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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5-7-3
    2. 【標題】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3. 【發文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6. 【法規來源】http://www.spp.gov.cn/xwfbh/wsfbt/201507/t20150708_100967_2.shtml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現將馬世龍(搶劫)核準追訴案等四個指導性案例印發你們,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5年7月3日


      馬世龍(搶劫)核準追訴案

      【關鍵詞】

      核準追訴 后果嚴重 影響惡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馬世龍,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嶺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馬世龍、許云剛、曹立波(后二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預謀到吉林省公主嶺市葦子溝街獾子洞村李樹振家搶劫,并準備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時許,三人蒙面持刀進入被害人李樹振家大院,將屋門玻璃撬開后拉開門鎖進入李樹振臥室。馬世龍、許云剛、曹立波分別持刀逼住李樹振及其妻子王某,并強迫李樹振及其妻子拿錢。李樹振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立波、許云剛隨即逃離。馬世龍在逃離時被李樹振拉住,遂持刀在李樹振身上亂捅,隨后逃脫。曹立波、許云剛、馬世龍會合后將搶得的現金380余元分掉。李樹振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核準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案發后馬世龍逃往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打工。公安機關沒有立案,也未對馬世龍采取強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嶺市公安局接到黑龍江省七臺河市桃山區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當地民警在對轄區內一名叫“李紅”的居民進行盤查時,“李紅”交待其真實姓名為馬世龍,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闖入吉林省公主嶺市葦子溝街獾子洞村李樹振家搶劫,并將李樹振用刀扎死后逃跑。當日,公主嶺市公安局對馬世龍立案偵查,3月18日通過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公主嶺市人民檢察院、四平市人民檢察院、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并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馬世龍核準追訴。

      另據查明:(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兒子因案發時受到驚嚇患上精神病,靠撿破爛為生,生活非常困難,王某強烈要求追究馬世龍刑事責任。(二)案發地群眾表示,李樹振被搶劫殺害一案在當地造成很大恐慌,影響至今沒有消除,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馬世龍伙同他人入室搶劫,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對被害人家庭和親屬造成嚴重傷害,在案發當地造成惡劣影響,雖然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被害方以及案發地群眾反映強烈,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綜合上述情況,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馬世龍核準追訴。

      【案件結果】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馬世龍核準追訴決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馬世龍犯搶劫罪,同時考慮其具有自首情節,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0元。被告人馬世龍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要旨】

      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綁架、爆炸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仍然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被害方、案發地群眾、基層組織等強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


    丁國山等(故意傷害)核準追訴案

      【關鍵詞】

      核準追訴 情節惡劣 無悔罪表現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丁國山,男,1963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永龍,男,1973年生,遼寧省朝陽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國義,男,1965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犯罪嫌疑人閆立軍,男,1970年生,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萬山、董立君、魏江等三人上山打獵,途中借宿在莫旗紅彥鎮大韭菜溝村(后改名干拉拋溝村)丁國義家中。李萬山酒后因瑣事與丁國義侄子常永龍發生爭吵并毆打了常永龍。12月22日上午7時許,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為報復泄憤,對李萬山、董立君、魏江三人進行毆打,并將李萬山、董立君裝進麻袋,持木棒繼續毆打三人要害部位。后丁國山等四人用繩索將李萬山和董立君捆綁吊于房梁上,將魏江捆綁在柱子上后逃離現場。李萬山頭部、面部多處受傷,經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

      【核準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案發后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潛逃。莫旗公安局當時沒有立案手續,也未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2010年全國追逃行動期間,莫旗公安局經對未破命案進行梳理,并通過網上信息研判、證人辨認,確定了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閆立軍被抓獲歸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永龍被抓獲歸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過莫旗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對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準追訴。

      莫旗人民檢察院、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并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4年4月10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丁國山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準追訴。

      另據查明:(一)案發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萬山死亡后分別更名潛逃到黑龍江、陜西等地,其間對于死傷者及其家屬未給予任何賠償。(二)被害人家屬強烈要求嚴懲犯罪嫌疑人。(三)案發地部分村民及村委會出具證明表示,本案雖然過了20多年,但在當地造成的影響沒有消失。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丁國山、丁國義、常永龍、閆立軍涉嫌故意傷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情節惡劣、后果嚴重,雖然已過20年追訴期限,但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嚴重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應當對犯罪結果共同承擔責任。綜合上述情況,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犯罪嫌疑人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閆立軍核準追訴。

      【案件結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閆立軍核準追訴決定。2015年2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犯故意傷害罪,同時考慮審理期間被告人向被害人進行賠償等因素,判處主犯丁國山、常永龍、丁國義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從犯閆立軍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生效。

      【要旨】

      涉嫌犯罪情節惡劣、后果嚴重,并且犯罪后積極逃避偵查,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明顯悔罪表現,也未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獲得被害方諒解,犯罪造成的社會影響沒有消失,不追訴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應當追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四條。

    楊菊云(故意殺人)不核準追訴案

      【關鍵詞】

      不予核準追訴 家庭矛盾 被害人諒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楊菊云,女,1962年生,四川省簡陽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楊菊云與丈夫吳德祿因瑣事發生口角,吳德祿因此毆打楊菊云。楊菊云乘吳德祿熟睡,手持家中一節柏樹棒擊打吳德祿頭部,后因擔心吳德祿繼續毆打自己,便用剝菜尖刀將吳德祿殺死。案發后楊菊云攜帶兒子吳某(當時不滿1歲)逃離簡陽。9月4日中午,吳德祿繼父魏某去吳德祿家中,發現吳德祿被殺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隨即開展了尸體檢驗、現場勘查等調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偵查,但未對楊菊云采取強制措施。

      【核準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楊菊云潛逃后輾轉多地,后被拐賣嫁與安徽省鳳陽縣農民曹某。2013年3月,吳德祿親屬得知楊菊云聯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簡陽市公安局、資陽市公安局進行控告,要求追究楊菊云刑事責任。同年4月22日,簡陽市及資陽市公安局在安徽省鳳陽縣公安機關協助下將楊菊云抓獲,后依法對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過簡陽市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簡陽市人民檢察院、資陽市人民檢察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先后對案件進行審查并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楊菊云核準追訴。

      另據查明:(一)楊菊云與吳德祿之子吳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懇求吳德祿父母及其他親屬原諒楊菊云。吳德祿的父母等親屬向公安機關遞交諒解書,稱鑒于楊菊云將吳某撫養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楊菊云刑事責任。(二)案發地部分群眾表示,吳德祿被殺害,當時社會影響很大,現在事情過去二十多年,已經沒有什么影響。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楊菊云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雖然情節、后果嚴重,但屬于因家庭矛盾引發的刑事案件,且多數被害人家屬已經表示原諒楊菊云,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楊菊云之子吳某也要求不追究楊菊云刑事責任。案發地群眾反映案件造成的社會影響已經消失。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楊菊云不予核準追訴。

      【案件結果】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楊菊云不予核準追訴決定。2013年7月29日,簡陽市公安局對楊菊云予以釋放。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犯罪,經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被害人及其家屬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不追訴有利于化解社會矛盾、恢復正常社會秩序,同時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案件,偵查機關在核準之前可以依法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報請核準追訴并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必須追訴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批準逮捕。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

    蔡金星、陳國輝等(搶劫)不核準追訴案

      【關鍵詞】

      不予核準追訴 悔罪表現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陳國輝,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金星、林俊雄于1991年初認識了在福建、安徽兩地從事鰻魚苗經營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詳),該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資14萬余元赴蕪湖市購買鰻魚苗,讓蔡金星、林俊雄設法將錢款偷走或搶走,自己作為內應。蔡金星、林俊雄遂召集陳國輝、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趕到蕪湖市。經事先“踩點”,蔡金星、陳國輝等六人攜帶兇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輛面包車到被害人林文忠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約定,蔡金星在車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進入屋內,陳國輝上前按住林文忠,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文忠,搶到裝在一個密碼箱內的14萬余元現金后逃跑。

      【核準追訴案件辦理過程】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文忠到蕪湖市公安局報案,4月18日蕪湖市公安局對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進行通緝,4月23日對三人作出刑事拘留決定。李建忠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蘇省連云港市公安局抓獲,蔡金文、陳錦城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處理,均已判刑)。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林俊雄(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將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抓獲。2012年3月12日,蕪湖市公安局對兩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審),并通過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

      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分別對案件進行審查并開展了必要的調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蔡金星、陳國輝核準追訴。

      另據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與被害人(林文忠等當年集資做生意的群眾)達成和解協議,并支付被害人40余萬元賠償金(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蔡金星、陳國輝居住地基層組織未發現二人有違法犯罪行為,建議司法機關酌情不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伙同他人入戶搶劫14萬余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死刑。本案發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發后公安機關只發現了犯罪嫌疑人李建忠、蔡金文、陳錦城,在追訴期限內沒有發現犯罪嫌疑人蔡金星、陳國輝,二人在案發后也沒有再犯罪,因此已超過二十年追訴期限。本案雖然犯罪數額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傷害等其他嚴重后果。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并實際賠償了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綜合上述情況,本案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依據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決定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準追訴。

      【案件結果】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對蔡金星、陳國輝不予核準追訴決定。2013年2月20日,蕪湖市公安局對蔡金星、陳國輝解除取保候審。

      【要旨】

      1.涉嫌犯罪已過二十年追訴期限,犯罪嫌疑人沒有再犯罪危險性,并且通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積極消除犯罪影響,被害方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犯罪破壞的社會秩序明顯恢復,不追訴不會影響社會穩定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訴。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限制。司法機關在追訴期限內未發現或者未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受追訴期限限制;涉嫌犯罪應當適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犯罪行為發生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七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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