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局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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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辦公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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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藥監辦法〔2016〕178號
總局機關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已經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
2016年12月28日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公職律師管理工作,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結合食品藥品監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供職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總局)機關,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查,領取公職律師證書,從事總局相關法律事務的人員。
第二章 公職律師的任職條件和職責范圍
第三條 公職律師任職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
(二)供職于總局的在編在崗人員;
(三)具有兩年以上食品藥品監管或者法律事務工作經歷;
(四)品行良好,無違法違紀記錄,近兩年公務員年度考核評定稱職以上。
第四條 公職律師為總局提供下列法律服務: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負責所在司局起草的食品藥品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初步審查;
(三)受所在司局指派,調查和處理相關法律事務;
(四)受所在司局指派,參與行政復議工作;
(五)受總局委托,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仲裁活動;
(六)參與食品藥品執法監督工作;
(七)參與食品藥品法律知識普及宣傳工作;
(八)總局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章 公職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 公職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從事總局法律事務時依法享有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等權利;
(二)加入律師協會,享有律師協會會員權利;
(三)參加食品藥品監管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組織的公職律師業務培訓;
(四)按規定轉換為社會律師時,擔任公職律師工作經歷計入律師執業年限;
(五)按規定獲得專項崗位津貼;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條 公職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遵守食品藥品監管機關制定的各項管理制度和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等單位制定的律師執業規章制度和行業規范;
(二)接受總局的公職律師管理,以及司法行政部門的資質管理和業務指導、監督;
(三)服從總局安排,參與辦理相關法律事務;
(四)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工作秘密;
(五)不得在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兼職,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六)不以律師身份辦理公務以外的訴訟和非訴訟法律事務;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公職律師的申請與核準
第七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任職條件的申請人,經本人所在司局同意,向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提出擔任公職律師申請。
申請領取公職律師證書,應當按照司法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八條 持有社會律師執業證或者其他單位公職律師證書的人員,申請總局公職律師的,需提供原頒證機關出具的社會律師執業證注銷證明或者公職律師證書注銷證明。
第九條 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負責對公職律師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申請公職律師人員名單,報總局負責人批準后,將名單等材料報司法行政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總局公職律師任職期限從司法行政部門頒發公職律師證書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總局通過門戶網站公布公職律師名單。
第五章 公職律師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總局設立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法制司,由法制司司長任辦公室主任,法制司、人事司、機關黨委有關司級領導任辦公室副主任。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總局公職律師申請,報請司法行政部門批準;
(二)考核評定總局公職律師的工作水平,出具公職律師年度考核等次意見;
(三)組織開展系統公職律師的業務指導、培訓、交流;
(四)經批準,組織調配系統公職律師處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對違反公職律師義務的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
(六)負責與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的業務聯系。
第十三條 總局設立首席律師。首席律師主要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組織領導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開展工作;
(二)受總局主要負責人委托,代理重大行政復議裁決、行政訴訟案件等法律事務;
(三)根據總局領導指派,組織對重大決策、重大執法行為提出法律意見或者建議;
(四)承擔總局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 總局各業務司局應當配備公職律師,具體人數由人事司根據各業務司局工作量統籌配備。
第十五條 公職律師所在司局負責對公職律師的政治表現、個人品行、業務水平、專業特長等情況出具鑒定意見,協助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對公職律師進行管理,并對公職律師的申請、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意見。
第十六條 各司局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對公職律師開展工作給予支持和幫助。
公職律師申請辦理證書、開展工作、參加業務培訓、繳納會費等所需費用,由總局承擔。
第十七條 公職律師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總局提出吊銷公職律師證書等處理意見,報司法行政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公職律師調離、辭職、退休,或者不具備公職律師任職條件時,應當向所在司局交回公職律師證書,由所在司局向總局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提交注銷申請,公職律師管理辦公室負責報司法行政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從事食品藥品監管法律工作,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申請公職律師,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