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標 ]——(2012-6-1) / 已閱22048次
我國新修訂的《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該條規定就是保險法中關于不可抗辯條款內容的規定,該規定強調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不可抗辯條款,也叫“不可爭議條款”,是指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的誤告或隱瞞事實為理由,而主張契約無效或拒絕賠償。該條款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所約定,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一般為2年),保險合同成為不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合同。[1]不可抗辯條款的產生可追溯到18世紀末至19世紀上葉,1848年英國倫敦壽險公司在推出的服務項目中首次應用了不可抗辯條款。之后,到1930年,美國紐約州保險監督管理部門對該州“保險法例”加以規定使得不可抗辯條款首次成為法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是英美法系保險法的產物,對現代各國保險立法產生了重大影響。
從不可抗辯條款的定義中不難看出,此條款主要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即一旦保險合同成立兩年后,被保險人便可以此時效期限對抗保險人提出的任何有關解除保險合同的緣由。我國新《保險法》中對不可抗辯條款已經做出了強制性的規定,這一規定適應了保險立法的先進理念,但從我國新《保險法》立法規定來看,我國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比較簡略,略顯粗糙,特別是對其適用的情形并無太多的具體規范,這容易導致爭議的發生。本文就不可抗辯條款的具體適用問題進行初步探討,希望有助于對該條款的理解與適用。
一、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險種范圍
關于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險種范圍,這在理論界不無爭議,英美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起源于人壽保險合同,后來開始適用于健康保險合同。但因意外傷害保險多為短期險種,故學說和立法多認為其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2]
美國一些州的立法承認不可抗辯條款適用殘疾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但其前提就是這些險種必須是2年以上的保險合同。盡管美國有4個州立法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適用于各種保險合同,但總體上,財產保險和責任保險并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3]
在我國,關于財產保險合同是否可以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說認為,不可抗辯條款僅適用于人身保險,不適用財產保險,理由為:(一)財產保險合同期限通常為1年,而不可抗辯條款保障的是被保險人的長期期待;(二)相對于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而言,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更容易舉證,因為被保險人并沒有死亡,無需不可抗辯條款進行特殊保護;(三)不可抗辯條款的目的,在于保護人之生存價值,使得被保險人之親屬在被保險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至于無著落。[4]財產保險只關注保險標的財產上價值損益變動的補償,不涉及對人的生存價值保障,根本不可能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因此有學者認為,不可抗辯條款是“壽險契約之獨特規則!盵5]
肯定說認為,不可抗辯條款不僅適用于人身保險,也適用財產保險,其理由包括:(一)財產保險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較短,因此,其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實際機會較少。(二)域外立法,包括日本、韓國、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但并無不可適用財產保險之立法限制。[6]
筆者支持肯定說,認為不可抗辯條款不僅在人壽保險合同中適用,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同樣可以適用,除了上述理由外,還包括以下幾方面。
第一,從立法目的來看,不可抗辯條款主要是為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信賴利益。立法認為保險人應當在簽發保單前進行充分調查,在保單簽發多年后,不能提出保單無效或拒絕賠償。因此,從立法目的來看,不可抗辯條款適用財產保險合同,同樣可以達到督促保險人嚴格核保程序,規范保險公司經營,樹立保險公司的誠信經營形象的目的。
第二,不可抗辯條款是發展變化的。在英美法上,在不可抗辯條款的發展初期,不可抗辯條款主要適用于人壽保險業務中,即使在制定法的階段,也存在著不可抗辯條款是否適用于健康保險和意外保險的不同意見。大陸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其理由基礎是合同法,在采用不可抗辯條款的時候,將其適用到財產保險領域,并無不可。[7]
第三,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基本條件是保險合同的期限必須是2年以上。在保險實務中,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期限一般為1年或者更短,但理論上,財產保險合同并非固定為短期保險,就像人身保險合同并非一律為長期合同一樣,如果當事人將財產保險合同期限確定為2年或者2年以上,財產保險就有適用余地。因此,如果武斷地將不可抗辯條款理解為人身保險的特有規則,不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立法邏輯,更不符合不可抗辯條款的精神實質。
第四,否定說的觀點經不起推敲。首先,就舉證問題而言,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并無實質區別,保險合同在訂立2年之后,保險合同當事人死亡的概率并非很高;其次,那種認為財產保險不涉及人的生存價值保障而否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觀點,其對不可抗辯條款價值的理解是狹隘的。人身保險合同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凸顯了很強的人道主義理論價值,體現了對被保險人的人身利益的關懷,但不可抗辯的價值和功能并非僅局限于此,商業保險并非社會保險,商業保險并無保護被保險人親屬的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如果失去家庭主要財產,也將對被保險人親屬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此外,從我國《保險法》第16條關于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來看,它屬于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從立法體例來看,既可以適用人壽保險,也可以適用于財產保險。因此,堅持認為不可抗辯條款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也不符合我國立法精神。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抗辯期間的起算
關于不可抗辯條款的抗辯期間,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了兩個期間:一個是30天的期間,為主觀期間,以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時起算;第二個是2年,為客觀期間,以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算。一旦這兩個期間經過,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行消滅而不得行使?梢姡覈豢煽罐q條款的抗辯期間的計算比較清楚,但在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并非一致的情形以及保險合同存在復效的情形下,不可抗辯期間的起算則容易發生爭議。
(一)保險合同成立與生效不一致時可抗辯期的起算
在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般是一致的,保險單的簽發和保險單的生效一般也是同步,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開始計算2年期間一般不成問題。但問題是,如果保險合同附加了生效條件和期限,那么,保險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時間就不一致。特別是人身保險合同需要經過體檢等一系列核保程序,保險合同成立時間先于保險合同生效時間。不可抗辯條款的抗辯期間計算的起點不同自然會對保險人和投保人產生不同的影響。
就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而言,大多數的保險合同的生效時間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以保險合同的生效為起算日,顯然有利于保險人而不利于被保險人,這與設立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此,2年的可抗辯期間應從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計算,這才符合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目的。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64條第3款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后經過兩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從該規定可以明確地看出我國臺灣地區采用的是契約訂立時起算的標準,這樣的規定比我國保險法中的規定要明確,也更容易認定,值得借鑒。
(二)保險合同復效時可抗辯期的起算
在保險合同復效制度中,一般會涉及到兩個問題:一個是原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告知中存在著欺詐;第二是投保人復效申請時的告知存在著欺詐。那么,在投保人申請保險合同的復效時,保險人的可抗辯期間如何來計算呢?保險合同復效能否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義務?這在理論上有爭議。筆者認為,作為一項特殊的制度,復效如果要求投保人按合同訂立時的要求履行告知義務,復效制度的意義將不存在。一般而言,合同復效以投保人補交保費為條件,只要補交了保費,保險合同效力自然恢復,無需征求保險人同意或者再附加其他條件。如果復效不要求投保人再履行告知義務,自然不存在可抗辯期間的計算問題。
但我國《保險法》第37條規定,復效的條件是“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并與保險人協商,達成一致后,保險合同復效”?梢,在我國,保險合同并非自然復效,《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復效設置了一定的條件,并賦予了保險人的選擇權,并可以為保險合同復效設立一定的條件和程序。為此,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立法之規定,2年的可抗辯期間應當自保險合同復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在保險合同復效時可抗辯期間的計算上,英美法的做法值得借鑒。在英美法上,盡管許多法院認為保險單復效,應當重新計算一個可抗辯期間,但該期間也僅僅是為了被保險人恢復保險單效力而提出的新信息設置,如果保險人對當初簽發的保險單作為基礎的原信息進行抗辯,則最初的不可抗辯期間仍然有效。[8]
三、不可抗辯條款在團體險中的適用
在團體險中,以一定的社會團體為投保人,以團體全部成員為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指定的家屬或其他人為受益人。團體人壽保險合同有一張總保險單,每個被保險人持有一張保險憑證來行使其應有的權利。要判斷一個人是否屬于被保險人,首先得判斷他是否屬于該團體,而判斷的主要根據則主要來源于雇主或雇員提供的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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