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批指導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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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批指導性案例
陳鄧昌搶劫、盜竊,付志強盜竊案
(檢例第17號)
【關鍵詞】
第二審程序刑事抗訴
入戶搶劫 盜竊罪 補充起訴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鄧昌,男,貴州省人,1989年出生,無業。
被告人付志強,男,貴州省人,1981年出生,農民。
一、搶劫罪
2012年2月18日15時,被告人陳鄧昌攜帶螺絲刀等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瀾石石頭后二村田邊街10巷1號的一間出租屋,撬門進入房間盜走現金人民幣100元,后在客廳遇到被害人陳南姐,陳鄧昌拿起鐵錘威脅不讓其喊叫,并逃離現場。
二、盜竊罪
1.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398號302房間,撬門進入房間內盜走現金人民幣300元。
2.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87號502出租屋,撬鎖進入房間盜走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價值人民幣2905元)。后二人以1300元的價格銷贓。
3.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井溢村243號402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1500元。
4.2012年3月3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密謀后攜帶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官當村34號401房,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700元。
5.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陳鄧昌、葉其元、韋圣倫(后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躍進路31號501房間,葉其元負責望風,陳鄧昌、韋圣倫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聯想一體化電腦一臺(價值人民幣3928元)、尼康P300數碼相機一臺(價值人民幣1813元)及600元現金人民幣。后在逃離現場的過程中被人發現,陳鄧昌等人將一體化電腦丟棄。
6.2012年4月3日,被告人付志強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高明區荷城街道崗頭馮村283號301房間,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7000元。
7.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陳鄧昌、葉其元、韋圣倫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來到佛山市禪城區石灣鳳凰路隔田坊63號5座303房間,葉其元負責望風,陳鄧昌、韋圣倫二人撬鎖進入房間后盜走現金人民幣6000元、港幣900元以及一臺諾基亞N86手機(價值人民幣608元)。
【訴訟過程】
2012年4月6日,付志強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9日,陳鄧昌因涉嫌盜竊罪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7月6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付志強、陳鄧昌涉嫌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2012年7月23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付志強、陳鄧昌犯盜竊罪向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期間,高明區人民檢察院經進一步審查,發現被告人陳鄧昌有三起遺漏犯罪事實。2012年9月24日,高明區人民檢察院依法補充起訴被告人陳鄧昌入室盜竊轉化為搶劫的犯罪事實一起和陳鄧昌伙同葉其元、韋圣倫共同盜竊的犯罪事實二起。
2012年11月14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陳鄧昌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告人付志強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陳鄧昌在入戶盜竊后被發現,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兇器相威脅,其行為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但不應認定為“入戶搶劫”。理由是陳鄧昌入戶并不以實施搶劫為犯罪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傷,依法判決:被告人陳鄧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付志強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2年11月19日,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造成量刑不當,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3年3月21日,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了抗訴意見,撤銷原判對原審被告人陳鄧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并執行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后,佛山市高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陳鄧昌的行為屬于“入戶搶劫”,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且造成量刑不當,應予糾正,遂依法向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佛山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
1.原判決對“入戶搶劫”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判決以“暴力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是其不以實施搶劫為目的,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并以暴力相威脅,且未造成被害人任何損害”為由,未認定被告人陳鄧昌所犯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根據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認定“入戶搶劫”的規定,“入戶”必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但是,這里“目的”的非法性不是以搶劫罪為限,還應當包括盜竊等其他犯罪。
2.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據刑法和《解釋》的有關規定,本案中,被告人陳鄧昌入室盜竊被發現后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3.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戶”對一般公民而言屬于最安全的地方。“入戶搶劫”不僅嚴重侵犯公民的財產所有權,更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因為被害人處于封閉的場所,通常無法求救,與發生在戶外的一般搶劫相比,被害人的身心會受到更為嚴重的驚嚇或者傷害。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入戶搶劫”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原判決對陳鄧昌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不當。
【終審判決】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一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陳鄧昌犯搶劫罪,原審被告人陳鄧昌、付志強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鄧昌入戶盜竊后,被被害人當場發現,意圖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威脅被害人不許其喊叫,然后逃離案發現場,依法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原判決未認定陳鄧昌所犯的搶劫罪具有“入戶”情節,系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陳鄧昌搶劫罪量刑部分及決定合并執行部分;判決陳鄧昌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盜竊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一萬二千元。
【要旨】
1.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
2.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有遺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補充起訴。
3.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重罪輕判,適用刑罰明顯不當的,應當提出抗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郭明先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
(檢例第18號)
【關鍵詞】
第二審程序刑事抗訴
故意殺人 罪行極其嚴重 死刑立即執行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明先,男,四川省人,1972年出生,無業。1997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
2003年5月7日,李澤榮(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在四川省三臺縣“經典歌城”唱歌結賬時與該歌城老板何春發生糾紛,被告人郭明先受李澤榮一方糾集,伙同李澤榮、王成鵬、王國軍(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打砸“經典歌城”,郭明先持刀砍人,致何春重傷、顧客吳啟斌輕傷。
2008年1月1日,閔思金(另案處理,已判刑)與王元軍在四川省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因閔思金摩托車受損賠償問題發生爭執。王元軍電話通知被害人蘭金、李西秀等人,閔思金電話召集郭明先及閔思勇、陳強(另案處理,均已判刑)等人。閔思勇與其朋友代安全、蘭在偉先到現場,因代安全、蘭在偉與爭執雙方均認識,即進行勸解,事情已基本平息。后郭明先、陳強等人亦分別騎摩托車趕至現場。閔思金向郭明先指認蘭金后,郭明先持菜刀欲砍蘭金,被路過并勸架的被害人藍繼宇(歿年26歲)阻攔,郭明先遂持菜刀猛砍藍繼宇頭部,致藍繼宇嚴重顱腦損傷死亡。蘭金、李西秀等見狀,持木棒擊打郭明先,郭明先持菜刀亂砍,致蘭金重傷,致李西秀輕傷。后郭明先搭乘閔思勇所駕摩托車逃跑。
2008年5月,郭明先負案潛逃期間,應同案被告人李進(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的邀約,到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參加了同案被告人王術華(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等罪名,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打手。因王術華對胡建不滿,讓李進安排人教訓胡建及其手下。2009年5月17日,李進見胡建兩名手下范平、張選輝在安縣花荄鎮姜記燒烤店吃燒烤,便打電話叫來郭明先。經指認,郭明先蒙面持菜刀砍擊范平、張選輝,致該二人輕傷。
【訴訟過程】
2009年7月28日,郭明先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經查犯罪嫌疑人郭明先還涉嫌王術華等人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四川省綿陽市安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四川省綿陽市安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3日報送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0年7月19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對王術華等人參與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系列犯罪案件向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其中指控該案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
2010年12月17日,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01年12月26日刑滿釋放后,又于2003年故意傷害他人,2008年故意殺人、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均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依法判決: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010年12月30日,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2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改判郭明先死刑立即執行。2012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郭明先的死刑判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郭明先被執行死刑。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后,四川省綿陽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人郭明先量刑畸輕,依法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理由是:一審判處被告人郭明先死刑,緩期二年執行,量刑畸輕。郭明先1997年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2001年12月刑滿釋放后,不思悔改,繼續犯罪。于2003年5月7日,伙同他人打砸三臺縣“經典歌城”,并持刀行兇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負案潛逃期間,于2008年1月1日在三臺縣里程鄉巖崖坪持刀行兇,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此后,又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充當他人打手,并于2009年5月17日受該組織安排,蒙面持刀行兇,致兩人輕傷,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故意傷害罪。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被告人郭明先的罪行極其嚴重、犯罪手段殘忍、犯罪后果嚴重,主觀惡性極大,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判處其死刑立即執行。
【終審結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系累犯,主觀惡性極深,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檢察機關認為“原判對郭明先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成立。據此,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關于原審被告人郭明先量刑部分,改判郭明先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兩年;犯故意殺人罪,處死刑;犯故意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經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已被執行死刑。
【要旨】
死刑依法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綁架、爆炸等涉黑、涉恐、涉暴刑事案件中罪行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嚴重危害公民生命權,或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被告人,依法應當判處死刑,人民法院未判處死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出抗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張某、沈某某等七人搶劫案
(檢例第19號)
【關鍵詞】
第二審程序刑事抗訴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 分案起訴 累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月出生。2010年3月因搶劫罪被判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百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4月出生。
被告人許某,男,1993年1月出生。2008年6月因搶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四百元。
另四名被告人張某、呂某、蔣某、楊某,均為成年人。
被告人張某為牟利,介紹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認識,教唆他們以暴力方式劫取助力車,并提供砍刀等犯罪工具,事后負責聯系銷贓分贓。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經被告人張某召集,并伙同被告人許某、楊某等人,經預謀,相互結伙,持砍刀、斷線鉗、撬棍等作案工具,在上海市內公共場所搶劫助力車。其中,被告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參與搶劫四次;被告人呂某、蔣某參與搶劫三次;被告人許某參與搶劫二次;被告人楊某參與搶劫一次。具體如下:
1.2010年3月4日11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至上海市長壽路699號國美電器商場門口,由呂、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本凌牌助力車,當被害人甲制止時,沈、胡、蔣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傷。后呂、沈等人因撬鎖不成,砸壞該車外殼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1930元。
2.2010年3月4日12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隨身攜帶砍刀,結伙至上海市老滬太路萬榮路路口的臨時菜場門口,由胡、呂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南方雅馬哈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乙制止時,沈、蔣等人拿出砍刀威脅,沈砍擊被害人致其輕微傷,后呂等人撬開鎖將車開走。經鑒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58元。
3.2010年3月11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隨身攜帶砍刀,結伙至上海市膠州路669號東方典當行門口,由沈撬竊停放在該處的一輛黑色寶雕牌助力車,當被害人丙制止時,胡、蔣、沈拿出砍刀將被害人逼退到東方典當行店內,許則在一旁接應,呂上前幫助撬開車鎖后由胡將車開走。經鑒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660元。
4.2010年3月18日14時許,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楊某及王某(男,13歲)隨身攜帶砍刀,結伙至上海市上大路滬太路路口地鐵七號線出口處的停車點,由胡持砍刀威脅該停車點的看車人員,楊在旁接應,沈、許等人則當場劫得助力車三輛。其中被害人丁的一輛黑色珠峰牌助力車,經鑒定,該助力車價值人民幣2090元。
【訴訟過程】
2010年3、4月,張某、呂某、蔣某、楊某以及三名未成年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因涉嫌搶劫罪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2010年6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人張某、沈某某、胡某某、呂某、蔣某、許某、楊某等七人涉嫌搶劫罪向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靜安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本案雖系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但鑒于本案多名未成年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不宜分案起訴。2010年9月25日,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上述七名被告人犯搶劫罪依法向靜安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0年12月15日,靜安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七名被告人行為均構成搶劫罪,其中許某系累犯。依法判決:(一)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沈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胡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許某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二)對成年被告人量刑如下:張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呂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蔣某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楊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張某以未參與搶劫,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2011年6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采納抗訴意見,駁回上訴,撤銷原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搶劫罪量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
【抗訴理由】
一審宣判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判決對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的胡某某判處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失衡,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判處罰金刑未依法從寬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遂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抗訴和支持抗訴的理由是:
1.一審判決量刑失衡,對被告人胡某某量刑偏重。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沈某某均參與了四次搶劫犯罪,雖然均系主犯,但是被告人胡某某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人身危險性均小于被告人沈某某。從犯罪情節看,沈某某實施搶劫過程中直接用砍刀造成一名被害人輕傷,一名被害人輕微傷;被告人胡某某只有持刀威脅及撬車鎖的行為。從犯罪時年齡看,沈某某已滿十五周歲,胡某某尚未滿十五周歲。從人身危險性看,沈某某因搶劫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期間又犯新罪;胡某某系初犯。一審判決分別以搶劫罪判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屬于量刑不當。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對未成年被告人罰金刑的適用既沒有體現依法從寬,也沒有體現與成年被告人罰金刑適用的區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一審判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罰金未依法從寬,均是按照同案成年被告人罰金的標準判處五千元以上的罰金,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此外,2010年12月21日一審判決認定未成年被告人許某系累犯正確,但審判后刑法有所修改。根據2011年2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和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被告人許某實施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依法不構成累犯。
【終審判決】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搶劫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胡某某在搶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低于沈某某及對未成年犯并處罰金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等實際情況,原判對胡某某主刑及對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罰金刑的量刑不當,應予糾正。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支持。另依法認定許某不構成累犯。據此,依法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原審三名未成年被告人沈某某、胡某某、許某的量刑部分;改判沈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撤銷緩刑,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胡某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許某犯搶劫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要旨】
1.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應當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案起訴,但對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訴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訴。
2.辦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綜合考量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屬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未成年人犯罪不構成累犯。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