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30) / 已閱31878次
(4)特許之取消。此乃特許消滅之重要原因之一。取消者,依官署之單獨意思,而使其特許為之消滅之行政行為也。其取消之原因。通常難依法律,或特許行為而定。然縱無特別之規定,公物使用之特許,亦非絕對不能取消之權利。其在公共使用物,本以供公眾之一般使用之目的,故特別使用之特許。必以不妨害此主要目的為限度。若其特許,而逾越乎此范圍,官署當然有取消之權限也。惟當此之際,其取消之原因,既以公益上必要為前提。若公益上無此必要,而取消之,即不免為違法而毀損權利之行為,得以為行政訴訟之目的,此外若因取消之結果,而致被其取消者,蒙財產上之有形的損失,則亦足以發生損失補償之問題也。
(5)公物之公用廢止。公物一旦廢止公用,則關于該公物之特別使用權之特許,亦當然消滅。例如因道路之廢止,而道路之特別便用權,(電柱之建立,軌道之敷設等。)亦因之而消滅是已。惟若因使用權消滅之結果,致令特許者,蒙財產上之有形的損失,則發生補償問題。
公物之特別使用權,除因特別原因而消滅者外,因欲保全公物之主要目的之必要上,或于其特許之內容,加以變更,或于該特許之物體上,施行工事,縱于其特許之目的,有所妨礙,亦不得謂為既得權之侵害。此蓋出于特別使用權,惟于不妨及公物之主要目的之限度,始克成立存在之當然的結果也。
第六款 私法上特別使用權之設定
公物于不妨害公用之限度內,尚得設定私法上之使用權。蓋關于公物不得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者,因欲完成其供公用之目的耳。故只以不妨害其公用為范圍,而設定私法上之使用權,要不得認為反乎公物之性質也。
于公物之上,設定私法上之所有權者,其實例恒于行政物見之。若公共使用物之特別使用權,原則上惟限于公法上之關系,得以設定之耳。茍于此而設定私法上之權利,使其不能依官署之單獨意思而取消者,即不免有妨害其主要目的之虞故也。是故以公共使用物,而得設定私法上之使用權者,大都惟以公物之附屬物,可與其本體相分離者,或公物之一部分,縱以是置諸自由使用之外,而亦與公物之本來目的,不相抵觸者為限耳。由前之說,如道路,公園地之樹木,或其果實,牧場之牧草等之采集權,湖沼之冰之鑿取權等是。由后之說,如以公園地之一部分租借于他人,以供住宅之用是。此等使用權之設定,性質上以認為民法上之契約為正當。應依民法上之規定,關于此事之爭訟,乃民事事件,而屬于司法法院之管轄。關于公物之私法上使用權之設定,與公法上使用權特許,兩者之間,雖未易得明確區別之標準,然要之,公法上之使用權,不外一時的使用;螂m特許其特別使用,同時仍與公眾之使用,并行不悖。且常有需于公之監督,而不得以是置諸公法關系之外者也。若私法上之使用權,則使用權,一但設定之后,關于其物,即須繼續的置于公眾自由使用之外。且其性質上,亦不復以公法上之管理為必要者也。
在行政物之上,設定私法上之使用權者,其例較多。就中最普通者,莫如與營造物之利用關系相因而生之營造物之設備及其附屬物之使用權。例如鐵路旅客,于一定之范圍,有使用火車之座位之權利。電話加入者,有使用電話機之權利。圖書館之閱覽人,有使用其所借閱之書籍之權利等。皆是也。當此之際.;其使用權乃營造物利用權內容之一部分,于營造物之關系,可認為私法上之關系之限度內·此等權利,亦即屬于私法上之權利也。
一般不以供公眾之使用為目的之公物,亦有得依私法上之契約,而設定使用權。例如電信柱,或電車,火車之車室內,以一定之廣告費,而許其揭載廣告。于車站內,劃出一部分,而租與特定之人,充販賣報紙,雜貨店,飲食店等之營業之用。又或于火車之內,以車輛之一部分,作為膳車,租與飲食店之營業者。凡此各種之租賃契約,其性質皆屬民法上之契約關系。因其純然為經濟的關系,故無與私法關系相區別之理由也。(按:由于時代變遷,公物的外延發生變動,如火車已不再為公物,而是企業化運營;圖書館亦非行政物,而是營造物即事業單位,故此處例未必盡合于當前。然其原理則未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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