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30) / 已閱31877次
第一款公物(或公用物)(les publica,domaine publie,offentlichcn sachen)
公物者,直接供公用之有體物之謂也。
團家或公共團體所經營之公共的事業,不僅關于其事業之經營,與私的事業,異其法律關系;且兩者之法律上之地位,亦不相同。因此等公共的事業,必須土地,及其他之物的設備,而此等物件,其目的在供公用,故與普通之物件所處之法律上之地位有別,而立于公法上特別之地位。因是,不得不論述公企業之外,更別為公物之研究。
公物與私物之別,非依其所有權者如何而定。雖屬于國家,公共團體所有之土地物件,若非直接供公用,惟以其金錢上之價格,為國家,或公共團體,經濟上資本之一部者,(例如現金,有價證劵,貸地,未開墾地等)則原則上與私人之所有物,處于法律上同一之地位,而不具有公物的性質。反是,即屬于私人所有之土地物件,若由國家,或公共團體借用,或受其寄讬,而以之供公用時,則具有公物的性質,與國家,或公共團體,所有之公物無異。
公物與私物之區別,單依其所供用之目的而定。一切供用于公目的之物,關于其物之權利,因為其目的所拘束,在一定程度·具有公法上之地位,故其法律關系,亦與一般之物件不同。此兩者區別之點也。
公物有直接供公眾之自由使用者,是為公物中最重要之種類。例如道路,橋梁,公園地,河川,港灣,海面,海濱,及其附屬之物件,皆是也。此等公物,-得稱之為共用物(sachenim gemeingebrauch)使一般人民得因某種目的,自由使用之,即所以達其物之目的者也。
有不直接供公眾之自由使用,而供國家或公法人之公用者。如鐵路用地,車站,其他一切,因公企業而設之物的設備,要塞,軍艦,及其他一切之軍用物件,官署,公署,國會議事堂,其他一切,因公務而設之土地、物件等,皆屬之。此等公物,得稱之為行政物(verwaetungs-sachen)蓋為磚達行政上某種目的之手段,故不命一般人民公用之也。
公物之救念,與營造物之觀念不同,營造物之概念,乃系綜合一切供一定之公目的之手段,作為有繼續的存在之單一體而思考之之視念,非表示有體物之觀念。而公物之概念,則與是異。乃土地,及其他之有體物,在供一定之公目的之用時,所指示其物自身之觀念也。
公物雖為組成營造物之有形的要素之一,然非營造物自體也。
第二款 公物之成立
公物乃由國家,或公法人,用以供共用之物。故公物之成立,必須國家,或公法人,有以是供公用之意思;及該物件具備可以達此種目的之構造。前者乃公物之意思的要素。后者則其形體的要素也。
第一 公物之意思之要素。公物之成立,須國家,或公法人,有以其物件,供公用之意思表示。惟自然公物(naturliche offent sachen)屬于一種例外。自然公物乃本于其天然之構造,當然供公眾之自由使用之物之謂。如河川,湖水,海面之類,即其例也。此等物件,不必特別表示供公用之意思,國家只需放任之于自然,隨其天然之構造,任諸一般之利用而已。自然公物,與空氣,光線,公海等,絕對不受人力之支配之無主物(rechtsunfahige sachen)不同,而仍屬于國家支配權之下。國家如欲全行廢止其公用,或加以人工,而變更其構造,固非絕不可能之事。此等物件之供公用者,要以國家放任于其自然之目的之間為限耳。職是之故,自然公物,雖無須國家之積極的表示供公用之意思,然仍以國家消極的不禁止其公用為必要。就此點言之,則自然公物,亦不得不以國家之惹思,為其成立要素。不過其意思為默示的,而無明示的表示之必要耳。
自然公物而外之一切公物,其具有公物之性質者,必以由公物主體,表示以該物件供公用之意思為要件,是謂公用之開始。(affectation classement;widmung indientstellung)惟此所謂思表示者,可以推測公物主體有以之供公用之意思之謂,非有法律行為之性質也。其在共用物,自將該物件開放之,而供公眾自由使用之日,為公物之開始。其在行政物,以供特定之公用之時,為公物之開始。二者之中,不問何者,其行為要皆為事實上之行為,只須國家,或公法人,有將其物供公用之明示的,或默示的意思足已。
公物之公用開始行為,雖不過事實上之行為,然依此行為,而使該物件供特定之公目的之實用者;為法律上所決定,因之,其物件遂具有公物之性質。
公用開始之決定權,屬于管理該物件之行政官署。此等行為,乃本于所有權之行為,該管理官署,不能以不屬于公物主體之所有物,而供公用也。但其物雖屬于私有,若由國家,或公法人,因供公用之目的借用之,或受其寄托,則本于其借用權,或受托權亦可行公用開始之行為耳。
第二 公物之形體之要素。公物之成立更以其物具備足供特定自的之用之適當構造為必要。蓋特定之物件,欲使之具有公物之性質,必須現實為供公用之物方可。當其物之構造,尚未能與其目的相適合,實際上未足以供公用時,則國家雖有決定以是供公用之意思,亦僅屬公用開效之預定而己,非能即使其物成為公物也。
第三 公物之解除原因,亦與其成立原因相應。如公物主體,有廢止其公用之意思,或其足供公用之構造,己經滅失,皆足以使其公物之性質因之消滅。此二者中,尤以公用之廢止(deaffctation, declassement,entwiemung,ausserdienseellung)為其通常之原因。公用廢止,惟依該公物之管理官署之決定,或依法律之所定,由該官署之監督官署之決定,又或以是為行政訴訟之目的,經行政裁判所之裁決,始得行之。至公用之一時停止,則與公用之廢止不同,不至因是而消減其公物之性質也,如道路通行之暫行禁止是己。
公物因其構造之滅失,致不堪公用者,亦公物之解除原因之一。然使其構造而僅屬于一時之破壞,或障礙,則與公用之一時停止相同,公物之性質,不因是而遽行消滅,雖在其修理中,仍不失為公物也。
第三款 公物之所有權
公物之所有權,不屬于國家,即屬于公法人。然亦有公物之主體(國家或公法人)只有管理權,而其所有權仍屬于私法人者。
第一,公物之所有權屬于國家或公法人者,此為最普通之事,一切公物,均為所有權之客體,不似空氣,光線,大洋等之無主物也。然對于河川,及其他公之流水,多有主張不能作為所有權之目的物者,但非有根據之說。因流水雖流動不息,不如固形體之有一定之實質,然與所有權之客體,并無妨礙。所有權初不限于為支配有定形物之權利,流水之所有權,乃獨占支配流入一定區域內之水之權利,其權利存于流水區域之上。水既能流入其區域內,即與其區域同屬于其支配之下,迨流水流出其區域之外,乃能離卻其支配,不能因其水流動不息,時常變其實質,而遂目之為無主物也。
關于公物,屬于國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權之性質,其說不一。有謂關于公物之權利,亦與私物無異,而同為純然民法上之所有權,不過其權利須受公法上之限制者。是為現今之通說。(德意志之私法學者,幾于無人不采用此說,即公法學者中,如Stengel Jellinek Fleiner等,亦然。日本之通說,亦如是)。主張此說者,不承認所有權有公私之區別,而認所有權但為私法上之權利。反是,有分所有權為公所有權(domaine public)與私所有權,(domaineprivo)謂公物屬于國家,或公法人之所有時,其所有權為公法上之所有權,民法全然不能適用,主張此說者,主為法國之學者。(Hauriou;Gastou Jeze)德國學者,受其影響,采用是說者,亦不少也。(Otto Mayer)主張之最力;(Layer,Kohe,Behr等,亦贊同之)。對于所有權,否認公私之區別,謂所有權恒為私法上之權利者,其對于所有權之本質,實缺乏正當之理解·其謬誤由于不認識所有權為公法私法共通之觀念。
所有權者,以完全支配有體物為內容之絕對權也。支配有體物,固有種種之方法,在私人之所有物,則此支配之方法,常為私法的,于其使用,收益久及處分,不屬于事實的行為,即屬于私法的行為。因之,其權利亦為純然私法上之權利。而在公物,則與是大異。國家,或公法人,以之供公目的之用,或令一般公眾自由使用之,或為特定人設定特權,而征收使用料等,其支配之方法,概屬于公法的。以是,而稱之為公法上之所有權,固無不當之處。而不承認公所有權之觀念者,則謂公物開放令公眾使用時,其所有權之效果,即行停止,其物第仍為公權力所管理而已,云云。是區別公物管理權,與公物所有權而以前者屬于公權力之作用。后者為私法上之權利矣,其見解殊不正當。不知公物之所有權,即在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后,亦決不能停止其效果。蓋以之供公眾使用之本身,即屬于所有權之效果,而在公開之後,或繼續供公眾之使用,或特許其特別使用權,均可自由行之者,亦不外由其所有權之效果而來,固不能視為停止其所有權之效果,反可令其效果,為公法的實現也。若國家,或公法人,無其所有權,則關于其物,決不能有許容人民使用之權利,而所謂公物管理權者,亦非存于所有權以外之別種權利,乃基因于所有權而生之效果耳。因國家或公法人,對于其物,既有完全的支配權,則當然亦有管理其物之權力故也。公物之管理權,既為基因于所有權而生之效果,而公物管理權之屬于公法上之權利,又為說者所不爭之論點。然則其權利所根據之所有權自身,雖欲不承認公法上之權利,不可得矣。
其以公物之所有權,與民法上之所有權,性質各異,另為一種之權利,故民法完全不能適用為說者,亦過于極端,而失其正鵠,因所有權只有一種,本無公所有權,與私所有權二稱之差異。無論公私,均為支配其物之絕對權。不過其權利屬于私人時,以私人無行政之權能,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不得為公法的。因之,其權利存于私法之區域。反是,其權利屬于國家,或公法人時,則根據其為保護公益者之地位,故支配其物之方法,亦得為公共謀利益,而其權利,遂得為公法的。是故無論為公所有權,抑為私所有權,恒為繼續同一之權利。惟其權利之效果,則為私物時,主受民法之支配。為公物時,則主受公法之支配而已。即其成為公物之后,亦非全然排除民法之適用。今乃謂對于公所有權,絕對不能適用民法,過矣。在以前之學者,認公法與私法之間,分明有性質上之區別之徒,動輒主張公法的現象,與私法的現象,為絕對分離存在。在公法的現象之一切關系,恒為公法的,完全不能適用私法之規定。然公法與私法,固不能如是絕對分離,純粹的公法的現象,惟限于國家行使公權力時,方可見之。反是,如在國家經營公企業,或管理公物時,則其關于此等之法律現象,乃屬為公法與私法相接觸之區域。于其供公目的之限度內,常受公法之支配。而同時為有經濟的價格之財產權,在不妨害公用之范圍內,則須受私法之適用。換言之,則公物與公企業,同為居于公、私法之中間區域者也。關于公物之權利,在某種程度,當受公法之支配。同時于某種范圍,仍不妨受私法之適用。其權利恒為一部分屬屬于公法,一部分屬于私法者也。
第二,公法之所有權屬于私人者。其所有權,與一般所有權相同,均屬于私法上之權利,自不待言,因私人不得為公所有權之主體故也。惟國家,或公法人,欲將私有之土地,物件,供諸公用,則須依民法上貸借,寄托,贈與等之行為,或依公法上之權原,于其物之上,具有管理權方可。至其管理權,則不問其由何種原因取得之,俱有公法的支配權之性質,與國家,或公法人,自有其所有權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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