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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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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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 對于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會見,并為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在辦理委托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律師接受委托時,應當審查下列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事項是否存在:
(一)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百六十五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代理委托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包括: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建議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辦案機關追繳或采取其他救濟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自行或協助委托人依法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 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告知委托人可能導致按自動撤訴處理的下列法定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條 代理律師在庭審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從事下列工作:
(一)經委托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
(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七)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八)發表代理意見;
(九)經委托人授權,可以與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條 委托人參加訴訟的,代理律師應當指導委托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 原告人對于一審判決、裁定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當根據委托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條 律師可以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辦理委托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權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律師除向法庭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律師事務所證明、委托書外,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證明單位存續的文書復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接受委托,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 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應當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于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根據委托可以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辯護人,參與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被告人釋明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審查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認為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及時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
(八)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其他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人員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條 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查起訴、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閱卷。
第一百八十三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適用條件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動建議人民檢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詳細解釋刑事速裁程序的內容和要求,告知選擇刑事速裁程序對其訴訟權利及實體權益帶來的后果,包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意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起訴書簡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開庭時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理期限及送達期限等縮短、開庭時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等。
辯護律師應當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確保其真實、自愿認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辯護律師經全面審查后也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時,辯護律師則不再做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是因受威脅、引誘、欺騙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時,應當對刑事速裁程序提出異議,提交書面意見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 辯護律師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變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條 辯護律師辦理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時,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參與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參與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和解過程。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溝通后,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量刑意見。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
第一百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介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自愿認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于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及選擇不同程序相應的法律權利及后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有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層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偵查機關可以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六)法律規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條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全面閱卷,了解案情,認真審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出于自愿,有無受到暴力、威脅、引誘等非法取證等情況,及時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建議。
第一百九十一條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與偵查機關商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問題。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辯護律師應當提示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一百九十二條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參與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的認罪認罰協商、訴訟程序的選擇、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等活動,提示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量刑建議,并移送具結書等相關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在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重點開展以下辯護工作:
(一)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二)審核案件是否依法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并提出意見;對于不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或者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發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最大限度地為被告人爭取減輕、從輕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參加二審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如發現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徇私枉法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終止認罪認罰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特別重視關于強制措施的辯護工作。在偵查期間、審查起訴期間、審判期間,均應當積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社會危險性,應當準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建議和參與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和解協商,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對于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糾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表示反悔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了解情況并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一章 死刑復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條 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二百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可以約見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況,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親屬提供相關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復制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辦律師請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辦律師應當給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協助。
第二百零一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開展工作: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其作出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三)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辯護律師應當在收到裁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四)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托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二條 辯護律師辦理死刑復核案件,應當認真查閱案卷材料,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時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審判時是否系懷孕的婦女、審判時是否年滿七十五周歲;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三)犯罪情節、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零三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除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外,還可以依法約見合議庭成員當面陳述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四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還應當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辯護律師知悉被告人有檢舉、揭發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第二百零五條 在死刑復核期間,辯護律師發現新的或者遺漏可能導致無罪、罪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或證據,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連同該證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復核人民法院提供并請求調查核實。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
第二百零七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及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權利。
第二百零八條 辯護律師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傳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等。
第二百零九條 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未成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
(二)訊問和開庭時,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通知或其他情況不能到場的,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到場;
(三)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四)是否具備不逮捕條件,包括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五)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是否征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不大,不可能妨礙庭審活動而被使用械具的情況;
(七)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否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屬于被指控的犯罪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等應當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條 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依法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提交辦案機關。
第二百一十一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準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后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準逮捕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未成年人被逮捕后,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三條 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發現采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四條 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協助其及時提出異議。
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后,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 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
(四)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處管制、緩刑等量刑建議。
第二百一十七條 開庭前和休庭時,辯護律師可以建議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二百一十八條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辯護律師復制的檔案也應當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條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規范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條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條 律師辦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律師可以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協助其制作書面文件提交辦案機關審查,或者提請辦案機關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二十三條 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訴案件的和解可以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達成和解的,辯護律師及代理律師可以提請辦案機關向下一訴訟程序辦案機關出具從寬處理建議書。
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辯護律師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律師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二十六條 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系的證明材料。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委托人在公告期滿后申請參加訴訟的,律師應當協助其說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且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屬于依法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四)是否符合法律關于管轄的規定;
(五)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相關證據材料;
(六)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七)委托人是否在六個月公告期內提出申請等。
第二百二十八條 律師接受利害關系人委托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委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第二百二十九條 律師參加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后,發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條 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委托,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條 強制醫療案件,律師可以接受被申請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并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屬于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條 律師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后,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后,發表代理意見并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四條 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其委托,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五條 律師可以接受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協助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 律師認為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及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 律師代理申訴案件,應當向原審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案件疑難、復雜、重大的,可以向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再審復查的,律師可以申請異地復查、查閱案卷、召開聽證會,及時提出律師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 律師辦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本規范相關程序的規定進行辯護或代理,但應當另行辦理委托手續。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百四十一條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享有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任何機關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二百四十二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訴訟權利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律師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回避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復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復、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律師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律師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師及時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律師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發問、舉證、質證、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及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等。
第二百四十三條 庭審參加人員侵犯被告人的權利的,審判人員未按法律規定的程序、方式進行審理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糾正,也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條 律師可以在庭審中對程序性問題提出意見或異議。法庭決定駁回的,律師可以當庭提出復議。經復議后律師應當尊重法庭決定。律師堅持認為法庭決定不當的,可以提請法庭將其意見詳細記入法庭筆錄,作為上訴理由。休庭后律師可以視違法情形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條 律師認為被訓誡、被帶出法庭理由不當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條 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后,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百四十八條 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認為其執業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一)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以及會見、通信、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提出法律意見等合法執業權利受到限制、阻礙、侵害、剝奪的;
(二)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
(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違反規定打斷或者制止按程序發言的;
(四)被違反規定強行帶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關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礙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執業權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條 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向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律師向事發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的,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予以接待,并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移交注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律師協會。情況緊急的,應當即時移交。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二百五十條 律師與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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