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勇 ]——(2011-11-4) / 已閱55280次
營業執照遺失的,個體工商戶還應當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
【釋義】本條是關于申請補領或者更換執照的條件和要求。
遺失或者基于災害毀滅才能補領,變更登記涉及執照載明事項或者損壞才能更換。對于遺失的,必須公告后補領;對于災害毀滅的,需提交相應證明文件或者客觀事實的說明;對變更或者損壞進行更換的,必須收繳原執照正、副本。
有些個體工商戶以執照太臟或者太舊要求更換,或者由于家庭經營基于訴訟等原因要求補領,于法無據,工商機關應不予受理。
有些基于年度驗照方格用完要求更換也于法無據,只要執照是完好的,就無需更換。驗照機關也不能以年度驗照方格用完要求個體工商戶更換。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登記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登記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登記的其它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釋義】本條是關于是否撤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不同情形的規定。
撤銷的主體有兩種,一是登記機關;二是登記機關的上級機關,不僅包括登記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撤銷的原因也有兩種,一是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二是登記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據職權。撤銷的情形也有兩種,一是基于登記機關的過錯需要撤銷,二是基于申請人的過錯撤銷。
第二十九條 登記機關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應當發給原申請人撤銷登記決定書。
【釋義】本條是關于撤銷登記的程序規定。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依照《個體工商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個體工商戶行政許可被撤銷、吊銷或者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釋義】本條是關于基于行政許可發生變化需要撤銷登記或者進行變更登記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應當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依托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數據庫,利用信息化手段,開展個體工商戶信用監管,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個體工商戶進行信用監管的規定。
第六章 登記管理信息公示、公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應當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公示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以下內容:
(一)登記事項;
(二)登記依據;
(三)登記條件;
(四)登記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請材料目錄及申請書示范文本;
(六)登記收費標準及依據。
登記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應當就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相關事項在登記場所及其網站進行公開、公示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公眾查閱個體工商戶的下列信息,登記機關應當提供:
(一)開業、變更、注銷登記的相關信息;
(二)驗照的相關信息。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公開的其它信息。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和監管信息進行公開查閱查詢的規定。
一些地方規定,要求要與個體工商戶有利害關系或者說是基于訴訟的原因才準許有關人員或者機構提交規定證件查詢,其實這是不宜的,登記信息公開這是必須的,法律規定的“公眾”而不是利害關系人。為什么我們老是對大眾的需求或者監督不放心呢?還是對我們自身的登記質量不自信的表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條“行政機關作出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對查閱主體進行了明確規定,《辦法》也對查閱的主體作出明確的規定并和許可法保持了立法上的一致性。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登記機關不得對外公開。
【釋義】本條是關于涉密登記材料不得對外公開的規定。
哪些登記材料或者材料中的有關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這個至今還沒有一個比較系統的規定,各地方工商部門也鮮有規范,為了信用建設、檔案管理、信息化建設的需要,這很有必要上級作出一些指導性或者系統性的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提交虛假材料騙取注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4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對個體工商戶在設立后發現的設立中或者設立后的有關六種違法登記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規定。
本條和《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完全一致。
第三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登記事項變更,未辦理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1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本條和《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完全一致。《新條例》第十條規定,變更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沒有明確發生變更之日起多少日內進行變更登記,本辦法也沒有細化這一規定的具體時間期限,這個在法律上不給經營者設定一個履行義務的期間似有不妥。變更既是基于個體工商戶的需求變更,也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要求變更,還有基于延續需要的變更。變更的情形發生后,沒有規定一個辦理期限,只能以行政機關監督管理發現存在這種違法行為作為事實證據。在務實中可以取得前置許可或者變更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宜。權利和義務都是有期限的,我們不能制裁無期限的義務,我們也不能保護那些無期限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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