坻分局偵查終結后,移送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并將使用該藥品飼養的肉牛出售,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的藥品而進行買賣,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8月15日,天津市寶坻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建亮、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寶坻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10月29日,寶坻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孫建亮使用違禁藥品鹽酸克倫特羅飼養肉牛并將肉牛出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禁止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動物藥品而代購或賣給他人,供他人用于飼養供人食用的肉牛,屬于共同犯罪,應依法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處罰。在共同犯罪中,孫建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林、郝云旺、唐連慶、唐民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郝云旺、唐連慶、唐民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建亮、陳林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孫建亮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五千元;被告人陳林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郝云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唐連慶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唐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郝云旺提出上訴。
2012年12月12日,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檢例第15號)
【關鍵詞】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食品監管瀆職罪 受賄罪 行賄罪
【要旨】
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條 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林貴,男,1968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人劉康清,男,1964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人葉在均,男,1954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人劉國富,男,1976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人張永富,男,1969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股東。
被告人葉世科,男,1979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渝湘臘味食品有限公司駕駛員。
被告人駱梅,女,1977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大嶺山鎮信立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人員。
被告人劉康素,女,1971年出生,重慶市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人員。
被告人朱偉全,男,1958年出生,廣東省人,無業。
被告人曾偉中,男,1971年出生,廣東省人,無業。
被告人黎達文,男,1973年出生,廣東省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中堂鎮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辦公室(簡稱經貿辦)副主任、中堂鎮食品藥品監督站站長,兼任中堂鎮食品安全委員會(簡稱食安委)副主任及辦公室主任。
被告人王偉昌,男,1965年出生,廣東省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長。
被告人陳偉基,男,1982年出生,廣東省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員。
被告人余忠東,男,1963年出生,湖南省人,原系廣東省東莞市江南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倉儲加工管理部主管。
(一)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資2萬元,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東莞市中堂鎮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租賃加工區建立加工廠,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為原料,加入亞硝酸鈉、工業用鹽等調料,生產臘腸、臘肉。并將生產出來的臘腸、臘肉運至該市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進行銷售,平均每天銷售約500公斤。該工廠主要由胡林貴負責采購病、死、殘豬豬肉,劉康清負責銷售,劉國富等人負責加工生產,張永富、葉在均等人負責打雜及協作,該加工廠還聘請了被告人葉世科等人負責運輸,聘請了駱梅、劉康素等人負責銷售上述加工廠生產出的臘腸、臘肉,其中駱梅于2011年8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劉康素于2011年9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
2011年10月17日,經群眾舉報,執法部門查處了該加工廠,當場繳獲臘腸500公斤、臘肉500公斤、未檢驗的臘肉半成品2噸、工業用鹽24包(每包50公斤)、“敵百蟲”8支、亞硝酸鈉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機關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繳獲胡林貴等人存放的半成品豬肉7980公斤,經廣東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抽樣檢測,該半成品含敵百蟲等有害物質嚴重超標。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等人收購病、死、殘豬后私自屠宰,每月運行20天,并將每天生產出的約500公斤豬肉銷售給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等人。后曾偉中退出經營,朱偉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開始至案發期間,繼續每天向胡林貴等人合伙經營的臘肉加工廠出售病、死、殘豬豬肉約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達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鎮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經貿辦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辦公室主任、食品藥品監督站站長,負責對中堂鎮全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中堂鎮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能和依法組織各執法部門查處食品安全方面的舉報等工作。被告人余忠東于2005年起在東莞市江南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任倉儲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間,黎達文在組織執法人員查處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無證照臘肉、臘腸加工窩點過程中,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賄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計55000元,其中胡林貴參與行賄十一次,計55000元,劉康清參與行賄十次,計50000元,余忠東參與行賄六次,計30000元。
被告人黎達文在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的賄款之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組織執法人員檢查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前打電話通知余忠東或胡林貴,讓胡林貴等人做好準備,把加工場內的病、死、殘豬豬肉等生產原料和臘肉、臘腸藏好,逃避查處,導致胡林貴等人在一年多時間內持續非法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生產“敵百蟲”和亞硝酸鹽成分嚴重超標的臘腸、臘肉,銷往東莞市及周邊城市的食堂和餐館。
被告人王偉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長,被告人陳偉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員,二人負責中堂鎮內私宰豬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間,王偉昌、陳偉基在執法過程中收受劉康清、劉國富等人賄款,其中王偉昌、陳偉基共同收受賄款13100元,王偉昌單獨受賄3000元。
王偉昌、陳偉基受賄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帶隊稽查過程中,明知劉康清和劉國富等人非法銷售死豬豬肉、排骨而不履行查處職責,王偉昌還多次在參與中堂鎮食安委組織的聯合執法行動前打電話給劉康清通風報信,讓劉康清等人逃避查處。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貴、劉康清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3日,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10月28日,朱偉全、曾偉中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達文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偉昌、陳偉基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東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朱偉全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涉嫌受賄、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涉嫌行賄罪一案,由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因上述兩個案件系關聯案件,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并案審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貴、劉康清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胡林貴、劉康清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駱梅、劉康素在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駱梅銷售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劉康素銷售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三人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人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2012年5月29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賄罪,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犯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余忠東犯行賄罪,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7月9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駱梅、劉康素作為產品銷售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被告人駱梅銷售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被告人劉康素銷售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黎達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均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還違背所負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行賄罪。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均應懲處,對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劉康清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康清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行賄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康清還舉報了胡林貴向黎達文行賄5000元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是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歸案后已向偵查機關退出全部贓款,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張永富、葉世科、余忠東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在法庭上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胡林貴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七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被告人黎達文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王偉昌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陳偉基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余忠東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提出上訴。
2012年8月21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賽躍、韓成武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檢例第16號)
【關鍵詞】
受賄罪 食品監管瀆職罪
【要旨】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四百零八條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賽躍,男,云南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云南省嵩明縣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嵩明縣質監局)局長。
被告人韓成武,男,云南省人,1963年出生,原系嵩明縣質監局副局長。
2011年9月17日,根據群眾舉報稱云南豐瑞糧油工業產業有限公司(位于云南省嵩明縣楊林工業園區,以下簡稱楊林豐瑞公司)違法生產地溝油,時任嵩明縣質監局局長、副局長的賽躍、韓成武等人到楊林豐瑞公司現場檢查,查獲該公司無生產許可證,其生產區域的配套的食用油加工設備以“調試設備”之名在生產,現場有生產用原料毛豬油2244.912噸,其中有的外包裝無標簽標識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9月21日,被告人賽躍、韓成武沒有計量核實毛豬油數量、來源,僅憑該公司人員陳述500噸,而對毛豬油591.4噸及生產用活性土30噸、無證生產的菜油100噸進行封存。同年10月22日,韓成武以“楊林豐瑞公司采購的原料共59.143噸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建議立案查處,賽躍同意立案,并召開案審會經集體討論,決定對楊林豐瑞公司給予行政處罰。10月24日,嵩明縣質監局作出對楊林豐瑞公司給予銷毀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原材料和罰款1419432元的行政處罰告知,并將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該公司。之后,該公司申請從輕、減輕處罰。同年12月9日,賽躍、韓成武以企業配合調查及經濟困難為由,未經集體討論,決定減輕對楊林豐瑞公司的行政處罰,嵩明縣質監局于12月12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楊林豐瑞公司作出銷毀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和罰款20萬元的處罰,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楊林豐瑞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前改正“采購的原料毛豬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違法行為。12月13日,嵩明縣質監局解除了對毛豬油、活性土、菜油的封存,實際并未銷毀該批原料。致使楊林豐瑞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間,使用已查獲的原料無證生產食用豬油并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造成較大隱患。
2011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人賽躍、韓成武在查處該案的過程中,先后兩次在辦公室收受該公司吳慶偉(另案處理)分別送給的人民幣10萬元、3萬元。
2012年3月13日,公安機關以該公司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偵查。3月20日,賽躍和韓成武得知該情況后,更改相關文書材料、銷毀原始行政處罰文書、偽造質監局分析協調會、案審會記錄及楊林豐瑞公司毛豬油原材料的銷毀材料,將所收受的13萬受賄款作為對楊林豐瑞公司的罰款存入罰沒賬戶。
【訴訟過程】
2012年5月4日,賽躍、韓成武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受賄罪被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韓成武于5月7日被刑事拘留,賽躍于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二人被逮捕。
該案由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反瀆職侵權局偵查終結后,移送該院公訴部門審查起訴。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賽躍、韓成武作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認真履行職責,失職、瀆職造成大量的問題豬油流向市場,后果特別嚴重;同時二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二被告人之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2012年9月5日,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賽躍、韓成武犯食品監管瀆職罪、受賄罪向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11月26日,云南省嵩明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賽躍、韓成武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被告人賽躍、韓成武作為質監局工作人員,在查辦楊林豐瑞公司無生產許可證生產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致使查獲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用于生產,有毒、有害油脂流入社會,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還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鑒于楊林豐瑞公司被公安機關查處后,賽躍、韓成武向領導如實匯報受賄事實,且將受賄款以“罰款”上交,屬自首,可從輕、減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賽躍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韓成武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后,賽躍、韓成武提出上訴。
2013年4月20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