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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1. 【頒布時間】2017-9-20
    2. 【標題】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3. 【發文號】律發通﹝2017﹞51號
    4. 【失效時間】
    5. 【頒布單位】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6. 【法規來源】

    7. 【法規全文】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關于印發《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范》的通知



    (八)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

    (九)申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

    (十)是否延長審限;

    (十一)申請查看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

    (十二)申請非法證據排除;

    (十三)舉證、質證方式的磋商;

    (十四)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的調解;

    (十五)其他與審理相關的事項。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未召開庭前會議,辯護律師認為有上述相關事由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召開庭前會議。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沒有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但庭前會議的內容和決定影響被告人行使訴訟權利的,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

    被告人未參加庭前會議的,辯護律師未經特別授權不得代表被告人對實體、證據和程序性問題發表意見。

    辯護律師出席庭前會議應當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關于庭前會議的有關規定,不得就依法應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解決的問題發表意見。

    第八十一條 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等出庭的,應當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并說明出庭目的。

    第八十二條 辯護律師擬當庭宣讀、出示、播放的證據,可以制作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條 辯護律師接到出庭通知書后應當按時出庭,因下列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應當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并說明理由,申請調整開庭日期:

    (一)辯護律師收到兩個以上出庭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二)庭審前發現新的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擬出庭的有專門知識的人、證人因故不能出庭的;

    (三)因其他正當理由無法按時出庭的。

    辯護律師申請調整開庭日期,未獲準許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當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第八十四條 辯護律師收到出庭通知書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建議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第八十五條 辯護律師有權了解公訴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

    第二節 參加法庭調查

    第八十六條 辯護律師參加有兩名以上被告人案件的審理,應當按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第八十七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在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后,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情況提出,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八條 法庭核對被告人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有誤,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律師應當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第八十九條 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發問后,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被告人發問。

    第九十條 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有權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有專門知識的人發問。

    第九十一條 公訴人、其他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審判人員以威脅、誘導或其他不當方式發問的,或發問問題與本案無關、損害被告人人格尊嚴的,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異議并申請審判長予以制止。

    第九十二條 辯護律師發問應當簡潔、清楚,重點圍繞與定罪量刑相關的事實進行發問。

    第九十三條 對出庭的證人、鑒定人等,辯護律師應當按照法庭安排發問。發問內容應當重點針對定罪量刑相關的問題進行。

    第九十四條 公訴人對辯護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或異議的,辯護律師可以進行反駁。法庭作出決定的,辯護律師應當服從。

    第九十五條 辯護律師可以就舉證質證方式與公訴人、審判人員進行協商,根據案件不同情況既可以對單個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也可以就一組證據、一類證據,或涉及某一待證事實的多份證據發表綜合質證意見。

    辯護律師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就證據資格、證明力以及證明目的、證明標準、證明體系等發表質證意見。

    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不同的質證意見,辯護律師可以進行辯論。

    第九十六條 辯護律師認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提出;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提出。

    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了解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調取、播放偵查訊問錄音、錄像以及調取其他相關證據。

    第九十七條 對證人證言,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一)證人證言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二)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

    (三)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

    (五)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六)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七)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八)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證人證言是否前后矛盾;

    (十)證人證言是否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

    (十一)證人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十二)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十三)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條 公訴人提出在案證據材料中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對于當事人、辯護律師、公訴人有異議且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第九十九條 對被害人陳述的質證,適用對證人證言質證的有關規范。

    第一百條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訊問的時間、地點和訊問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二)訊問筆錄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

    (三)被告人的供述有無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情形;

    (四)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供述是否前后一致;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是否符合常理,有無矛盾;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以及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七)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可以結合相關錄音錄像資料進行質證;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辯護律師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該鑒定意見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影響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

    對鑒定意見,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鑒定人與案件有無利害關系;

    (二)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有無利害關系;

    (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無合法資質;

    (四)鑒定程序、過程、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專業規范要求;

    (五)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

    (六)鑒定意見是否明確,形式要件是否完備;

    (七)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八)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無矛盾;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二條 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協助質證,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第一百零三條 對物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物證是否為原物;

    (二)物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三)物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四)物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五)物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六)物證收集是否完整全面;

    (七)物證的照片、錄像、復制品是否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

    (八)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的物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清單,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物品的名稱、特征、數量、質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九)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條 對于書證,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書證是否為原件;

    (二)書證是否有更改或更改的跡象;

    (三)書證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四)書證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

    (五)書證的副本、復制件是否與原件核對無誤,或經鑒定為真實或者以其他方式確定為真實;

    (六)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方式是否合法;

    (七)書證是否受到破壞或者改變;

    (八)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書證是否全部收集;

    (九)勘驗、檢查、搜查提取的書證是否附有相關筆錄,是否經偵查人員、持有人、見證人簽名;

    (十)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五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勘驗、檢查是否依法進行,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要求;

    (二)勘驗、檢查筆錄的內容是否全面、詳細、準確、規范;

    (三)固定證據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學、規范;

    (四)補充勘驗、檢查是否說明理由,前后有無矛盾;

    (五)勘驗、檢查筆錄中記載的情況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有無矛盾;

    (六)勘驗、檢查筆錄是否經勘驗、檢查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條 對辨認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辨認是否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

    (二)辨認人有無在辨認前見到辨認對象或詳細詢問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

    (三)辨認活動是否單獨進行;

    (四)辨認對象或對象數量是否符合規定;

    (五)有無給辨認人暗示或指認的情形;

    (六)有無制作規范的辨認筆錄;

    (七)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條 對偵查實驗筆錄,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實驗的過程、方法、筆錄的制作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無明顯差異;

    (三)是否存在影響實驗科學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條 對視聽資料,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視聽資料的形成及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二)視聽資料的來源及提取過程是否合法,制作過程中當事人有無受到威脅、引誘等違反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

    (三)是否為原件,制作人、原視聽資料持有人是否簽字或蓋章;

    (四)內容和制作過程是否真實、完整,有無偽造、變造、剪輯、增減等;

    (五)內容與待證事實的關系;

    (六)播放視聽資料的設備是否影響播放效果等;

    (七)視聽資料為復制件的,是否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復制件制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

    (八)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條 對電子證據,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質證:

    (一)原始存儲介質是否隨案移送;

    (二)制作、儲存、傳遞、獲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環節是否符合技術規范、是否合法;

    (三)內容是否真實、有無變造、偽造、刪除、修改、增減等情形;

    (四)電子證據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數據是否全面依法收集;

    (六)需要質證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條 對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視聽資料及電子證據有疑問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勘驗、檢查等相關人員出庭作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訴人出示庭前未提交證據的,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法庭休庭或延期審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法庭進行庭外調查并通知控辯雙方到場的,辯護律師應當到場。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公訴人舉證完畢后,辯護律師有權向法庭舉證,也可以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法庭出示的證據,可以是自行依法收集的證據,也可以是檢察機關向法院移送但沒有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辯護律師舉證時,應當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名稱、內容、來源以及擬證明的事實。非言詞證據應當出示原件、原物,不能出示原件、原物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節 參加法庭辯論

    第一百一十五條 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法庭對案件事實調查的情況,針對公訴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發表的辯論意見,結合案件爭議焦點事實、證據、程序及法律適用問題,充分發表辯論意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犯罪持有異議,提出無罪辯護或者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辯護,可以從以下方面發表辯論意見:

    (一)被告人沒有犯罪事實的意見;

    (二)指控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

    (三)指控被告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的意見;

    (四)被告人未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意見;

    (五)被告人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意見;

    (六)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辯護律師對于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可以從量刑方面發表辯論意見,包括針對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及其理由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八條 辯護律師做無罪辯護的案件,法庭辯論時,辯護律師可以先就定罪問題發表辯論意見,然后就量刑問題發表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辯護律師認為起訴書指控的犯罪罪名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實構成其他處罰較輕的罪名,在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提出改變罪名的辯護意見。

    第一百二十條 辯護律師認為案件訴訟程序存在違法情形對定罪量刑有影響或具有依法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可以在法庭辯論時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一條 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依據的證據、引用的法律要清楚、準確。

    第一百二十二條 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應當觀點明確,重點突出,論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護律師在與公訴人相互辯論中,重點針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結合案件爭議焦點發表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一審宣判前,辯護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或提出更換律師的,辯護律師應當建議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本規范第十二條第二款事由的,辯護律師可以請求法庭休庭,與當事人協商妥善處理。

    第四節 庭后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應當要求書記員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簽名。

    第一百二十七條 休庭后,辯護律師應當盡快整理書面辯護意見,提交法庭。

    第一百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在上訴期間,一審辯護律師、擬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及是否上訴的意見并提出建議。



    第五章 公訴二審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審辯護律師在上訴期內受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應當協助被告人提出上訴,包括協助確定上訴的請求和理由,代寫上訴狀等。

    一審辯護律師經被告人同意,在法定上訴期內可以提出上訴。

    受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的律師,應當及時與二審人民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及時參與二審訴訟活動。

    第一百三十條 二審程序啟動后,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必要時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條 經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并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包括一般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認真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 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發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存在下列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并且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意見: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發回重審的,辯護律師可以發表辯護意見。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 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可以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律師接受委托后,應當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和其他法律幫助,及時與承辦法院取得聯系、提交委托手續。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收到出庭通知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間內收到出庭通知的,應當按時出庭;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并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問;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八)發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當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代理律師認為被害人或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 代理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簽名。

    代理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后應當簽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后,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本規范一審相關規定進行。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律師應當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范圍和立案條件。

    第一百四十八條 代理律師應當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自訴狀。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兩人以上的,應當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條 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第一百五十條 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當準備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訴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刑事自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委托書;

    (五)律師事務所證明;

    (六)律師執業證書等。

    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對于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訴人只對部分侵害人起訴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向自訴人提供法律咨詢、解釋法律規定,告知法律風險及后果。

    第一百五十二條 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協助自訴人提起上訴。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代理律師應當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于無法取得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以接受反訴被告人的委托,可以同時擔任其辯護律師。

    第一百五十五條 代理律師應當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自訴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第一百五十六條 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條 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于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八條 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后,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一百五十九條 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六十條 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托擔任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一條 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適用公訴案件辯護律師的工作規范,并注意以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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