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4) / 已閱19076次
論訴訟時效成立的基礎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關于訴訟時效成立的基礎,所有法學教材都避而不談,最多只談訴訟時效的
目的、功能和作用。這只有兩種可能——一是此簡單到象一加一等于二一樣無需
解釋;二是訴訟時效無成立之基礎。
關鍵詞:
訴訟時效的成立、由他人持有(或占有)的觀念占有、時效不作為推定拋棄
引言:
普通訴訟時效為什么是兩年,而不是多一天或少一天?多一天少一天除法律
效果外,實質上有何影響?“訴訟時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權利者承擔不利后
果。”[2] 由此可知,王利民認為權利人在兩年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則屬于“怠
于”。我們知道,如當事人郵寄,其日期以郵戳為準,這意味著如當事人在兩年
的最后一天的郵局下班前的一秒鐘走進郵局要寄送起訴材料,則郵局工作人員通
融與否對訴訟時效將產生臨界性的效果。為何會出現此可笑情形,引發了筆者的
思考——
一、從訴訟時效中止、中斷說起
為何建立時效制度,很多人首先想到的是“法律不保護懶惰者”、“法律不
保護躺在權利之上者”,但卻無人去深究這些論斷成立的基礎。筆者認為,這涉
及立法者的價值取向問題,即時效的功能和作用——1、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
利,實現資源優化配置,達物盡其用;2、有利于收集證據、查清事實;3、有利
于及時處理糾紛,防止矛盾激化。但因此就可踐踏別人財產權,則明顯說不過去
,故筆者認為這不能成立時效制度成立的基礎。翻看當今世界大陸法系各國家和
地區的民法典,可知都毫無例外地規定了時效的中止和中斷。為何?因為其時效
制度均建立在“權利可拋棄”、“權利在一定時限內不行使則推定拋棄”的理論
基礎之上。故當權利人出現起訴、申請仲裁、發出催告文書、上門追索等行為時
,就足以證明權利人并未拋棄其權利,故應從出現該行為之日起重新計算時效,
即時效中斷。
在時效即將屆滿的最后一段時間內,如出現阻礙權利人作出不拋棄意思表示
——行使權利的客觀事由時,則時效停止計算直至該事由消失之日再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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