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勇 ]——(2011-11-4) / 已閱55228次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亮照從事經營活動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不亮照經營,責令改正是前置程序,不改再罰。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年度驗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營業執照。
【釋義】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進行年度驗照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
本條和《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法律責任完全一致。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期限進行年度驗照,責令限期年度驗照,逾期的直接給予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至于責令改正的送達方式,是統一公告,還是直接送達,原則應該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順位進行,但是鑒于個體工商戶量大,責令改正通知和吊銷告知又是成批次,如果每一個都直接送達的話也不是現實,在現實和法律之間難得求一個平衡,務實中大多還是采用成批直接公告送達,成批處罰;如果吊銷后出現行政爭議,部分撤銷,作出行政處罰后補驗執照。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釋義】本條是關于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在大陸從事個體登記的規定。
涉及港澳臺居民在大陸從事個體工商戶經營的,無需經過外資主管部門審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直接核準登記。其中,涉及前置許可的,按照有關部門許可的經營項目核定經營范圍,港澳臺居民和大陸居民平等準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否委托所屬工商所以其名義辦理,要視各省級工商部門的具體規定。其中,臺灣農民在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和臺灣農民創業園申辦個體工商戶的,在允許經營的范圍內核定經營項目。港、澳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臺灣農民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營業執照在核定的經營者姓名后面應當加注“(臺灣居民)”或者“香港居民”或者“澳門居民”字樣;組成形式僅限于核定為“個人經營”。基于身份證件的差異性,身份證件根據具體情形要求各有不同,港澳居民個體工商戶和臺灣農民個體工商戶不填寫本申請書“經營者”一欄內容,但應當分別填寫“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港澳居民)登記表”和“個體工商戶經營者(臺灣農民)登記表”作為替代。基于在有關法規性文件的規定,相關協議設置了從業人員不超過8人、營業面積不超過300平方米的限制。因此,在新的文書表格中也要求填寫此內容,在申請文書上按規定注明經營場所的面積和從業人數。
鑒于目前國家只針對臺灣農民在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和臺灣農民創業園申辦個體工商戶出臺了專門政策,這些政策的適用有專門的地域性,只是在福建、廣東、湖北、江蘇、浙江、重慶等特定地域內施行,但對臺灣居民,尚未出臺全國統一登記的有關政策,至于福建省的福州市和廈門市、廣東省、天津市出臺針對臺灣居民登記個體工商戶的有關政策,有其一定特殊性,其他省份與此沒有類比性。因此,沒有出臺相關政策的省市暫時不能登記臺灣農民個體工商戶,也不能登記臺灣居民個體工商戶。
第四十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市場主體組織形式轉變方面的便利,及相關政策、法規和信息咨詢服務。
【釋義】本條是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為企業組織形式的規定。
本條是對《新條例》第二十八條“個體工商戶申請轉變為企業組織形式,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為其提供便利。”的具體規定。《辦法》沒有規定具體升級轉型的標準、行業范圍和規模等內容。僅明確在升級轉型過程中可“繼續使用原名稱字號、保持工商登記檔案延續性等”,此處的一個“等”字,屬于“外等”,包括但不限于的意思,那么還包括哪些內容呢?江西工商部門規定,在不影響其他企業名稱權、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升級企業名稱在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相關規定前提下,可保留原個體工商戶名稱中的字號和行業。個體工商戶申請轉型升級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的,允許使用原名稱;轉型升級為有限公司的,允許沿用原名稱中“字號+行業”+“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中山市政府還規定了轉型升級的行業標準、規模標準、稅收標準。同時,還具體規定了前置許可和經營場所等事項在轉型升級過程中的處理意見。
轉型升級在程序上一般采取“先注銷個體、后設立企業”的方式;在制度設計上提交《個體工商戶擬轉型升級設立企業證明》作為轉型升級的必備淵源材料,在登記事項涉及的前置許可上依法予以變更。
第四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
個體工商戶登記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 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登記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的規定。
根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于發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通知 》(〔1992〕價費字414號)規定,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費為每戶二十元;發放營業執照,不另收費。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記、換發營業執照一次,收費二十元;個體工商戶辦理變更登記,每戶每次收費十元;個體工商戶因營業執照遺失、損壞等,需重新補(或換)發營業執照的,每次收費十元;個體工商戶自愿領取營業執照副本的,每個收取成本費三元。
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通知 》 (財綜〔2011〕9號)的規定,取消了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副本收費”。
第四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的登記文書格式以及營業執照的正本、副本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
【釋義】 本條是關于個體工商戶有關的登記文書和營業執照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規定。
為了保持全國個體工商戶登記工作的法定性、統一性和規范性,各地未經授權不得自行印制使用有關個體工商戶登記的文書和執照樣式。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2004年7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3號發布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規定》,同時廢止。
【釋義】本條是關于《辦法》的實施日期及其涉及相關部門規章一并廢止的規定。
《辦法》的施行日期即《辦法》的生效日期,《辦法》采取直接規定該《辦法》的具體生效日期的范式作為生效的表示方法。基于《辦法》實施需要配套的申請文書和執照樣式的規范,新舊個體工商戶登記程序的銜接,以及個體工商戶轉型升級等有關問題,都需要時間進行研究規范,所以頒布后預留一定期間以便更好的做好《辦法》的實施準備工作。
《辦法》不具有溯及力。為了兼顧個體工商戶登記注冊的歷史銜接,依據《實施細則》和《登記程序規定》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仍然有效,從而保護商事主體的權益,維護商事主體的交易秩序,完成新舊行政法規、新舊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的對接,有利于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工作平穩過渡。(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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