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3-8-15) / 已閱35212次
但是國有獨資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卻不受限制,國有獨資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即國家授權投資機構或部門。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立的國有企業,符合本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條件的,單一投資主體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為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多個投資主體的,可以改建為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
而且國有企業改制股份有限公司在發起人數上不受限制,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應當采取募集設立方式。”
一方面明令禁止一人公司;另一方面對國有公司作特殊規定。這是明顯的區分企業所有制,對國有企業的特殊照顧而造成的對私營企業的歧視。
2.公司改制上的缺陷
根據《條例》第九條第(七)款規定私營企業不得向社會發行股票。也就是不允許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私營企業只能有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同時根據《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1992年5月15日國家體改委印發)第十條 公司發起人,是指按照本規范訂立發起人協議,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股份,并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者。 公司發起人應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法人(不含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但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作發起人時不能超過發起人數的三分之一。自然人不得充當發起人。這樣,從法理上說私營企業無疑也就失去了向社會公開募集資金的融資機會。
而按照《公司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并依照本法有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辦理。”也就是說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可以采取公開募集發行股票。
眾所周知。一旦企業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就意味著相對封閉的股權結構被打破,社會資本進入了該企業,公司法中的法人治理結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就會發生真正意義上的權力制約,從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發生質的飛躍,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互相監督、互相促進就能使企業在規范的環境中發展,這就是自身制約!比起國有企業的政企分開的改革,更加有效、規范!
3.稅收征管上的雙重征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1994年國務院)第七條規定: 條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1993年國務院,下同)第五條中對企業所得稅征收的范圍(即計稅依據)是:
一)生產、經營收入,是指納稅人從事主管業務活動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產品)銷售收入、勞務服務收入、營運收入、工程價款結算收入、工業性作業收入,以及其他業務收入。
二)財產轉讓收入,是指納稅人有償轉讓各類財產取得的收入,包括轉讓固定資產、有價證券、股權,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收入。
三)利息收入,是指納稅人購買各種債券等有價證券的利息、外單位欠款付給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四)租賃收入,是指納稅人出租固定資產、包裝物,以及其他財產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五)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是指納稅人提供或者轉讓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而取得的收入。
六)股息收入,是指納稅人對外投資入股分得的股利、紅利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項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資產盤盈收入,罰款收入,因債權人緣故確實無法支付的應付款項,物資及現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費附加返還款,包裝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同時根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1994年國務院)第八條規定:“稅法(指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各項個人所得的范圍:
一)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筑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納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對于國有企業而言,企業生產經營所得部分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職工(包括廠長經理等)的工資等收入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是理所應當的。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是不相矛盾的。
但是按照私營企業(主要是私營有限公司,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只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特點來看,投資者每年生產經營所得的收益(企業的贏利、所有者權益等)中所負擔的稅收除了要交納企業所得稅外,作為未分配利潤部分還要繳納個人所得稅(股息、紅利等),屬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實(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得到一項權益(利潤)而雙重承擔義務這也是明顯的不合理的,是與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相抵觸。
(三)現行刑法對私營企業權益保護方面的缺陷
就職務犯罪(利用職務便利進行財產侵占、謀取非法利益的犯罪行為)的懲罰與預防等刑法保護方面,私營企業、公司與國有企業、公司所受到的待遇不同。尤其是在懲罰力度上,對侵犯私營企業公司財產利益的犯罪行為刑罰明顯較輕(有些甚至僅對國有企業公司人員),造成犯罪成本較低,實際上的危害性也較大。如:
1.《刑法》明確規定的職務犯罪行為及其處罰分析:
(1). 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后者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適用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2). 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10年以上或無期徒刑。
(3). 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
前者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后者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可適用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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