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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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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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法〔2015〕8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發的對全國法院審判、執行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案例,進行了清理和編纂。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經清理和編纂的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青島奧商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等八個案例(指導案例45-52號),作為第十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15日
指導案例45號
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訴青島奧商網絡技術 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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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不正當競爭 網絡服務 誠信原則
裁判要點
從事互聯網服務的經營者,在其他經營者網站的搜索結果頁面強行彈出廣告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妨礙其他經營者正當經營并損害其合法權益,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原則性規定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百度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度公司)訴稱:其擁有的www.baidu.com網站(以下簡稱百度網站)是中文搜索引擎網站。三被告青島奧商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商網絡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青島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青島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山東公司)在山東省青島地區,利用網通的互聯網接入網絡服務,在百度公司網站的搜索結果頁面強行增加廣告的行為,損害了百度公司的商譽和經濟效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1.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停止該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2.三被告在報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3.三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80萬元和因本案的合理支出10萬元。
被告奧商網絡公司辯稱:其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應賠禮道歉和賠償480萬元。
被告聯通青島公司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被指控行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遭受的實際損失,原告與其不存在競爭關系,應當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聯通山東公司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被指控的不正當競爭或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第三人青島鵬飛國際航空旅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飛航空公司)述稱:本案與第三人無關。
法院經審理查明:百度公司經營范圍為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核準經營網址為www.baidu.com的百度網站,主要向網絡用戶提供互聯網信息搜索服務。奧商網絡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網絡工程建設、網絡技術應用服務、計算機軟件設計開發等,其網站為www.og.com.cn。該公司在上述網站“企業概況”中稱其擁有4個網站:中國奧商網(www.og.com.cn)、謳歌網絡營銷伴侶(www.og.net.cn)、青島電話實名網(www.0532114.org)、半島人才網(www.job17.com)。該公司在其網站介紹其“網絡直通車”業務時稱:無需安裝任何插件,廣告網頁強制出現。介紹“搜索通”產品表現形式時,以圖文方式列舉了下列步驟:第一步在搜索引擎對話框中輸入關鍵詞;第二步優先出現網絡直通車廣告位(5秒鐘展現);第三步同時點擊上面廣告位直接進入宣傳網站新窗口;第四步5秒后原窗口自動展示第一步請求的搜索結果。該網站還以其他形式介紹了上述服務。聯通青島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因特網接入服務和信息服務等,青島信息港(域名為qd.sd.cn)為其所有的網站。“電話實名”系聯通青島公司與奧商公司共同合作的一項語音搜索業務,網址為www.0532114.org的“114電話實名語音搜索”網站表明該網站版權所有人為聯通青島公司,獨家注冊中心為奧商網絡公司。聯通山東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因特網接入服務和信息服務業務。其網站(www.sdcnc.cn)顯示,聯通青島公司是其下屬分公司。鵬飛航空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航空機票銷售代理等。
2009年4月14日,百度公司發現通過山東省青島市網通接入互聯網,登錄百度網站(www.baidu.com),在該網站顯示對話框中:輸入“鵬飛航空”,點擊“百度一下”,彈出顯示有“打折機票搶先拿就打114”的頁面,迅速點擊該頁面,打開了顯示地址為http://air.qd.sd.cn/的頁面;輸入“青島人才網”,點擊“百度一下”,彈出顯示有“找好工作到半島人才網www.job17.com”的頁面,迅速點擊該頁面中顯示的“馬上點擊”,打開了顯示地址為http://www.job17.com/的頁面;輸入“電話實名”,點擊“百度一下”,彈出顯示有“查信息打114,語音搜索更好用”的頁面,隨后該頁面轉至相應的“電話實名”搜索結果頁面。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利用公證處的計算機對登錄百度搜索等網站操作過程予以公證,公證書記載了前述內容。經專家論證,所鏈接的網站(http://air.qd.sd.cn/)與聯通山東公司的下屬網站青島信息港(www.qd.sd.cn)具有相同域(qd.sd.cn),網站air.qd.sd.cn是聯通山東公司下屬網站青島站點所屬。
裁判結果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號民事判決:一、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針對百度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即不得利用技術手段,使通過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網絡用戶,在登錄百度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彈出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的廣告頁面;二、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百度公司經濟損失二十萬元;三、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各自網站首頁位置上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聲明刊登時間應為連續的十五天;四、駁回百度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聯通青島公司、奧商網絡公司提起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魯民三終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百度公司起訴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聯通山東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據此,判斷原告的主張能否成立應按以下步驟進行:一、本案被告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二、如果實施了被指控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三、如果構成不正當競爭,如何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于被告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行為
域名是互聯網絡上識別和定位計算機的層次結構式的字符標識。根據查明的事實,www.job17.com系奧商網絡公司所屬的半島人才網站,“電話實名語音搜索”系聯通青島公司與奧商網絡公司合作經營的業務。域名qd.sd.cn屬于聯通青島公司所有,并將其作為“青島信息港”的域名實際使用。air.qd.sd.cn作為qd.sd.cn的子域,是其上級域名qd.sd.cn分配與管理的。聯通青島公司作為域名qd.sd.cn的持有人否認域名air.qd.sd.cn為其所有,但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認定在公證保全時該子域名的使用人為聯通青島公司。
在互聯網上登錄搜索引擎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正常出現的應該是搜索引擎網站搜索結果頁面,不應彈出與搜索引擎網站無關的其他頁面,但是在聯通青島公司所提供的網絡接入服務網絡區域內,卻出現了與搜索結果無關的廣告頁面強行彈出的現象。這種廣告頁面的彈出并非接入互聯網的公證處計算機本身安裝程序所導致,聯通青島公司既沒有證據證明在其他網絡接入服務商網絡區域內會出現同樣情況,又沒有對在其網絡接入服務區域內出現的上述情況給予合理解釋,可以認定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區域內,對于網絡服務對象針對百度網站所發出的搜索請求進行了人為干預,使干預者想要發布的廣告頁面在正常搜索結果頁面出現前強行彈出。
關于上述干預行為的實施主體問題,從查明的事實來看,奧商網絡公司在其主頁中對其“網絡直通車”業務的介紹表明,其中關于廣告強行彈出的介紹與公證保全的形式完全一致,且公證保全中所出現的彈出廣告頁面“半島人才網”“114電話語音搜索”均是其正在經營的網站或業務。因此,奧商網絡公司是該干預行為的受益者,在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其他主體為其實施上述廣告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奧商網絡公司是上述干預行為的實施主體。
關于聯通青島公司是否被控侵權行為的實施主體問題,奧商網絡公司這種干預行為不是通過在客戶端計算機安裝插件、程序等方式實現,而是在特定網絡接入服務區域內均可實現,因此這種行為如果沒有網絡接入服務商的配合則無法實現。聯通青島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奧商網絡公司是通過非法手段干預其互聯網接入服務而實施上述行為。同時,聯通青島公司是域名air.qd.sd.cn的所有人,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責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擔。聯通青島公司與奧商網絡公司合作經營電話實名業務,即聯通青島公司也是上述行為的受益人。因此,可以認定聯通青島公司也是上述干預行為的實施主體。
關于聯通山東公司是否實施了干預行為,因聯通山東公司、聯通青島公司同屬于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機構,無證據證明兩公司具有開辦和被開辦的關系,也無證據證明聯通山東公司參與實施了干預行為,聯通青島公司作為民事主體有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故對聯通山東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百度公司將鵬飛航空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但是在訴狀及庭審過程中并未指出第三人有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故將鵬飛航空公司作為第三人屬于列舉當事人不當,不予支持。
二、關于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第五條至第十五條,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了列舉式規定,對于沒有在具體條文中列舉的行為,只有按照公認的商業道德和普遍認識能夠認定違反該法第二條原則性規定時,才可以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斷經營者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考慮以下方面:一是行為實施者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二是經營者從事商業活動時,沒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律規定和公認的商業道德;三是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正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首先,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有關經營者的規定,經營者的確定并不要求原、被告屬同一行業或服務類別,只要是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市場主體,就可成為經營者。聯通青島公司、奧商網絡公司與百度公司均屬于從事互聯網業務的市場主體,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經營者。雖然聯通青島公司是互聯網接入服務經營者,百度公司是搜索服務經營者,服務類別上不完全相同,但是聯通青島公司實施的在百度搜索結果出現之前彈出廣告的商業行為,與百度公司的付費搜索模式存在競爭關系。
其次,在市場競爭中存在商業聯系的經營者,違反誠信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不正當地妨礙了其他經營者正當經營,并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原則性規定,認定為不正當競爭。盡管在互聯網上發布廣告、進行商業活動與傳統商業模式有較大差異,但是從事互聯網業務的經營者仍應當通過誠信經營、公平競爭來獲得競爭優勢,不能未經他人許可,利用他人的服務行為或市場份額來進行商業運作并從中獲利。聯通青島公司與奧商網絡公司實施的行為,是利用了百度網站搜索引擎在我國互聯網用戶中被廣泛使用優勢,利用技術手段,讓使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網絡用戶,在登錄百度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在正常搜索結果顯示前強行彈出奧商公司發布的與搜索的關鍵詞及內容有緊密關系的廣告頁面。這種行為誘使本可能通過百度公司搜索結果檢索相應信息的網絡用戶點擊該廣告頁面,影響了百度公司向網絡用戶提供付費搜索服務與推廣服務,屬于利用百度公司提供的搜索服務來為自己牟利。該行為既沒有征得百度公司同意,又違背了使用其互聯網接入服務用戶的意志,容易導致上網用戶誤以為彈出的廣告頁面系百度公司所為,會使上網用戶對百度公司提供服務的評價降低,對百度公司的商業信譽產生不利影響,損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
由于聯通青島公司與奧商網絡公司共同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首先,奧商網絡公司、聯通青島公司應當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即不得利用技術手段使通過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網絡用戶,在登錄百度網站進行關鍵詞搜索時,彈出兩被告的廣告頁面。其次,根據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被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情節、持續時間等,酌定兩被告共同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最后,互聯網用戶在登錄百度進行搜索時,面對彈出的廣告頁面,通常會認為該行為系百度公司所為。因此兩被告的行為給百度公司造成了一定負面影響,應當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由于該行為發生在互聯網上,且發生在聯通青島公司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的區域內,故確定兩被告應在其各自網站的首頁上刊登消除影響的聲明。
指導案例46號
山東魯錦實業有限公司訴鄄城縣魯錦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濟寧禮之邦家紡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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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商標侵權 不正當競爭 商品通用名稱
裁判要點
判斷具有地域性特點的商品通用名稱,應當注意從以下方面綜合分析:(1)該名稱在某一地區或領域約定俗成,長期普遍使用并為相關公眾認可;(2)該名稱所指代的商品生產工藝經某一地區或領域群眾長期共同勞動實踐而形成;(3)該名稱所指代的商品生產原料在某一地區或領域普遍生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
基本案情
原告山東魯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錦公司)訴稱:被告鄄城縣魯錦工藝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鄄城魯錦公司)、濟寧禮之邦家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禮之邦公司)大量生產、銷售標有“魯錦”字樣的魯錦產品,侵犯其“魯錦”注冊商標專用權。鄄城魯錦公司企業名稱中含有原告的“魯錦”注冊商標字樣,誤導消費者,構成不正當競爭。“魯錦”不是通用名稱。請求判令二被告承擔侵犯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責任。
被告鄄城魯錦公司辯稱:原告魯錦公司注冊成立前及魯錦商標注冊完成前,“魯錦”已成為通用名稱。按照有關規定,其屬于“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告禮之邦公司一審未作答辯,二審上訴稱:“魯錦”是魯西南一帶民間純棉手工紡織品的通用名稱,不知道“魯錦”是魯錦公司的注冊商標,接到訴狀后已停止相關使用行為,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魯錦公司的前身嘉祥縣瑞錦民間工藝品廠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冊號為第1345914號的“魯錦”文字商標,有效期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鞋、帽類。魯錦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4日取得注冊號為第1665032號的“Lj+LUJIN”的組合商標,有效期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4類的“紡織物、棉織品、內衣用織物、紗布、紡織品、毛巾布、無紡布、浴巾、床單、紡織品家具罩等”。嘉祥縣瑞錦民間工藝品廠于2001年2月9日更名為嘉祥縣魯錦實業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6月11日更名為山東魯錦實業有限公司。
魯錦公司在獲得“魯錦”注冊商標專用權后,在多家媒體多次宣傳其產品及注冊商標,并于2006年3月被“中華老字號”工作委員會接納為會員單位。魯錦公司經過多年努力及長期大量的廣告宣傳和市場推廣,其“魯錦”牌系列產品,特別是“魯錦”牌服裝在國內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魯錦”注冊商標被審定為山東省著名商標。
2007年3月,魯錦公司從禮之邦魯錦專賣店購買到由鄄城魯錦公司生產的同魯錦公司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該商品上的標簽(吊牌)、包裝盒、包裝袋及店堂門面上均帶有“魯錦”字樣。在該店門面上“魯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其出具的發票上加蓋的印章為禮之邦公司公章。
鄄城魯錦公司于2003年3月3日成立,在產品上使用的商標是“精一坊文字+圖形”組合商標,該商標已申請注冊,但尚未核準。2007年9月,鄄城魯錦公司申請撤銷魯錦公司已注冊的第1345914號“魯錦”商標,國家工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已受理但未作出裁定。
一審法院根據魯錦公司的申請,依法對鄄城魯錦公司、禮之邦公司進行了證據保全,發現二被告處存有大量同“魯錦”注冊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同類或者類似的商品,該商品上的標簽(吊牌)、包裝盒、包裝袋、商品標價簽以及被告店堂門面上均帶有原告注冊商標“魯錦”字樣。被控侵權商品的標簽(吊牌)、包裝盒、包裝袋上已將“魯錦”文字放大,作為商品的名稱或者商品裝潢醒目突出使用,且包裝袋上未標識生產商及其地址。
另查明:魯西南民間織錦是一種山東民間純棉手工紡織品,因其紋彩絢麗、燦爛似錦而得名,在魯西南地區已有上千年的歷史,是歷史悠久的齊魯文化的一部分。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魯西南織錦開始被開發利用。1986年1月8日,在濟南舉行了“魯西南織錦與現代生活展覽匯報會”。1986年8月20日,在北京民族文化宮舉辦了“魯錦與現代生活展”。1986年前后,《人民日報》《經濟參考》《農民日報》等報刊發表“魯錦”的專題報道,中央電視臺、山東電視臺也拍攝了多部“魯錦”的專題片。自此,“魯錦”作為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的通稱被廣泛使用。此后,魯錦的研究、開發和生產逐漸普及并不斷發展壯大。1987年11月15日,為促進魯錦文化與現代生活的進一步結合,加拿大國際發展署(CIDA)與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共同在鄄城縣楊屯村舉行了雙邊合作項目—鄄城楊屯婦女魯錦紡織聯社培訓班。
山東省及濟寧、菏澤等地方史志資料在談及歷史、地方特產或傳統工藝時,對“魯錦”也多有記載,均認為“魯錦”是流行在魯西南地區廣大農村的一種以棉紗為主要原料的傳統紡織產品,是山東的主要民間美術品種之一。相關工具書及出版物也對“魯錦”多有介紹,均認為“魯錦”是山東民間手工織花棉布,以棉花為主要原料,手工織線、染色、織造,俗稱“土布”或“手織布”,因此布色彩斑斕,似錦似繡,故稱為“魯錦”。
1995年12月25日,山東省文物局作出《關于建設“中國魯錦博物館”的批復》,同意菏澤地區文化局在鄄城縣成立“中國魯錦博物館”。2006年12月2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第一批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其中山東省文化廳、鄄城縣、嘉祥縣申報的“魯錦民間手工技藝”被評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2008年6月7日,國務院國發〔2008〕19號文件確定由山東省鄄城縣、嘉祥縣申報的“魯錦織造技藝”被列入第二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濟民五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一、鄄城魯錦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第25類服裝類系列商品上使用“魯錦”作為其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并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消除其現存被控侵權產品上標明的“魯錦”字樣;禮之邦公司立即停止銷售鄄城魯錦公司生產的被控侵權商品。二、鄄城魯錦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魯錦公司經濟損失25萬元;禮之邦公司賠償魯錦公司經濟損失1萬元。三、鄄城魯錦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魯錦”文字;禮之邦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立即消除店堂門面上的“魯錦”字樣。宣判后,鄄城魯錦公司與禮之邦公司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魯民三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撤銷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濟民五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魯錦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本案事實可以認定,在1999年魯錦公司將“魯錦”注冊為商標之前,已是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的通用名稱,“魯錦”織造技藝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鄄城魯錦公司、濟寧禮之邦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也非不正當競爭。
首先,“魯錦”已成為具有地域性特點的棉紡織品的通用名稱。商品通用名稱是指行業規范或社會公眾約定俗成的對某一商品的通常稱謂。該通用名稱可以是行業規范規定的稱謂,也可以是公眾約定俗成的簡稱。魯錦指魯西南民間純棉手工織錦,其紋彩絢麗燦爛似錦,在魯西南地區已有上千年的歷史。“魯錦”作為具有山東特色的手工紡織品的通用名稱,為國家主流媒體、各類專業報紙以及山東省新聞媒體所公認,山東省、濟寧、菏澤、嘉祥、鄄城的省市縣三級史志資料均將“魯錦”記載為傳統魯西南民間織錦的“新名”,有關工藝美術和藝術的工具書中也確認“魯錦”就是產自山東的一種民間純棉手工紡織品!棒斿\”織造工藝歷史悠久,在提到“魯錦”時,人們想到的就是傳統悠久的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及其織造工藝。“魯錦織造技藝”被確定為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棒斿\”代表的純棉手工紡織生產工藝并非由某一自然人或企業法人發明而成,而是由山東地區特別是魯西南地區人民群眾長期勞動實踐而形成!棒斿\”代表的純棉手工紡織品的生產原料亦非某一自然人或企業法人特定種植,而是山東不特定地區廣泛種植的棉花。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后,經過媒體的大量宣傳,“魯錦”已成為以棉花為主要原料、手工織線、染色、織造的山東地區民間手工紡織品的通稱,且已在山東地區紡織行業領域內通用,并被相關社會公眾所接受。綜上,可以認定“魯錦”是山東地區特別是魯西南地區民間純棉手工紡織品的通用名稱。
關于魯錦公司主張“魯錦”這一名稱不具有廣泛性,在我國其他地方也出產老粗布,但不叫“魯錦”。對此法院認為,對于具有地域性特點的商品通用名稱,判斷其廣泛性應以特定產區及相關公眾為標準,而不應以全國為標準。我國其他省份的手工棉紡織品不叫“魯錦”,并不影響“魯錦”專指山東地區特有的民間手工棉紡織品這一事實。
關于魯錦公司主張“魯錦”不具有科學性,棉織品應稱為“棉”而不應稱為“錦”。對此法院認為,名稱的確定與其是否符合科學沒有必然關系,對于已為相關公眾接受、指代明確、約定俗成的名稱,即使有不科學之處,也不影響其成為通用名稱。關于魯錦公司還主張“魯錦”不具有普遍性,山東省內有些經營者、消費者將這種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稱為“粗布”或“老土布”。對此法院認為,“魯錦”這一稱謂是20世紀80年代中期確定的新名稱,經過多年宣傳與使用,現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和接受!按植肌薄袄贤敛肌钡扰f有名稱的存在,不影響“魯錦”通用名稱的認定。
其次,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商標的作用主要為識別性,即消費者能夠依不同的商標而區別相應的商品及服務的提供者。保護商標權的目的,就是防止對商品及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由于魯錦公司“魯錦”文字商標和“Lj+LUJIN”組合商標,與作為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通用名稱的“魯錦”一致,其應具備的顯著性區別特征因此趨于弱化!棒斿\”雖不是魯錦服裝的通用名稱,但卻是山東民間手工棉紡織品的通用名稱。
商標注冊人對商標中通用名稱部分不享有專用權,不影響他人將“魯錦”作為通用名稱正當使用。魯西南地區有不少以魯錦為面料生產床上用品、工藝品、服飾的廠家,這些廠家均可以正當使用“魯錦”名稱,在其產品上敘述性標明其面料采用魯錦。
本案中,鄄城魯錦公司在其生產的涉案產品的包裝盒、包裝袋上使用“魯錦”兩字,雖然在商品上使用了魯錦公司商標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稱,但僅是為了表明其產品采用魯錦面料,其生產技藝具備魯錦特點,并不具有侵犯魯錦公司“魯錦”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觀惡意,也并非作為商業標識使用,屬于正當使用,故不應認定為侵犯“魯錦”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基于同樣的理由,鄄城魯錦公司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魯錦”字樣,也系正當使用,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禮之邦公司作為魯錦制品的專賣店,同樣有權使用“魯錦”字樣,亦不構成對“魯錦”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此外,魯錦公司的“魯錦”文字商標和“Lj+LUJIN”的組合商標已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并核定使用于第25類、第24類商品上,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應依法受法律保護。雖然鄄城魯錦公司對此商標提出撤銷申請,但在國家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未撤銷前,仍應依法保護上述有效注冊商標。鑒于“魯錦”是注冊商標,為規范市場秩序,保護公平競爭,鄄城魯錦公司在今后使用“魯錦”字樣以標明其產品面料性質的同時,應合理避讓魯錦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在其產品包裝上突出使用自己的“精一坊”商標,以顯著區別產品來源,方便消費者識別。
指導案例47號
意大利費列羅公司訴蒙特莎(張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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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不正當競爭 知名商品 特有包裝、裝潢
裁判要點
1.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國際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國對其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仍應以其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為必要。故認定該知名商品,應當結合該商品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并適當考慮該商品在國外已知名的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2.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是指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盛裝或者保護商品的容器等包裝,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所構成的裝潢。
3.對他人能夠區別商品來源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進行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的全面模仿,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
基本案情
原告意大利費列羅公司(以下簡稱費列羅公司)訴稱:被告蒙特莎(張家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特莎公司)仿冒原告產品,擅自使用與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的包裝、裝潢,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被告蒙特莎公司的上述行為及被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正元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元公司)銷售仿冒產品的行為已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蒙特莎公司不得生產、銷售,正元公司不得銷售符合前述費列羅公司巧克力產品特有的任意一項或者幾項組合的包裝、裝潢的產品或者任何與費列羅公司的上述包裝、裝潢相似的足以引起消費者誤認的巧克力產品,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承擔訴訟費用,蒙特莎公司賠償損失300萬元。
被告蒙特莎公司辯稱:原告涉案產品在中國境內市場并沒有被相關公眾所知悉,而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巧克力產品在中國境內消費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屬于知名商品。原告訴請中要求保護的包裝、裝潢是國內外同類巧克力產品的通用包裝、裝潢,不具有獨創性和特異性。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其和專業設計人員合作開發的,并非仿冒他人已有的包裝、裝潢。普通消費者只需施加一般的注意,就不會混淆原、被告各自生產的巧克力產品。原告認為自己產品的包裝涵蓋了商標、外觀設計、著作權等多項知識產權,但未明確指出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裝潢具體侵犯了其何種權利,其起訴要求保護的客體模糊不清。故原告起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費列羅公司于1946年在意大利成立,1982年其生產的費列羅巧克力投放市場,曾在亞洲多個國家和地區的電視、報刊、雜志發布廣告。在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費列羅巧克力取名“金莎”巧克力,并分別于1990年6月和1993年在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注冊“金莎”商標。1984年2月,費列羅巧克力通過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采取寄售方式進入了國內市場,主要在免稅店和機場商店等當時政策所允許的場所銷售,并延續到1993年前。1986年10月,費列羅公司在中國注冊了“FERRERO ROCHER”和圖形(橢圓花邊圖案)以及其組合的系列商標,并在中國境內銷售的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的主要特征是:1.每一粒球狀巧克力用金色紙質包裝;2.在金色球狀包裝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標的橢圓形金邊標簽作為裝潢;3.每一粒金球狀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紙質底托作為裝潢;4.若干形狀的塑料透明包裝,以呈現金球狀內包裝;5.塑料透明包裝上使用橢圓形金邊圖案作為裝潢,橢圓形內配有產品圖案和商標,并由商標處延伸出紅金顏色的綬帶狀圖案。費列羅巧克力產品的8粒裝、16粒裝、24粒裝以及30粒裝立體包裝于1984年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申請為立體商標。費列羅公司自1993年開始,以廣東、上海、北京地區為核心逐步加大費列羅巧克力在國內的報紙、期刊和室外廣告的宣傳力度,相繼在一些大中城市設立專柜進行銷售,并通過贊助一些商業和體育活動,提高其產品的知名度。2000年6月,其“FERRERO ROCHER”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全國重點商標保護名錄。我國廣東、河北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曾多次查處仿冒費列羅巧克力包裝、裝潢的行為。
蒙特莎公司是1991年12月張家港市乳品一廠與比利時費塔代爾有限公司合資成立的生產、銷售各種花色巧克力的中外合資企業。張家港市乳品一廠自1990年開始生產金莎巧克力,并于1990年4月23日申請注冊“金莎”文字商標,1991年4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2002年,張家港市乳品一廠向蒙特莎公司轉讓“金莎”商標,于2002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并于2004年4月21日經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轉讓。由此蒙特莎公司開始生產、銷售金莎巧克力。蒙特莎公司生產、銷售金莎巧克力產品,其除將“金莎”更換為“金莎TRESOR DORE”組合商標外,仍延續使用張家港市乳品一廠金莎巧克力產品使用的包裝、裝潢。被控侵權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包裝、裝潢為:每粒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呈球狀并均由金色錫紙包裝;在每粒金球狀包裝頂部均配以印有“金莎TRESOR DORE”商標的橢圓形金邊標簽;每粒金球狀巧克力均配有底面平滑無褶皺、側面帶波浪褶皺的呈碗狀的咖啡色紙質底托;外包裝為透明塑料紙或塑料盒;外包裝正中處使用橢圓金邊圖案,內配產品圖案及金莎TRESOR DORE商標,并由此延伸出紅金色綬帶。以上特征與費列羅公司起訴中請求保護的包裝、裝潢在整體印象和主要部分上相近似。正元公司為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在天津市的經銷商。2003年1月,費列羅公司經天津市公證處公證,在天津市河東區正元公司處購買了被控侵權產品。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7日作出(2003)二中民三初字第63號民事判決:判令駁回費列羅公司對蒙特莎公司、正元公司的訴訟請求。費列羅公司提起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權包裝、裝潢;3.蒙特莎公司賠償費列羅公司人民幣7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4.責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使用侵權包裝、裝潢的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5.駁回費列羅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蒙特莎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6)民三提字第3號民事判決:1.維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五項;2.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蒙特莎公司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與費列羅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3.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蒙特莎公司自本判決送達后十五日內,賠償費列羅公司人民幣500000元;4.變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三終字第36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責令正元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上述金莎TRED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主要涉及費列羅巧克力是否為在先知名商品,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為特有的包裝、裝潢,以及蒙特莎公司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使用包裝、裝潢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等爭議焦點問題。
一、關于費列羅巧克力是否為在先知名商品
根據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與費列羅公司簽訂的寄售合同、寄售合同確認書等證據,二審法院認定費列羅巧克力自1984年開始在中國境內銷售無誤。反不正當競爭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在國際已知名的商品,我國法律對其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保護,仍應以在中國境內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為必要。其所主張的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國境內生產、銷售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而產生。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也不排除適當考慮國外已知名的因素。本案二審判決中關于“對商品知名狀況的評價應根據其在國內外特定市場的知名度綜合判定,不能理解為僅指在中國境內知名的商品”的表述欠當,但根據費列羅巧克力進入中國市場的時間、銷售情況以及費列羅公司進行的多種宣傳活動,認定其屬于在中國境內的相關市場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品正確。蒙特莎公司關于費列羅巧克力在中國境內市場知名的時間晚于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的主張不能成立。此外,費列羅公司費列羅巧克力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蒙特莎公司主張其使用的涉案包裝、裝潢為自主開發設計缺乏充分證據支持,二審判決認定蒙特莎公司擅自使用費列羅巧克力特有包裝、裝潢正確。
二、關于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具有特有性
盛裝或者保護商品的容器等包裝,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所構成的裝潢,在其能夠區別商品來源時,即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特有包裝、裝潢。費列羅公司請求保護的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系由一系列要素構成。如果僅僅以錫箔紙包裹球狀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裝,呈現巧克力內包裝等方式進行簡單的組合,所形成的包裝、裝潢因無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這種組合中的各個要素也屬于食品包裝行業中通用的包裝、裝潢元素,不能被獨占使用。但是,錫紙、紙托、塑料盒等包裝材質與形狀、顏色的排列組合有很大的選擇空間;將商標標簽附加在包裝上,該標簽的尺寸、圖案、構圖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設計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設計的范圍內,將包裝、裝潢各要素獨特排列組合,使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可以構成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費列羅巧克力所使用的包裝、裝潢因其構成要素在文字、圖形、色彩、形狀、大小等方面的排列組合具有獨特性,形成了顯著的整體形象,且與商品的功能性無關,經過長時間使用和大量宣傳,已足以使相關公眾將上述包裝、裝潢的整體形象與費列羅公司的費列羅巧克力商品聯系起來,具有識別其商品來源的作用,應當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所保護的特有的包裝、裝潢。蒙特莎公司關于判定涉案包裝、裝潢為特有,會使巧克力行業的通用包裝、裝潢被費列羅公司排他性獨占使用,壟斷國內球形巧克力市場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關于相關公眾是否容易對費列羅巧克力與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引起混淆、誤認
對商品包裝、裝潢的設計,不同經營者之間可以相互學習、借鑒,并在此基礎上進行創新設計,形成有明顯區別各自商品的包裝、裝潢。這種做法是市場經營和競爭的必然要求。就本案而言,蒙特莎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裝、裝潢設計中的通用要素,自由設計與他人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裝、裝潢具有明顯區別的包裝、裝潢。但是,對他人具有識別商品來源意義的特有包裝、裝潢,則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的全面模仿,否則就會構成不正當的市場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混淆、誤認,是指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本案中,由于費列羅巧克力使用的包裝、裝潢的整體形象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蒙特莎公司在其巧克力商品上使用的包裝、裝潢與費列羅巧克力特有包裝、裝潢,又達到在視覺上非常近似的程度。即使雙方商品存在價格、質量、口味、消費層次等方面的差異和廠商名稱、商標不同等因素,也未免使相關公眾易于誤認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與費列羅巧克力存在某種經濟上的聯系。據此,再審申請人關于本案相似包裝、裝潢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蒙特莎公司在其生產的金莎TRESOR DORE巧克力商品上,擅自使用與費列羅公司的費列羅巧克力特有的包裝、裝潢相近似的包裝、裝潢,足以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指導案例48號
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訴上海奈凱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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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捆綁銷售 技術保護措施 權利濫用
裁判要點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為實現軟件與機器的捆綁銷售,將軟件運行的輸出數據設定為特定文件格式,以限制其他競爭者的機器讀取以該特定文件格式保存的數據,從而將其在軟件上的競爭優勢擴展到機器,不屬于著作權法所規定的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他人研發軟件讀取其設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不構成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雕公司)訴稱:原告自主開發了精雕CNC雕刻系統,該系統由精雕雕刻CAD/CAM軟件(JDPaint軟件)、精雕數控系統、機械本體三大部分組成。該系統的使用通過兩臺計算機完成,一臺是加工編程計算機,另一臺是數控控制計算機。兩臺計算機運行兩個不同的程序需要相互交換數據,即通過數據文件進行。具體是:JDPaint軟件通過加工編程計算機運行生成Eng格式的數據文件,再由運行于數控控制計算機上的控制軟件接收該數據文件,將其變成加工指令。原告對上述JDPaint軟件享有著作權,該軟件不公開對外銷售,只配備在原告自主生產的數控雕刻機上使用。2006年初,原告發現被告上海奈凱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奈凱公司)在其網站上大力宣傳其開發的NC-1000雕銑機數控系統全面支持精雕各種版本的Eng文件。被告上述數控系統中的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數據文件,而原告對Eng格式采取了加密措施。被告非法破譯Eng格式的加密措施,開發、銷售能夠讀取Eng格式數據文件的數控系統,屬于故意避開或者破壞原告為保護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構成對原告軟件著作權的侵犯。被告的行為使得其他數控雕刻機能夠非法接收Eng文件,導致原告精雕雕刻機銷量減少,造成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支持精雕JDPaint各種版本輸出Eng格式的數控系統的開發、銷售及其他侵權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485000元。
奈凱公司辯稱:其開發的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數據文件,但Eng數據文件及該文件所使用的Eng格式不屬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精雕公司分別于2001年、2004年取得國家版權局向其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011393號、軟著登字第025028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其為精雕雕刻軟件JDPaintV4.0、JDPaintV5.0(兩軟件以下簡稱JDPaint)的原始取得人。奈凱公司分別于2004年、2005年取得國家版權局向其頒發的軟著登字第023060號、軟著登字第04193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登記其為軟件奈凱數控系統V5.0、維宏數控運動控制系統V3.0(兩軟件以下簡稱Ncstudio)的原始取得人。
奈凱公司在其公司網站上宣稱:2005年12月,奈凱公司推出NC-1000雕銑機控制系統,該數控系統全面支持精雕各種版本Eng文件,該功能是針對用戶對精雕JDPaintV5.19這一排版軟件的酷愛而研發的。
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是數據文件,采用Eng格式。奈凱公司的Ncstudio軟件能夠讀取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文件,即Ncstudio軟件與JDPaint軟件所輸出的Eng文件兼容。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精雕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后,精雕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一、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件輸出的、采取加密措施的Eng格式數據文件,是否屬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二、奈凱公司研發能夠讀取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軟件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
關于第一點!队嬎銠C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下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第三條規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第四條規定:“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根據上述規定,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是軟件程序和文檔。
本案中,Eng文件是JDPaint軟件在加工編程計算機上運行所生成的數據文件,其所使用的輸出格式即Eng格式是計算機JDPaint軟件的目標程序經計算機執行產生的結果。該格式數據文件本身不是代碼化指令序列、符號化指令序列、符號化語句序列,也無法通過計算機運行和執行,對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為本身也不會直接造成對JDPaint軟件的非法復制。此外,該文件所記錄的數據并非原告精雕公司的JDPaint軟件所固有,而是軟件使用者輸入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這些數據不屬于JDPaint軟件的著作權人精雕公司所有。因此,Eng格式數據文件中包含的數據和文件格式均不屬于JDPaint軟件的程序組成部分,不屬于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第二點。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是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上述規定體現了對惡意規避技術措施的限制,是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但是,上述限制“惡意規避技術措施”的規定不能被濫用。上述規定主要限制的是針對受保護的軟件著作權實施的惡意技術規避行為。著作權人為輸出的數據設定特定文件格式,并對該文件格式采取加密措施,限制其他品牌的機器讀取以該文件格式保存的數據,從而保證捆綁自己計算機軟件的機器擁有市場競爭優勢的行為,不屬于上述規定所指的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技術措施的行為。他人研發能夠讀取著作權人設定的特定文件格式的軟件的行為,不構成對軟件著作權的侵犯。
根據本案事實,JDPaint輸出的Eng格式文件是在精雕公司的“精雕CNC雕刻系統”中兩個計算機程序間完成數據交換的文件。從設計目的而言,精雕公司采用Eng格式而沒有采用通用格式完成數據交換,并不在于對JDPaint軟件進行加密保護,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統”能接收此種格式,只有與“精雕CNC雕刻系統”相捆綁的雕刻機床才可以使用該軟件。精雕公司對JDPaint輸出文件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軟件只能在“精雕CNC雕刻系統”中使用,其根本目的和真實意圖在于建立和鞏固JDPaint軟件與其雕刻機床之間的捆綁關系。這種行為不屬于為保護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如果將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擴展到與軟件捆綁在一起的產品上,必然超出我國著作權法對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保護范圍。精雕公司在本案中采取的技術措施,不是為保護JDPaint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而是為獲取著作權利益之外利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因此,精雕公司采取的技術措施不屬于《著作權法》《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所規定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奈凱公司開發能夠讀取JDPaint軟件輸出的Eng格式文件的軟件的行為,并不屬于故意避開和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行為。
指導案例49號
石鴻林訴泰州華仁電子資訊 有限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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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 舉證責任 侵權對比 缺陷性特征
裁判要點
在被告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且由于技術上的限制,無法從被控侵權產品中直接讀出目標程序的情形下,如果原、被告軟件在設計缺陷方面基本相同,而被告又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其軟件源程序或者目標程序以供直接比對,則考慮到原告的客觀舉證難度,可以判定原、被告計算機軟件構成實質性相同,由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石鴻林訴稱:被告泰州華仁電子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仁公司)未經許可,長期大量復制、發行、銷售與石鴻林計算機軟件“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V1.0”相同的軟件,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華仁公司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萬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證據保全公證費、訴訟代理費9200元以及鑒定費用。
被告華仁公司辯稱:其公司HR-Z型線切割機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統軟件系其獨立開發完成,與石鴻林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系統應無相同可能,且其公司產品與石鴻林生產的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的硬件及鍵盤布局也完全不同,請求駁回石鴻林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1日,石鴻林開發完成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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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8日獲得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35260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證書載明軟件名稱為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V1.0(以下簡稱S系列軟件),著作權人為石鴻林,權利取得方式為原始取得。2005年12月20日,泰州市海陵區公證處出具(2005)泰海證民內字第1146號公證書一份,對石鴻林以660元價格向華仁公司購買HR-Z線切割機床數控控制器(以下簡稱HR-Z型控制器)一臺和取得銷售發票(No:00550751)的購買過程,制作了保全公證工作記錄、拍攝了所購控制器及其使用說明書、外包裝的照片8張,并對該控制器進行了封存。
一審中,法院委托江蘇省科技咨詢中心對下列事項進行比對鑒定:(1)石鴻林本案中提供的軟件源程序與其在國家版權局版權登記備案的軟件源程序的同一性;(2)公證保全的華仁公司HR-Z型控制器系統軟件與石鴻林獲得版權登記的軟件源程序代碼相似性或者相同性。后江蘇省科技咨詢中心出具鑒定工作報告,因被告的軟件主要固化在美國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兩塊芯片上,而代號為“AT89F51”的芯片是一塊帶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須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統,才能讀取固化其中的軟件代碼。而根據現有技術條件,無法解決芯片解密程序問題,因而根據現有鑒定材料難以作出客觀、科學的鑒定結論。
二審中,法院根據原告石鴻林的申請,就以下事項組織技術鑒定:原告軟件與被控侵權軟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軟件缺陷及運行特征。經鑒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出具鑒定報告,結論為:通過運行原、被告軟件,發現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況:(1)二控制器連續加工程序段超過2048條后,均出現無法正常執行的情況;(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讓自動報警兩聲以下即按任意鍵關閉報警時,在下一次加工過程中加工回復線之前自動暫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現蜂鳴器響聲2聲的現象。
二審法院另查明:原、被告軟件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兩者對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術指標基本相同;兩者對使用操作的說明基本相同;兩者在段落編排方式和多數語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經二審法院多次釋明,華仁公司始終拒絕提供被控侵權軟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對。
裁判結果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石鴻林的訴訟請求。石鴻林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蘇民三終字第001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泰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華仁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石鴻林S型線切割機床單片機控制器系統軟件V1.0著作權的產品;三、華仁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石鴻林經濟損失79200元;四、駁回石鴻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現有證據,應當認定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件著作權。
一、本案的證明標準應根據當事人客觀存在的舉證難度合理確定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石鴻林主張華仁公司侵犯其S系列軟件著作權,其須舉證證明雙方計算機軟件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一般而言,石鴻林就此須舉證證明兩計算機軟件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之間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但本案中,由于存在客觀上的困難,石鴻林實際上無法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件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并進而直接證明兩者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1.石鴻林無法直接獲得被控侵權的計算機軟件源程序或目標程序。由于被控侵權的HR-Z軟件的源程序及目標程序處于華仁公司的實際掌握之中,因此在華仁公司拒絕提供的情況下,石鴻林實際無法提供HR-Z軟件的源程序或目標程序以供直接對比。2.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被控侵權的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件源程序或目標程序。根據一審鑒定情況,HR-Z軟件的目標程序系加載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內置芯片上,由于該芯片屬于加密芯片,無法從芯片中讀出HR-Z軟件的目標程序,并進而反向編譯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現有技術手段無法從HR-Z型控制器中獲得HR-Z軟件源程序或目標程序。
綜上,本案在華仁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軟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對,石鴻林確因客觀困難無法直接舉證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應從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出發,合理把握證明標準的尺度,對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否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進行綜合判斷。
二、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應就此承擔提供相反證據的義務
本案中的現有證據能夠證明以下事實:
1.二審鑒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件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存在前述相同的系統軟件缺陷情況。
2.二審鑒定結論顯示:通過運行安裝HX-Z軟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裝HR-Z軟件的HR-Z型控制器,發現二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況。
3.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
4.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鍵盤的總體布局基本相同等。
據此,鑒于HX-Z和HR-Z軟件存在共同的系統軟件缺陷,根據計算機軟件設計的一般性原理,在獨立完成設計的情況下,不同軟件之間出現相同的軟件缺陷機率極小,而如果軟件之間存在共同的軟件缺陷,則軟件之間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較大。同時結合兩者在加電運行時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況、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說明書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體外觀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關事實,法院認為石鴻林提供的現有證據能夠形成高度蓋然性優勢,足以使法院相信HX-Z和HR-Z軟件構成實質相同。同時,由于HX-Z軟件是石鴻林對其S系列軟件的改版,且HX-Z軟件與S系列軟件實質相同。因此,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亦構成實質相同,即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享有的S系列軟件著作權。
三、華仁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在石鴻林提供了上述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的情形下,華仁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證,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經本院反復釋明,華仁公司最終仍未提供被控侵權的HR-Z軟件源程序以供比對。華仁公司雖提供了DX-Z線切割控制器微處理器固件程序系統V3.0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但其既未證明該軟件與被控侵權的HR-Z軟件屬于同一軟件,又未證明被控侵權的HR-Z軟件的完成時間早于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或系其獨立開發完成。盡管華仁公司還稱,其二審中提供的2004年5月19日商業銷售發票,可以證明其于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件。對此法院認為,該份發票上雖注明貨物名稱為HR-Z線切割控制器,但并不能當然推斷出該控制器所使用的軟件即為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華仁公司也未就此進一步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實。同時結合該份發票并非正規的增值稅發票、也未注明購貨單位名稱等一系列瑕疵,法院認為,華仁公司2004年就開發完成了被控侵權軟件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同時在華仁公司持有被控侵權的HR-Z軟件源程序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應當認定被控侵權的HR-Z軟件與石鴻林的S系列軟件構成實質相同,華仁公司侵犯了石鴻林S系列軟件著作權。
指導案例50號
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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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繼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點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進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堅持生出該子女的,不論該子女是否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生,都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產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分割遺產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訴稱:位于江蘇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區的306室房屋,是其與被繼承人郭某順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因病死亡后,其兒子郭某陽出生。郭某順的遺產,應當由妻子李某、兒子郭某陽與郭某順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請求法院在析產繼承時,考慮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產和退休工資,而李某無固定收入還要撫養幼子的情況,對李某和郭某陽給予照顧。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辯稱:兒子郭某順生前留下遺囑,明確將306室贈予二被告,故對該房產不適用法定繼承。李某所生的孩子與郭某順不存在血緣關系,郭某順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癥后,已向李某表示過不要這個孩子,是李某自己堅持要生下孩子。因此,應該由李某對孩子負責,不能將孩子列為郭某順的繼承人。
法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與郭某順登記結婚。2002年,郭某順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了涉案建筑面積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順共同與南京軍區南京總醫院生殖遺傳中心簽訂了人工授精協議書,對李某實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懷孕。2004年4月,郭某順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癥后,向李某表示不要這個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產,堅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順在醫院立下自書遺囑,在遺囑中聲明他不要這個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將306室房屋贈與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順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當年10月22日產下一子,取名郭某陽。原告李某無業,每月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順的父母,居住在同一個住宅小區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資。2001年3月,郭某順為開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陸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對涉案306室房屋進行了評估,經評估房產價值為19.3萬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涉案的306室房屋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郭某陽33442.4元,該款由郭某陽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給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兩方面:一是郭某陽是否為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順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306室房屋應如何析產繼承?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中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一致同意進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惫稠樢驘o生育能力,簽字同意醫院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術,該行為表明郭某順具有通過人工授精方法獲得其與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同意通過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順在遺囑中否認其與李某所懷胎兒的親子關系,是無效民事行為,應當認定郭某陽是郭某順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關于爭議焦點二!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以下簡稱《繼承法》)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北焕^承人郭某順死亡后,繼承開始。鑒于郭某順留有遺囑,本案應當按照遺囑繼承辦理。《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登記在被繼承人郭某順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順與原告李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郭某順死亡后,該房屋的一半應歸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為郭某順的遺產。郭某順在遺囑中,將306室全部房產處分歸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產權,遺囑的這部分應屬無效。此外,《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惫稠樤诹⑦z囑時,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兒而沒有在遺囑中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該部分遺囑內容無效!独^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币虼,在分割遺產時,應當為該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綜上,在扣除應當歸李某所有的財產和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后,郭某順遺產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指導案例51號
阿卜杜勒·瓦希德訴中國東方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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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航空旅客運輸合同 航班延誤 告知義務 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1.對航空旅客運輸實際承運人提起的訴訟,可以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訴訟。被訴承運人申請追加另一方承運人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準許。
2.當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誤,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將換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時運抵目的地時,航空公司有義務及時向換乘的旅客明確告知到達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轉簽服務,以及在不能提供轉簽服務時旅客如何辦理旅行手續。航空公司未履行該項義務,給換乘旅客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不能據此剝奪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
《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作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第七條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簡稱阿卜杜勒)購買了一張由香港國泰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國泰航空公司)作為出票人的機票。機票列明的航程安排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點,上海起飛至香港,同日16點香港起飛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飛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飛至上海。其中,上海與香港間的航程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實際承運,香港與卡拉奇間的航程由國泰航空公司實際承運。機票背面條款注明,該合同應遵守華沙公約所指定的有關責任的規則和限制。該機票為打折票,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時起上海浦東機場下中雪,導致機場于該日22點至23點被迫關閉1小時,該日104個航班延誤。31日,因飛機除冰、補班調配等原因,導致該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誤142架次,飛機出港正常率只有24.1%。東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為天氣原因延誤了3小時22分鐘,導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屬到達香港機場后未能趕上國泰航空公司飛卡拉奇的銜接航班。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告知阿卜杜勒只有兩種處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機場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費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資,另行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至卡拉奇,費用為25000港元。阿卜杜勒當即表示無法接受該兩種方案,其妻子杜琳打電話給東方航空公司,但該公司稱有關工作人員已下班。杜琳對東方航空公司的處理無法接受,且因攜帶嬰兒而焦慮、激動。最終由香港機場工作人員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屬共支付17000港元,購買了阿聯酋航空公司的機票及行李票,搭乘該公司航班繞道迪拜,到達卡拉奇。為此,阿卜杜勒支出機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計5480港元。
阿卜杜勒認為,東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誤,又拒絕重新安排航程,給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遂提出訴訟,要求判令東方航空公司賠償機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對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訴率。
東方航空公司辯稱,航班延誤的原因系天氣條件惡劣,屬不可抗力;其已將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將錯過香港的銜接航班,其無權要求東方航空公司改變航程。阿卜杜勒稱,其明知會錯過銜接航班仍選擇登上飛往香港的航班,系因為東方航空公司對其承諾會予以妥善解決。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號民事判決:一、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阿卜杜勒損失共計人民幣5863.60元;二、駁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國公民,其購買的機票,出發地為我國上海,目的地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依照本章的規定確定!钡诙钜幎ǎ骸爸腥A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和巴基斯坦都是《經1955年海牙議定書修訂的1929年華沙統一國際航空運輸一些規則的公約》(以下簡稱《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和1961年《統一非立約承運人所辦國際航空運輸的某些規則以補充華沙公約的公約》(以下簡稱《瓜達拉哈拉公約》)的締約國,故這兩個國際公約對本案適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二十八條(1)款規定:“有關賠償的訴訟,應該按原告的意愿,在一個締約國的領土內,向承運人住所地或其總管理處所在地或簽訂契約的機構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钡谌䲢l規定:“運輸合同的任何條款和在損失發生以前的任何特別協議,如果運輸合同各方借以違背本公約的規則,無論是選擇所適用的法律或變更管轄權的規定,都不生效力。”據此,在阿卜杜勒持機票起訴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有權對這起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進行管轄。
《瓜達拉哈拉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締約承運人’指與旅客或托運人,或與旅客或托運人的代理人訂立一項適用華沙公約的運輸合同的當事人!钡谌钜幎ǎ骸啊畬嶋H承運人’指締約承運人以外,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辦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運輸的人,但對該部分運輸此人并非華沙公約所指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時,上述授權被推定成立。”第七條規定:“對實際承運人所辦運輸的責任訴訟,可以由原告選擇,對實際承運人或締約承運人提起,或者同時或分別向他們提起。如果只對其中的一個承運人提起訴訟,則該承運人應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訴訟。這種參加訴訟的效力以及所適用的程序,根據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決定!卑⒉范爬账謾C票,是由國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是在阿卜杜勒與國泰航空公司之間設立,國泰航空公司是締約承運人。東方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國際航空旅客運輸合同關系,也不是連續承運人,只是推定其根據國泰航空公司的授權,完成該機票確定的上海至香港間運輸任務的實際承運人。阿卜杜勒有權選擇國泰航空公司或東方航空公司或兩者同時為被告提起訴訟;在阿卜杜勒只選擇東方航空公司為被告提起的訴訟中,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要求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發生在東方航空公司承運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與國泰航空公司無關,根據本案案情,衡量訴訟成本,無需追加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共同參加訴訟。故東方航空公司雖然有權申請國泰航空公司參加訴訟,但這種申請能否被允許,應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決定。一審法院認為國泰航空公司與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誤責任無關,根據本案旅客維權的便捷性、擔責可能性、訴訟的成本等情況,決定不追加香港國泰航空公司為本案的當事人,并無不當。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钡诙畻l(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卜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于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么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卡拉奇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攜帶著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卜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并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卜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鑒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后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卜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盡快飛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后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卜杜勒迫于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卜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后,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卜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卜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注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并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后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指導案例52號
海南豐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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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 海事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 一切險 外來原因
裁判要點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的“一切險”,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包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在被保險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的情況下,由于相關保險合同中除外責任條款所列明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被保險貨物損失的,可以認定屬于導致被保險貨物損失的“外來原因”,保險人應當承擔運輸途中由該外來原因所致的一切損失。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8日,海南豐海糧油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海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亞籍“哈卡”輪(HAGAAG)所運載的自印度尼西亞杜邁港至中國洋浦港的4999.85噸桶裝棕櫚油,投保險別為一切險,貨價為3574892.75美元,保險金額為3951258美元,保險費為18966美元。投保后,豐海公司依約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險費,海南人保向豐海公司發出了起運通知,簽發了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單,并將海洋貨物運輸保險條款附于保單之后。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一切險的承保范圍除包括平安險和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海南人保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該條款還規定了5項除外責任。上述投保貨物是由豐海公司以CNF價格向新加坡豐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益公司)購買的。根據買賣合同約定,發貨人豐益公司與船東代理梁國際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國際)簽訂一份租約。該租約約定由“哈卡”輪將豐海公司投保的貨物5000噸棕櫚油運至中國洋浦港,將另1000噸棕櫚油運往香港。
1995年11月29日,“哈卡”輪的期租船人、該批貨物的實際承運人印度尼西亞PT. 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簡稱PSI公司)簽發了編號為DM/YPU/1490/95的已裝船提單。該提單載明船舶為“哈卡”輪,裝貨港為印度尼西亞杜邁港,卸貨港為中國洋浦港,貨物嘜頭為BATCH NO.80211/95,裝貨數量為4999.85噸,清潔、運費已付。據查,發貨人豐益公司將運費支付給梁國際,梁國際已將運費支付給PSI公司。1995年12月14日,豐海公司向其開證銀行付款贖單,取得了上述投保貨物的全套(3份)正本提單。1995年11月23日至29日,“哈卡”輪在杜邁港裝載31623桶、凈重5999.82噸四海牌棕櫚油啟航后,由于“哈卡”輪船東印度尼西亞PT. 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以下簡稱BBS公司)與該輪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間因船舶租金發生糾紛,“哈卡”輪中止了提單約定的航程并對外封鎖了該輪的動態情況。
為避免投保貨物的損失,豐益公司、豐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參加“哈卡”輪船東與期租船人之間的協商,但由于船東以未收到租金為由不肯透露“哈卡”輪行蹤,多方會談未果。此后,豐益公司、豐海公司通過多種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輪行蹤,海南人保亦通過其駐外機構協助查找“哈卡”輪。直至1996年4月,“哈卡”輪走私至中國汕尾被我海警查獲。根據廣州市人民檢察院穗檢刑免字(1996)64號《免予起訴決定書》的認定,1996年1月至3月,“哈卡”輪船長埃里斯·倫巴克根據BBS公司指令,指揮船員將其中11325桶、2100多噸棕櫚油轉載到屬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薩拉哈”貨船上運走銷售,又讓船員將船名“哈卡”輪涂改為“伊莉莎2”號(ELIZA Ⅱ)。1996年4月,更改為“伊莉莎2”號的貨船載剩余貨物20298桶棕櫚油走私至中國汕尾,4月16日被我海警查獲。上述20298桶棕櫚油已被廣東省檢察機關作為走私貨物沒收上繳國庫。1996年6月6日豐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遞交索賠報告書,8月20日豐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書面索賠申請,海南人保明確表示拒賠。豐海公司遂訴至海口海事法院。
豐海公司是海南豐源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和新加坡海源國際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開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該公司成立后,就與海南人保建立了業務關系。1995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本案保險單簽發前)就發生了4筆進口棕櫚油保險業務,其中3筆投保的險別為一切險,另1筆為“一切險附加戰爭險”。該4筆保險均發生索賠,其中有因為一切險范圍內的貨物短少、破漏發生的賠付。
裁判結果
?诤J路ㄔ河1996年12月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號民事判決:一、海南人保應賠償豐海公司保險價值損失3593858.75美元;二、駁回豐海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海南人保提出上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作出(1997)瓊經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豐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豐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以(2003)民四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提審,并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3)民四提字第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瓊經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二、維持海口海事法院(1996)海商初字第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保險貨物的目的港等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原審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法正確,雙方當事人亦無異議。
豐海公司與海南人保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的權利義務應受保險單及所附保險條款的約束。本案保險標的已經發生實際全損,對此發貨人豐益公司沒有過錯,亦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豐海公司存在故意或過失。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于“哈卡”輪船東BBS公司與期租船人之間的租金糾紛,將船載貨物運走銷售和走私行為造成的。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險條款中一切險的責任范圍。
二審審理中,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保險單所附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行業慣例,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包括平安險、水漬險和普通附加險(即偷竊提貨不著險、淡水雨淋險、短量險、沾污險、滲漏險、碰損破碎險、串味險、受潮受熱險、鉤損險、包裝破損險和銹損險),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確規定?梢,豐海公司投保貨物的損失不屬于一切險的責任范圍。此外,鑒于海南人保與豐海公司有長期的保險業務關系,在本案糾紛發生前,雙方曾多次簽訂保險合同,并且海南人保還作過一切險范圍內的賠付,所以豐海公司對本案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免責條款及一切險的責任范圍應該是清楚的,故認定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涉案“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規定,一切險除了包括平安險、水漬險的各項責任外,還負責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于各種外來原因所造成的損失。同時保險條款中還明確列明了五種除外責任,即: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②屬于發貨人責任所引起的損失;③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被保險貨物已存在的品質不良或數量短差所造成的損失;④被保險貨物的自然損耗、本質缺陷、特性以及市價跌落、運輸遲延所引起的損失;⑤本公司海洋運輸貨物戰爭險條款和貨物運輸罷工險條款規定的責任范圍和除外責任。從上述保險條款的規定看,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的一切險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1.一切險并非列明風險,而是非列明風險。在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中,平安險、水漬險為列明的風險,而一切險則為平安險、水漬險再加上未列明的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
2.保險標的的損失必須是外來原因造成的。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時,必須證明保險標的的損失是因為運輸途中外來原因引起的。外來原因可以是自然原因,亦可以是人為的意外事故。但是一切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不確定性,要求是不能確定的、意外的、無法列舉的承保風險。對于那些預期的、確定的、正常的危險,則不屬于外來原因的責任范圍。
3.外來原因應當限于運輸途中發生的,排除了運輸發生以前和運輸結束后發生的事故。只要被保險人證明損失并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是由于運輸途中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仍然不能產生效力。據此,保險條款中列明的除外責任雖然不在保險人賠償之列,但是應當以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已將除外責任條款明確告知被保險人為前提。否則,該除外責任條款不能約束被保險人。
關于中國人民銀行的復函意見。在保監委成立之前,中國人民銀行系保險行業的行政主管機關。1997年5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海洋運輸貨物保險“一切險”條款解釋的請示〉的復函》中,認為一切險承保的范圍是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并且進一步提出:外來原因僅指偷竊、提貨不著、淡水雨淋等。1998年11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在對《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關于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解釋》的復函中,再次明確一切險的責任范圍包括平安險、水漬險及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其中外來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損失是指11種一般附加險。鑒于中國人民銀行的上述復函不是法律法規,亦不屬于行政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審計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因此,保險條款亦不在職能部門有權制定的規章范圍之內,故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條款的解釋不能作為約束被保險人的依據。另外,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一切險的復函屬于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而對于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才有權作出約束當事人的解釋。為此,上述復函不能約束被保險人。要使該復函所做解釋成為約束被保險人的合同條款,只能是將其作為保險合同的內容附在保險單中。之所以產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向主管機關請示一切險的責任范圍,主管機關對此作出答復,恰恰說明對于一切險的理解存在爭議。而依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作為行業主管機關作出對本行業有利的解釋,不能適用于非本行業的合同當事人。
綜上,應認定本案保險事故屬一切險的責任范圍。二審法院認為豐海公司投保貨物的損失不屬一切險的責任范圍錯誤,應予糾正。豐海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依據充分,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