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保監會令〔2016〕2號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4月2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實施。
主 席
2016年6月14日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運營風險,確保保險資金安全,維護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穩定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是指委托人將其保險資金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義設立投資計劃,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條 委托人投資受托人設立的投資計劃,應當聘請托管人托管投資計劃的財產。受益人應當聘請獨立監督人監督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的情況。
第四條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以及參與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應當依法從事相關業務活動,并按照本辦法規定,簽訂書面合同,載明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五條 投資計劃財產獨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受托人因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投資計劃財產。
第六條 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終止清算的,投資計劃財產不屬于其清算財產。
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銷。不同投資計劃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非因執行投資計劃產生債務,不得對投資計劃財產強制執行。
第七條 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應當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動性和資產負債匹配原則。委托人應當審慎投資,防范風險。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及其他為投資計劃管理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組織,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八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有關政策。
中國保監會與有關監管部門依法對保險資金間接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各方當事人和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投資計劃
第九條 本辦法所稱投資計劃,是指各方當事人以合同形式約定各自權利義務關系,確定投資份額、金額、幣種、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資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憑證轉讓等內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條 投資計劃可以采取債權、股權、物權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
投資計劃采取債權方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具有明確的還款安排。采取股權、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應當選擇收費定價機制透明、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流或者具有明確退出安排的項目。
第十一條 投資計劃投資的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有關政策;
(二)項目立項、開發、建設、運營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資主體最近2年無不良信用記錄;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投資計劃不得投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礎設施項目:
(一)國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資的;
(二)國家規定應當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許可的;
(三)主體不確定或者權屬不明確等存在法律風險的;
(四)融資主體不符合融資的法定條件的;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投資計劃至少應當包括下列法律文書:
(一)投資計劃募集說明書;
(二)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投資計劃名稱、管理方式、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金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費用和報酬、投資計劃財產損失后的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違約賠償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等內容;
(三)委托人與托管人簽訂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托管財產范圍、投資計劃財產的收益劃撥、資金清算、會計核算及估值、費用計提、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四)受托人與融資主體簽訂的投資合同或者相關協議,至少應當包括投資金額、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資金用途及劃撥方式、項目管理方式、運營管理、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五)受益人與獨立監督人簽訂的監督合同,合同至少應當包括獨立監督人的監督范圍,超過限額的資金劃撥確認以及資金劃撥方式、項目管理運營、建設質量監督、違約賠償責任等內容;
(六)受益人大會章程;
(七)投資計劃具有信用增級安排的,應當包括信用增級的法律文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法律文書。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法律文書應當載明其他當事人參與的有關受托、托管、項目投資、監督等事項。
第十四條 投資計劃募集說明書至少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和管理風險;
(二)投資計劃目的和基礎設施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資金用途、金額、期限或者投資退出方式、還款方式、保證條款及違約責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當事人基本情況,包括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及其關聯關系;
(四)投資可行性分析;
(五)投資計劃業務流程,包括登記及托管事項、投后管理、風險及控制措施、流動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賬戶管理;
(六)投資計劃的設立和終止;
(七)投資計劃的納稅情況;
(八)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投資和管理風險應當在投資計劃募集說明書的顯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五條 投資計劃各方當事人應當在投資計劃中書面約定受托管理費、托管費、監督費和其他報酬的計提標準、計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證履約條款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市場公允原則,綜合考慮運營成本、履職需要等因素合理確定相關費率水平。有關當事人經協商同意,可以增減約定報酬的數額,修改有關報酬的約定。
第十六條 投資計劃的受益權應當分為金額相等的份額。
受益人通過受益憑證表明受益權。受益人可以轉讓受益憑證。受益憑證的受讓方應當是具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受益憑證轉讓的,受讓人承繼原受益人的權利義務,投資計劃其他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因轉讓發生變化。
投資計劃受益憑證轉讓規則,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資計劃終止:
(一)發生投資計劃約定的終止事由;
(二)投資計劃的存續違反投資計劃目的;
(三)投資計劃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投資計劃被撤銷或者解除;
(五)投資計劃當事人協商同意;
(六)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投資計劃終止后,受托人應當在終止之日起90日內,完成投資計劃清算工作,并向有關當事人和監管部門出具經審計的清算報告。
受益人、投資計劃財產的其他權利歸屬人以及投資計劃的相關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清算報告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見。未提書面異議的,視為其認可清算報告,受托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但受托人有不當行為的除外。
第十九條 投資計劃的各方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投資計劃約定的時間和程序,分配投資計劃收益和有關財產。
第二十條 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者投資計劃約定,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中國保監會批準設立的保險公司、保險集團公司和保險控股公司(以下簡稱保險機構)以及其他具有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資者。
一個或者多個委托人可以投資一個投資計劃,一個委托人可以投資多個投資計劃。
第二十二條 保險機構作為投資計劃委托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會或者董事會授權機構批準投資的決議;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資決策和授權機制、風險控制機制、業務操作流程、內部管理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資計劃財產托管機制;
(四)擁有一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投資人員;
(五)最近3年無重大投資違法違規記錄;
(六)償付能力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機構委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專業管理機構,代其履行委托人相關權利義務的,不受前款第(四)項限制。
第二十三條 委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評估投資計劃的投資可行性;
(二)測試投資計劃風險及承受能力,制定風險防范措施和預案;
(三)選擇受托人和托管人,約定受益人權利;
(四)與受托人簽訂受托合同,確定投資計劃管理方式,約定受托人管理、運用及處分權限,監督受托人履行職責的情況;
(五)監督托管人履行職責的情況;
(六)約定有關當事人報酬的計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關當事人了解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運用、收支和處分情況及項目建設和管理運營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體說明;
(八)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投資計劃的約定或者因未能預見的特別事由致使投資計劃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調整投資計劃財產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和投資計劃約定,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復投資計劃財產原狀、給予賠償;
(十)受托人、托管人違反投資計劃目的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或者管理、運用、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有重大過失的,根據投資計劃的約定和本辦法的規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資計劃投資會計賬冊、報表等;
(十二)接受中國保監會的監督管理,及時報送相關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未依照有關規定注冊的投資計劃;
(二)利用投資計劃違法轉移保險資金、向關聯方輸送不正當利益;
(三)妨礙相關當事人履行投資計劃約定的職責;
(四)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托人,是指根據投資計劃約定,按照委托人意愿,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信托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產業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專業管理機構。
受托人與托管人、獨立監督人、融資主體不得為同一人,且受托人與獨立監督人、融資主體不得具有關聯關系。
受托人與托管人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及時向投資計劃各方當事人披露,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受托人設立投資計劃,應當具備相應的投資管理能力。具體規則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受托人設立投資計劃,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指定的注冊機構注冊。
受托人應當按照注冊機構的要求報送注冊材料。受托人報送的注冊材料應當真實、完備、規范。
注冊機構對注冊材料的完備性和合規性進行程序性審核,不對投資計劃的投資價值及風險作實質性判斷。
第二十八條 受托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投資項目情況,出具盡職調查報告;
(二)選擇基礎設施項目,評估項目投資價值及管理運營風險;
(三)設立投資計劃,與委托人簽訂受托合同;
(四)與融資主體簽訂投資合同或者相關協議,約定融資主體書面承諾接受獨立監督人的監督并為獨立監督人實施監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與托管人簽訂托管合同,為每個投資計劃開立一個獨立的投資計劃財產銀行賬戶;
(六)代表受益人與獨立監督人簽訂獨立監督合同,為受益人最大利益,謹慎處理投資計劃事務,保障投資計劃財產安全;
(七)在投資計劃授權額度內,及時向托管人下達項目資金劃撥指令;
(八)及時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資計劃收益,將到期投資計劃財產歸還受益人;
(九)協助受益人辦理受益憑證轉讓事宜;
(十)及時披露投資計劃信息,接受有關當事人查詢,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報告項目管理運營情況;
(十一)持續管理和跟蹤監測基礎設施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情況,要求融資主體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十二)編制投資計劃管理及財務會計報告;
(十三)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審計投資計劃管理和投資項目運營情況;
(十四)保存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完整記錄及投資項目的會計賬冊、報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資計劃的商業機密;
(十六)受益人大會實質性變更投資計劃的,及時將有關投資計劃變更的文件資料報送中國保監會;
(十七)遇有突發緊急事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十八)主動接受有關當事人、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十九)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受托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受托人違反投資計劃約定處分投資計劃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投資計劃不當致使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在未恢復投資計劃財產原狀或者未予賠償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第三十條 受托人違反投資計劃約定,致使對第三方所負債務或者自己受到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受托人違背受托合同約定,管理、運用、處分投資計劃財產取得的不正當利益,應當歸入投資計劃財產;導致投資計劃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受托人提供虛假或者模糊信息,誤導獨立監督人,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職責終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暫停或者終止從事受托業務;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投資計劃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新受托人繼任前,原受托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妥善保管有關資料,及時辦理受托管理業務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應當承繼原受托人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職責。
受托人出現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時,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指定臨時受托人負責投資計劃的相關事宜。
投資計劃終止時,受托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直至清算結束。
第三十三條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受托管理投資計劃的行為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書面通報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并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投資計劃財產;
(二)將投資計劃財產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資計劃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或者向融資主體之外的人提供貸款;
(四)將投資計劃財產與其固有財產、他人財產混合管理;
(五)將不同投資計劃財產混合管理;
(六)利用投資計劃財產牟取約定報酬以外的利益,或者為他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資計劃財產;
(九)將受托人固有財產與投資計劃財產進行交易或者將不同投資計劃財產進行相互交易;
(十)從事導致投資計劃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一)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資計劃受益憑證,享有投資計劃受益權的人。
投資計劃受益人可以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獨立監督人。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資計劃。投資計劃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保險機構受讓投資計劃的受益憑證,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七條 投資計劃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分享投資計劃財產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資計劃財產;
(三)依法轉讓其持有的投資計劃受益憑證;
(四)按規定要求召開或者召集受益人大會,按其持有投資計劃受益憑證份額或者投資計劃約定行使表決權;
(五)向投資計劃有關當事人了解投資計劃管理及項目建設和運營信息,監督有關當事人履職情況;
(六)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受益人為兩人以上的,應當設立受益人大會。受益人大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受益人大會章程和獨立監督合同;
(二)決定提前終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長投資計劃期限;
(三)決定改變投資計劃財產投資方式;
(四)決定更換受托人、托管人、獨立監督人;
(五)決定調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資計劃的其他當事人報酬標準;
(六)投資計劃約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受益人大會由持有投資計劃1/3以上受益憑證份額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議召開。除突發緊急事件外,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會的召開時間、會議形式、審議事項、議事程序和表決方式等事項,同時報告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派監管人員作為會議觀察員列席會議。
受益人大會召開、提交議題和審議表決等事項按照受益人大會章程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投資計劃終止或者受益人將其投資計劃受益憑證全部轉讓后,其受益人權利義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授意受托人違法違規投資;
(二)損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礙其他當事人依法履行職責;
(四)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管人,是指根據投資計劃約定,由委托人聘請,負責投資計劃財產托管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一個投資計劃選擇一個托管人。托管人不得與受托人、融資主體為同一人,且不得與融資主體具有關聯關系。
托管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托管人與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關聯關系的,應當及時向投資計劃各方當事人披露,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 托管人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有關條件,并已取得相關托管業務資格。
第四十四條 托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忠實履行托管職責;
(二)根據不同投資計劃,分別設置專門賬戶,保證投資計劃財產獨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據委托人指令,及時托管投資計劃財產,辦理委托人的資金劃撥;
(四)根據投資計劃約定,審核受托人指令,及時辦理投資計劃的資金劃撥,將投資收益及到期投資計劃財產劃入受益人指定賬戶;
(五)確保融資主體支付投資收益和清算財產分配進入投資計劃專門賬戶;
(六)負責投資計劃的會計核算,復核、審查受托人計算的投資計劃財產價值;
(七)了解并獲取投資計劃管理運營的有關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資主體作出說明;
(八)監督投資計劃資金使用及回收、投資計劃收益計算及分配情況,發現受托人違規操作的,應當及時向其他當事人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九)定期編制托管報告;
(十)及時披露投資計劃信息,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報告投資計劃執行情況,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獨立監督人的查詢;
(十一)保存投資計劃資金劃撥指令、收益計算、支付及分配的會計賬冊、報表等;
(十二)主動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向其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十三)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五條 托管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義務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職責終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暫停或者終止從事托管業務;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四)投資計劃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應當在30日內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新托管人繼任前,原托管人應當繼續履行有關職責,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資料,及時辦理托管業務移交手續。新托管人應當承繼原托管人處理投資計劃事務的職責。
托管人出現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情形時,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會可以指定臨時托管人負責相關托管事宜。
第四十八條 托管人職責終止的,應當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托管投資計劃財產進行審計,將審計結果通報其他投資計劃當事人,并報送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
第四十九條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
(二)將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與其固有財產混合管理;
(三)將其托管的不同投資計劃財產混合管理;
(四)將其托管的投資計劃財產轉交他人托管;
(五)與受托人、融資主體、獨立監督人合謀,損害受益人利益;
(六)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禁止的行為。
第七章 獨立監督人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獨立監督人,是指根據投資計劃約定,由受益人聘請,為維護受益人利益,對受托人管理投資計劃和融資主體具體運營情況進行監督的專業管理機構。
一個投資計劃選擇一個獨立監督人,項目建設期和運營期可以分別聘請獨立監督人,投資計劃另有約定的除外。獨立監督人與受托人、融資主體不得為同一人,不得具有關聯關系。
第五十一條 獨立監督人可由下列機構擔任:
(一)投資計劃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國內評級在AA級以上的金融機構;
(三)國家有關部門已經頒發相關業務許可證的專業機構;
(四)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
第五十二條 獨立監督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誠信和市場形象;
(二)具有完善的內部管理、項目監控和操作制度,并且執行規范;
(三)具備承擔獨立監督職責的專業知識及技能;
(四)從事相關業務3年以上并有相關經驗;
(五)近3年未被主管部門或者監管部門處罰;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三條 獨立監督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職業準則,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二)必要時聘請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協助完成獨立監督職責;
(三)監督受托人管理投資計劃以及履行法定、投資計劃約定職責的情況;
(四)跟蹤監測融資主體管理的基礎設施項目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投資計劃資金投向,項目期限、質量、成本、運營以及履行合同情況。發現融資主體財務狀況嚴重惡化、擔保方不能繼續提供有效擔保等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向有關當事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五)分析項目建設及運營風險,及時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議;
(六)了解、獲取投資計劃管理及項目運營的有關信息,并要求受托人、融資主體作出說明;
(七)列席受益人大會;
(八)向受益人和中國保監會提交監督報告,主動接受受益人以及中國保監會和有關監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報送相關文件及資料;
(九)投資計劃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獨立監督人按照投資計劃約定取得報酬。
獨立監督人因監督不力造成投資計劃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獨立監督人職責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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