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30) / 已閱31875次
一,公物使用權之特許,乃設定權利之之行為。故與自由使用,或準其特別使用之僅許容其使用上之自由者不同。
二,特別使用權之特許,本于公物之所有權,而不屬于警察權。故關于此權限,專屬于公物管理權之官署,而不屬于警察官署。惟其使用方法,如有足以發生警察上之障害之虞者,則或于管理官署特許之后,更有受警察許可之必要耳。
三,特別使用權之特許與否,以屬于官署之自由裁量為原則。除法律上有特別之限者外,官署縱拒絕其特許,亦不得謂為毀損特許請求人之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此即特許與警察許可之性質不同之結果。蓋警察許可,并非新賦與以何種之權利,不過解除一般之禁止,而回復其本來之自由。故其許可與否,一以公益上有無障礙為標準,若公益上別無障礙,而拒絕許可,是即違法的權利之毀損,可以為行政訴訟之目的者也。
特別使用權之特許與否,原則上雖屬于官署之自由裁量,然因特別之情事,亦有時須受法律上之拘束。其詳,說明之于下。
(一)法律規定,對于具備一定條件者,須平等而與以特許時,若違背此規定,而拒絕特許,即不免為權利之毀損。
(二)縱無上述之特別規定,然公物之性質上,須于一定條件之下,平等的供各人之使用者,在其設備之足以許容之限度內,不得拒絕其使用。如運河之通航,碼頭岸壁之使用是也。
(三)公企業中,有非使用特定之公物,即不克達其企業經營之目的者,此際,若已特許其為公企業之經營,該公物管理官署,于其經營上必要之限度內,有不得拒絕公物使用權之特許者。例如許可電氣事業時則不得拒絕其道路使用權是也。
(四)特別使用獲之特許,須于不侵害他人既得權之范圍內行之。如對于特定之人,已特許其公物之特別使用權,此際,若就同一之公物,更特許他人以特別使用權,雖非絕對不可能之事,然要以不妨害先受特許者之使用為限度。否則,不免為既得權之侵害,得以為行政訴訟之目的也。此原則于河川之流水引用權,適用最多。流水引用權之特許,往往影響于他人所有之流水引用權,故當其特許之先,不得不顧慮是否有妨他人引用之目的也。
(五)公共使用物之特別使用之特許,須于不妨害自由使用之范圍內行之。蓋公共使用物,以供公眾之白由使用,為主要之目的,其結果當然如是耳。故如因特別使用權之特許,而致其自由使用,陷于不可能之狀態,即違背公共使用物之本來目的,非俟其公用廢止而后,不得為之,否則違法。
當特許公物使用權時,即同時交付特許命令書于受特許者,特許命令書中,為之規定所特許之公物使用權之內容,及在法律范圍內,作為特許之條件所附課之必要的義務,而具有特許行為之附款之效力者也。
第三款 受特許使用權者之權利
依特別使用之特許,而設定之權利之性質,有種種之不同。有設定足以對抗第三人之絕對權者,如漁業權是也。漁業權,乃因漁業之目的,而獨占公有水面之一部之利用權。漁業權之特許,具有足以對抗一般私人之效力之物權的性質。又有設定僅足以對抗公物主體之公法上之權利者,此際受特許者,依其特許之內容,取得因其一己之目的而占有,并使用公物之公法上之權利,其權利之內容,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通常但依特許命令書指定之。且此等權利,大都為有財產上之價格之權利,法律茍無特別之限制,則得為轉讓,或繼承之目的,并得為公用征收之目的也。
公物使用之特許,大都為受特許者,得于公物加以變更,或施設工作物之權利。其與民法上之權利不同之點有二:(1)關于其權利之變更,或取消,不適用民法之契約解除之規定。(2)不歸民事裁判所管轄,例如在道路上敷設軌道,建設候車室,于河川施設水力電氣工事等是也。此等設施,除與公物附合成為不可分之一體,當然歸屬于公物主體之所有者而外,(例如受特許者,因敷設軌道。出費用擴張道路,或加以改良,則其所擴張改良之部分,當然歸屬于道路之主體是也。)其馀定著于公物之土地流水上之設施,或地下河底之埋設物,仍屬于受特許者之所有權也。除依法律或特許條件,得加以特別之限制而外,得與公物分離獨立,而設定抵當權,或其他任意之處分也。
第四款 受特許使用權者之義務
受特許者,一面取得特別使用之權利,同時,即與此相應,而負擔特定之義務。其義務之內容,雖有種種之不同,就中最重要者,不外特別負擔之義務,及使用費,或報償金之完納義務耳。
(一)特別負擔之義務之最重要者,因特別使用之結果,而命其為關于其所使用之公物之維持,保存,或改良,之特別施設之義務。如受敷設軌道之特許者,負有修筑該道路之義務是也。
(二)對于受公物使用之特許者,通常征收使用費。使用費,乃規費之一種。其額數有依一般的法則,而設有一定之率者;有依各個之特許行為,而設定之者。前者,如碼頭使用費是也。
(三)報償金與使用費同其性質,均系規費之一種。惟報償金之征收,恒因該公物使用權之特許,其事業享有獨占的利益,為報償起見,故特向其征收特別的費用耳。
以上所述各種之義務,除由法律規定者外,均得作為特許之條件,依特許命令書課征之。即在特許之后,如對于公物之主目的。有保全之必要時,則于其必要的限度內,尚得命以新特別負擔也。征諸外國之實例,其電氣業者,煤氣業者等之對于市所管理之道路,或公物,有取得使用權之特許之必要時,則由該營業者,與市當局之間,締結契約。自市一方面則約定附與該營業者以獨占的利益,特許其占用必要的道路,且對于其占用,不征收市稅,及其他之公課金等。而在營業者一方面,則約定繳納一定之報償金于市,且對于該營業所收取市民之使用金率。及利益分配率,限定在定率以下,倘欲加價,則須先經由市之同意,方可實行等,普通稱之為報償契約者是也。但此種契約,能否有效成立,則須視其國法律上所規定市之權限如何而定耳。
第五款 公物使用權特許之消滅
特許之消滅原因,大致不外五種:(1)期限之滿了。(2)特許之拋棄。(3)解除條件之成就。(4)特許之取消滅。(5)公物之公用廢止等是也。
茲分述如下:
(l)期限之滿了。公物使用權之特許,如設有一定之期限者,除依特別之行為,繼續其特許者而外,一屆滿期。其特許當然消滅。
(2)特許之拋棄。公物之特許使用權,受特許者,得拋棄之。蓋公物使用之特許,與公企業之特許不同。通常非必有實施之義務也。故以得由受特許者之任意拋棄為原則。一經拋棄,即有消滅其權利之效果,不待官署之取消行為也。
(3)解除條件之成就。特許之附有解除條件者,則其條件,一經成就,其特許即歸消滅。其最多之例,為從特許之日起,倘于一定之期限內,不實行著手者,即當然喪失其特許之效力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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