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1-30) / 已閱31874次
公物供人民之共用者,人民究得以如何之方法使用之乎?則除有特別之規定而外,但由地方的習慣,與社會一般的見解定之。
公物之管理權者,或警察官署,雖得根據其管理機或警察權,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設無此種特別之限制,則認為人民于地方的習慣,及社會一般的見解,所許容之范圍內,得自由使用之也。至其使用方法,則雖在同種之公物,亦不一致。例如道路,雖以供公眾交通之用;為主目的,但未必于交通之外,即絕對不準供其他之用。在交通不頻繁之場所,即在道路上游戲,工作,納涼,或停車,亦認為可許容之事。其他如河川,除航行舟筏而外,則洗濯,水泳,徒涉,漁釣等之使用方夫,倘不在特加禁止之列,亦一般許容之。又如海濱,除供通行而外,亦可供曬網,擊舟,運動,游戲等之用,皆是也。而汲取河川之水、拾取海濱之石,采摘山野之花卉等,雖屬于采取財物之行為,然從社會一般的見解,只須在不致于公物之實質,加以實害,則亦認為包含于自由使用之范園內者也。但設特別之設備,而繼續占有公物,則為令他人不能共同使用之行為,殊與共用之性質相反,故除依特別之許可,得設定此種權利而外,(見次節)則不得為之耳。
依公物之共用,各人所享有之利益,有因各人之情事不同而異者。就中如居臨道路,或河川沿岸者,其所享之利益最大是也。然此際不能認為彼等關于使用河川道路有特別之權利,不過因其居宅鄰近公物,事實上最占利益而止,非有特別之鄰地權(Anligerrccht)者可比。故不得因公物構造之變更,或廢止公物之結果,致喪失其從前之利益,為毀損權利之訴。僅能于其有形之財產上,因此受損失時,發生損失補償之問題而巳。
二,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一切公物,均為屬于公物主體經營管理之物。而公物管理權,即根據其公物主體之權力而來者,故對于公物,而定其修筑及保存之方法,執行工事,供公眾之自由使用,厘定其使用之范圍及條件,特許特定之人特別使用,徵收使用規費等。皆公物管理權之作用也。若公物警察權,則系本于國家之一般統治權之權利,以保護公物之安全,維持其公共使用之秩序為目的者也。二者權利之基礎不同,因之,行使其權力之機關,通常亦不能無異。公物主體,如系自治團體,則自治團體,雖有管理之權,至于警察權,則必由國家之官署行之。此際,管理權之作用,與警察權之作用,因執行之機關不同,自不難于區別。惟在國家為公物主體時,警察權與管理權,往往有屬于同一之機關者,此際,國家之作用,果本于何種之權力。舍依其作用之性質而判斷外,固別無他道也。概言之,其作用若為非其物之所有者不能為之作用,乃本于管理權之作用,若其作用之目的,在于公物之保護,及自由使用之維持者,則非管理權之作用,而為警察權之作用矣。
公物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非必絕對而異其作用也,同一之作用,有依據管理權,或依據警察權,均得而行之者。如公物之使用方法之限制其例也。是故公物之管理權,與公物警察權之行使機關,若不同時,則兩機關間之權限分配問題,往往由是發生。其分配之方法,通常雖依法令而定,然關于同種之作用,兩機關之權限,互相重復之際,兩者之作用,既各獨立而有其效力,即不得不互相尊重其權限。例如管理權之機關,不得以警察官署所禁止之使用方法,許可他人之使用,警察官署,亦不得于管理權之機關所限定之使用方法外許可他人之使用是已。
對于違犯警察權之作用,與違犯管理權之作用者,其制裁及強制力有所不同也。本于警察權之作用,警察官署,得依警察上之權力手段,對于違犯者,或依罰則,而課以制裁。或以強制之手段,而強使其遵由,若本于管理權之作用,管理權之機關,對于違犯者,僅得拒絕其利用而已。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既不能加以處罰,亦無以實力而行強制之權。
三,警察上特別使用之許可。因公物支共用,須服從警察上之取締。故警察官署,得于法令之范圍內,對于人民而為命令,禁止,或強制之處分。此等警察限制,內容雖有種種,其最重要者,為關于公物之使用方法。試分述之,則有:
(1)因欲保護公物之物體之安全,對于足致破損之虞之使用方注之限制,或禁止。
(2)對于妨害公眾之自由使用之行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3)中對于足以危及使用者一己,或他人之行為,而加以限制,或禁止。
(4)因欲使一般公眾為有秩序之自由使用,而限制其使用之方法。
(5)因有較重大之公益上之必要,暫行停止其自由使用。
等之下命或強制。得因其情形之輕重,或絕對禁止之,或保留許可而禁止之。其在保留許可之禁止,則其使用方法,乃一般禁止者,只限于得有警察許可者方能適法為之。是為公物使用用之警察許可。(Permi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Gebrauchserlaubnis)公物使用之警察許可,其性質與普通之警察許可無異。公物之共用,由服從警察限制之結果而來之警察許可,并非設定特別使用權之行政行為,不過單承認其使用方法,無警察上之障害,為之解除一般之警察禁止,而回復其使用之自由耳。其使用方法,本來限于公物主體所許容之自由使用之范圍,第因其使用,或致發生警察上障害之虞,故特由警察權加以限制,令其有受許可之必要而已。其以警察許可與否,不屬于官署之自由,若在公益上不發生障害時,則不得拒絕之,而不予以許可也。
四,共用之停止。公物之共用,有一時被停止者。共用之停止,有依警察權行之者,有依管理權行之者,由前之說,乃基因于警察上之必要,其性質與其他之警察限制無異。如因火災,而一時禁止附近處所之出入,對于瀕于傾圯之橋梁,而停止通行等是也。由后之說,雖原因于種種公益上之理由,就中最通常者,為改筑工事之進行中,有不能不停止使用之狀態,或因一時供他種公物之目的之用,而暫行停止從來之自由使用等。前者,出于公物之保存或改良之目的。自該工事經營之日,以迄完成之日,實際上有不能使用之障礙。此際,管理機關,得以停止公眾之自由使用,固屬無容疑之事。至于后者,乃屬于公益裁量之問題。即較諸從來之公益之自由使用,更有較重大之公益事宜,須利用該公物之時,管理機關,亦得于此必要之時期內,暫行停止從來之自由使用。如以公園地之一部分,供博覽會會場之用是已。惟公物主體,如系公法人時,關于此點,依法律須服從于國家之監督權者,非經監督機關之同意,則不得而行之也。
自由使用之一時停止,與公用之廢止不同。故在停止期內,仍不失其公物之性質。舉凡屬于公物之各種原則當然概行適用也。
第七節 公物(三)特別使用權之設定
第一款 公物之特別使用權
公物不問其為供一般之共用與否,有時得為特定人設定特別使用之權利。使用權之設定(Concesssion d'occupation temporaire,Verleihung der songdernutzungsrechte)者,與一般共同使用者不同。公眾并無共同使用之自由,復與警察許可使用者,亦異。并非將警察上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特別許容之,乃系由公物之管理者,于公物之上,為特定人設定一定范圍之使用權也。恰與民法上之貸借,或使用貸借相類。其人依設定行為所定之限度,取得使用特定之公物之權利也。依警察許可之使用,在許容其使用一般禁止之使用方法時,亦頗與設定使用權相似。然是不過解除警察禁止耳,決非設定新權利也。其使用方法,本來包含于管理權者一般許容之共用范圍內,第恐發生警察上之障.害,故特依警察權限制之,而令使用者有受許可之必要耳。其由許可而來之使用,其實為共用之一種(Gosteigertes Gemeingebrauch)使用權之設定,則與是異,乃許容全然不包含于自由共用范圍內之新使用方法,即所謂真正意義之權利設定行為也。(例如于公共道路上設一時的賣店,舞臺,或堆集建筑材料等,只須得有警察上之許可,即可行之,若在道路上敷設軌道,建設候車室,埋設瓦斯管等,于長期間繼續的占用道路之行為,則除受警察官署之許可外,尚須向管理道路之官署,請求許可,方可行之也。因前者乃一時的使用,并非設定權利,故僅得有警察許可即已足。而后者乃繼續的占用,本在管理權者所不許容之一般共用范圍外,故必須得其許可,設定使用之權利,方能使用之也,兩者雖均以“許可”字樣行之,然其性質,則一為解除一般禁止,一為設定權利,因大不相同也。)
于設定公物之特別使用權時,須將其權利在法律上之性質,分為兩種。
一,其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故不受民法之適用。若因其權利發生爭端時,則常作為行政事件辦理,不能由司法裁判所管轄處理之。
二,其權利為私法上之權利,一切均適用民法之規定。故關于其爭訟,亦屬于司法裁判所之管轄。
公物之特別使用權,以前者為常則。唯于公物之公用上無妨害之限度內,得設定私法上之使用權而已。今先述公法上使用權之設定。
第二款 公物使用權之特許
為特定人于特定公物之上,設定公法上之特別使用權之行為,謂之公物使用權之特許。如于道路之上,敷設軌道,或豎立電柱,或于公之河川,施設水力電氣之工事等之特許,即其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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