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3-8-15) / 已閱35211次
(二)現行私營企業法律定義
而后就在此基礎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分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1999年)對私營企業的三種法律形態進行了進一步的定義:
1.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法》第三條)
2.合伙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伙人訂立合伙協議,共同出資、合伙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合伙企業法》第二條)
3.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
如今,以《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為代表的按所有制劃分的企業法律體系和以《公司法》為代表的按財產形態劃分的企業法律體系同時作用于我國企業法律關系之上,上述立法中同時存在兩個并行不悖的法律制度體系。這兩個制度體系的立法理論基礎以至立法精神均有差異,卻同時調整著一類法律關系,因此形成企業立法中鮮明的“中國特色”。
二、現行私營企業法律制度中的立法缺陷分析
(一)私營企業法律制度中的法條競合問題
“法條競合”(又稱法規競合),它指的是“兩個以上的法條構成要件相互重合、包含或交集,則便可能發生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為它們所規范的情形,于是相對于法律事實處于競合的狀態。其特征在于同一法律事實同時為兩個以上法條所規范”。
法條競合的現象主要是發生在“私營有限責任公司”這一特定的法律主體上的,由于不同法律規范(即《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中有關規定中的情況。
《私營企業暫行條例》與《公司法》之間就“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主體規定上的法條競合具體如下:
1.投資主體的限制
《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而《公司法》并無此規定,也就是說對于發起組建有限公司的投資者(股東)并不要求身份或者其他禁止性規定。
實際上原先國家同意私營企業開設,是為了解決就業問題,因此對無業人員給予的“優惠措施”。而現在,許多在職人員往往有投資的需求(看證券市場投資者中,大多是在職人員就可以看出投資的需求是很大)。從法理上而言,購買某公司股票的投資者即是股東。股市有很大的風險,眾多的投資者手中的社會閑散資金(游資)需要更多的出路。投資開設公司,做個股東,做兼職老板實際上是很多在職人員的想法。《條例》的規定則阻礙了投資需求。
2.出資人(股東)人數上的限制
《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投資者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而且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專項申報,經同意后始得辦理登記;《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這種情況下,如果某村有幾十名村民希望共同成立一家私營企業來經營農副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那么如果成立合伙企業,就會產生由于合伙經營的無限連帶責任而導致了經營風險(萬一發生債不抵債,只能以個人財產清償債務);而如果選擇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就在風險的防范上處于有利位置,但是如果發起人超過30人,就不能成立公司。當然也可以選舉出幾名代表作為注冊發起人,但是這也為今后的股權爭議埋伏隱患!
3.資本變動的限制
《條例》第九條第(六)款規定:不得減少注冊資金;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三次。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少資本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企業是有生命的,尤其是私營企業,一般私營企業與國有企業不同,是自籌資金開業的。自籌資金運作下,如果企業經營良好是可以增加注冊資本,而經營困難的話,尤其是背負大額債務時,減少注冊資本是有效防范破產風險的辦法之一。《條例》這一規定是為了防止私營企業為逃避債務而減少資本或者防止虛假出資行為,但是在實際經營活動中資本是不斷在流動更新之中的,如果企業發生經營虧損的話,減少注冊資本是比較合法而有效的防范風險的方法。而對私營企業尤其是私營有限責任公司采取限制措施反而不利,因為這片面加重了企業義務,過高的負債將使企業加速破產,更不利于企業經營。
4.行業準入上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法》沒有明確就經營范圍的限制進行列舉,也就是說不對私營企業公司的經營進行限制。而《條例》在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咨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同時根據1996年12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修改意見中“第五條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私營企業可以經營的行業,還包括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游、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
這樣根據上述有關規定,對私營企業在金融、保險、交通、郵電、通信、煤炭、電力、航空、醫療衛生、新聞等行業方面限制準入,這是與國際通行作法存在很大差異,尤其在中國加入WTO后,需要進行改革的重要方面。
(二)經濟法律規范調整中對私營企業的不合理限制
1.公司設立登記上的“一人公司”
按《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明確規定發起組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必須2人以上,實際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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