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律發通﹝2017﹞5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律師協會: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已由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于2017年8月27日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執行。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2017年9月20日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屆全國律協常務理事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十一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一般原則
第一條 為保障和指導律師在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時依法履行職責,規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部門規章,結合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堅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原則,忠于職守,認真負責。
第三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法履行辯護與代理職責,人身權利和執業權利不受侵犯。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代理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四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律師在辯護活動中,應當在法律和事實的基礎上尊重當事人意見,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開展工作,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第六條 辯護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對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辦案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律師刑事責任的,律師有權依法向有關機關申訴、控告。
第二節 收案和結案
第八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其他親友或其所在單位代為委托的,須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辯護人;
(三)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四)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接受被刑事判決或裁定侵犯合法權益的案外人的委托,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五)接受被不起訴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訴、控告;
(六)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案件或不起訴的決定后,接受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代為申請復議或起訴;
(七)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八)在強制醫療程序中,接受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在復議程序中,接受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九)其他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相關業務。
第九條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由律師事務所辦理以下手續:
(一)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署《委托協議》;
(二)委托人簽署委托書;
(三)律師事務所開具辦案所需的相關訴訟文書。
上述手續,律師事務所應當留存原件或存根備查。
第十條 律師接受委托辦理刑事案件,可以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等各訴訟階段由律師事務所分別辦理委托手續,也可以一次性辦理。
第十一條 律師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應當及時與辦案機關聯系,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十二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律師與當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辯護或代理方案產生嚴重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除委托關系。
解除委托關系后,律師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三條 同一名律師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或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同一律師事務所在接受兩名或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別指派不同的律師擔任辯護人的,須告知委托人并經其同意。
第十四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可以會同異地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和會見,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為協同工作的律師辦理授權委托手續。
在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死刑復核、申訴、再審案件中,當事人變更律師的,變更前的律師可以為變更后的律師提供案情介紹、案卷材料、證據材料等工作便利。
第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攜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可以根據辦案需要攜律師助理協助閱卷,向人民法院申請攜律師助理參加庭審。
第十六條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結案后,應當撰寫辦案總結,與辯護詞或代理詞、法律文書以及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提前解除委托關系的,律師應當在辦案總結中說明原因,并附相關手續,整理案卷歸檔。
第三節 會見和通信
第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向看守所出示律師執業證書、委托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辯護律師可以會見被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師助理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十九條 辯護律師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在偵查階段會見時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必要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申請。偵查機關不許可會見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協助的,可以攜經辦案機關許可的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翻譯人員應當持辦案機關許可決定文書和本人身份證明,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
第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事先準備會見提綱,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發現、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
第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重點向其了解下列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偵查機關偵查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對起訴意見書、起訴書認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是否有異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自首、立功、退贓、賠償等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的量刑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犯罪預備、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態;
(七)立案、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的情況,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權利和訴訟權利的情況;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親屬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
(十一)偵查機關收集的供述和辯解與律師會見時的陳述是否一致,有無反復以及出現反復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紹刑事訴訟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利、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行使方式及放棄權利和違反法定義務可能產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條 辯護律師會見時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應階段的辯護方案、辯護意見進行溝通。
第二十五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第二十六條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關規定。未經允許,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藥品、財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將通訊工具提供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友會見。
辯護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與辯護有關的書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與辯護有關的文件與材料。
第二十七條 辯護律師會見結束后應當及時告知看守所的監管人員或執行監視居住的監管人員。
第二十八條 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會見筆錄的,應當交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合理確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次數。
第三十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辦理案件需要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應當注明律師身份、通信地址。
辯護律師與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時,應當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來信原件并附卷備查。
第三十一條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本節有關規定。
第四節 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條 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聯系,辦理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條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訴訟文書和證據材料。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對訊問過程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辯護律師、代理律師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閱、復制。
第三十四條 復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復印、拍照、掃描、電子數據拷貝等方式。摘抄、復制時應當保證其準確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條 對于以下案卷材料,辯護律師、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查閱、復制:
(一)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
(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向偵查機關、公訴機關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已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辯護律師的申請調取的檢察機關未移送的證據材料以及有關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節的材料。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應當認真研讀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案情需要制作閱卷筆錄或案卷摘要。閱卷時應當重點了解以下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認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四)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身份、資質或資格等相關情況;
(五)被害人的個人信息等基本情況;
(六)偵查、審查起訴期間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是否合法、齊備;
(七)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意見及理由、鑒定機構是否具有鑒定資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十)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所認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實;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情況;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訊問時法定代理人或合適成年人是否在場;
(十三)涉案財物查封、扣押、凍結和移送的情況;
(十四)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獲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于國家秘密的,應當經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將其用于本案辯護、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節 調查取證
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被調查人不同意的,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相關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出庭作證。
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向已經在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做過證的證人了解案件情況、調查取證、核實證據,一般應當通過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該證人到庭,以當庭接受詢問的方式進行。如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直接向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嚴格依法進行,并可以對取證過程進行錄音或錄像,也可以調取證人自書證言。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持律師事務所證明,出示律師執業證書,一般由二人進行。
第四十一條 辯護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為保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可以根據案情需要邀請與案件無關的人員在場見證。
第四十二條 辯護律師對證人進行調查,應當制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被調查人的身份信息,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應當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等。
第四十三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應當客觀、準確地記錄調查內容,并經被調查人核對。被調查人如有修改、補充,應當由其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捺指印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當由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并在末頁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辯護律師制作調查筆錄不得誤導、引誘證人。不得事先書寫筆錄內容;不得先行向證人宣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得替證人代書證言;不得擅自更改、添加筆錄內容;向不同的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分別進行;調查取證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在場。
第四十五條 辯護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時,應當盡可能提取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并記錄原件存放地點和持有人的信息。
第四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案件有關的電子證據。
辯護律師可以采取復制、打印、截屏、拍照或者錄像等方式收集、固定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數據,并記錄復制、打印、截屏、拍照、錄像的時間、地點、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電子數據來源、持有人等信息,必要時可以委托公證機構對上述過程進行公證。
對于存在于存儲介質中的電子數據,應當盡可能收集原始存儲介質。對于存在于網絡空間中的電子數據,可以通過有權方提取或通過公證形式予以固定。
第四十七條 辯護律師在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應當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時,辯護律師可以在場。
第五十條 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收取證據的辦案機關出具回執。
第六節 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一條 辯護律師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取保候審的條件,應當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
第五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條件,但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撫養人;
(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第五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繳納保證金的,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監視居住。
第五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要求變更強制措施。
對被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辦案機關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期限內未能辦結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偵查期間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辯護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在居所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
第五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自行申請,也可以協助其向辦案機關申請。
第五十七條 辯護律師向辦案機關書面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姓名和所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申請事實及理由、保證方式等。
辯護律師不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保證人。
第五十八條 辯護律師申請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或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要求辦案機關在三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于不同意的,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五十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意見。
第二章 偵查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六十條 偵查期間,律師接受委托后,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案件情況,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查明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
第六十一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應當告知其基本訴訟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有不被強迫證實自己有罪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有對辦案機關侵權行為、程序違法提出申訴和控告的權利;
(三)犯罪嫌疑人有申請偵查人員回避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知悉鑒定意見和提出異議的權利;
(五)犯罪嫌疑人有對刑事案件管轄提出異議的權利;
(六)有關刑事和解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強制措施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強制措施的種類;
(二)強制措施的條件、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三)強制措施期限的法律規定;
(四)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及條件。
第六十三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偵查機關訊問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更正的權利以及在確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的義務;
(三)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和辯解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獲得從寬處罰的權利。
第六十四條 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關于犯罪構成與證據方面的法律咨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從重、從輕、減輕以及免予處罰的相關規定;
(三)關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證據的含義、種類及收集、使用的相關規定;
(五)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五條 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偵查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偵查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 在案件偵查期間和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向偵查機關就實體和程序問題提出辯護意見的,可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提出。
對于非法證據,辯護律師可以提出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案件管轄合法性進行審查,發現偵查機關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以書面方式向偵查機關提出異議。
第六十八條 在審查批捕過程中,辯護律師認為具備下列情形的,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不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
(二)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三)無社會危險性;
(四)不適宜羈押。
第六十九條 辯護律師對于偵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可以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犯罪嫌疑人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予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予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或其他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辯護律師可以要求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偵查機關及時處理,對不及時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
第三章 審查起訴期間的辯護工作
第七十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并根據案件情況會見犯罪嫌疑人核實證據。
第七十一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未能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在審查起訴期間會見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詢的適用本規范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七十二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從程序、實體等方面向檢察機關提出口頭或書面辯護意見。
對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的意見。
第七十三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收集到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材料時,應當及時向檢察機關提出無罪或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并同時要求檢察機關釋放犯罪嫌疑人或對其變更強制措施。
第七十四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七十六條 審查起訴期間,對于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辯護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第四章 公訴一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節 庭前準備
第七十七條 在開庭審理前,辯護律師應當研究證據材料、有關法律、判例,熟悉案件涉及的專業知識,擬定辯護方案,準備發問提綱、質證提綱、舉證提綱、辯護提綱等。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召集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可以就下列事項提出意見或申請:
(一)案件管轄異議;
(二)申請回避;
(三)申請調取證據;
(四)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五)是否公開審理;
(六)開庭時間;
(七)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不分頁顯示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