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標 ]——(2012-6-1) / 已閱22049次
不可抗辯條款的抗辯期間,是否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協議變更?這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民法規定的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延長或減短之,并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如《德國民法典》第225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加長,但不妨減少之;《日本民法典》第146條規定,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因此,法律對時效的規定為強行性規定,法律行為不得違反,否則無效。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江朝國也認為,保險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保險法關于時效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得以約定變更。[21]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區分認定,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如果協議變更的期限,長于法律規定的期限并有利于保險人,則無效;但短于法律規定的期限并有利于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則有效。[22]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區別不同情況來認定其是否有效,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不可抗辯條款設立的目的,在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解決投保人在長期繳納保險費后卻因合同解除而得不到保障的問題。因此,從保護投保人的角度而言,保險法上規定的期限應該是保護投保人的最低保障要求,應為強制性要求,當事人不得違反。但這并不妨礙保險人給予投保人更高的保障,如果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了比保險法上更短的可抗辯期間,這顯然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這種約定并不違背設立不可抗辯條款的立法目的。但如果雙方約定了比保險法更長的期間,則顯然會損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違背了不可抗辯條款的設立目的,應認定無效。
第二,不可抗辯條款下的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是保險人享有的一項私法權利,保險人可以自由享有或選擇放棄。如果保險人和投保人約定了較保險法規定的更短的不可抗辯期間,只要雙方意思表示自由,我們就可以認為保險人預先放棄了在約定期間至法定期間這段期間的合同解除權。至于保險人之放棄該項權利的行為,只要不損害投保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我們就不應該否認其效力。
八、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例外情形限制
我國《保險法》因沒有規定不可抗辯條款的例外適用情形而廣受學者批評。筆者認為,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例外應包括如下幾種。
(一)保險合同是否成立
不可抗辯條款是建立在保險合同有效基礎之上的,“如果保險合同一開始就不存在,保險單中的不可抗辯條款自然就不能獲得履行。”[23]
不可抗辯條款是因為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產生的合同解除權的一種限制,保險人解除合同的一個基本前提是保險合同已經成立,如果保險人主張該保險合同未成立,則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因此,如果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糾紛是針對保險合同是否成立,則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
(二)不屬于保障范圍的事項
一般認為,保險人只對屬于保險保障范圍內的事項承擔保險責任,這也是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的基礎。對于保障范圍,投保人和保險人一般在保險合同中進行約定,如果發生的保險危險屬于保險人承保范圍,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否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當然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
在美國,不可抗辯條款只能阻止保險人對保險單效力的抗辯,但不排除保險人根據保單條款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任何賠償的抗辯。在美國Metropolitan Life Ins Co.v.Conway案件中,法官卡多佐就明確提出,保險人不應當因不可抗辯條款的存在而對未承保的風險承擔賠償責任。[24]
我國也有學者主張,如果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糾紛是關于保險保障范圍的糾紛,就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25]如長期健康保險合同將惡性腫瘤作為風險除外責任不予承保,那么,不管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對其患有腫瘤的事實存在著不告知的情形,也無論保險合同簽發了多長的時間,被保險人的腫瘤疾病都不應成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盡管不可抗辯條款存在于保險單中。
我國《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限制的是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對于不屬于保險保障范圍內的事項,保險人以此進行抗辯,則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
(三)投保人未繳納保費
不可抗辯條款適用的行為主要是被保險人不告知、不如實告知或者違反保證的情形,而未繳納保費不屬于這種情形。
此外,如果保險人根本沒有收到被保險人繳納的保險費,卻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這與英美法的對價理論相矛盾,也不符合大陸法系所要求的對價衡平原則,對保險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未繳納保費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37條之規定,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未依照約定支付保險費超過一定的期限,自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2年投保人和保險人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無論保險人是基于投保人未繳納保費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還是主張解除保險合同,均不屬于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因此,不應適用不可抗辯條款。
(四)投保人不具備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對于防止保險欺詐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具有重要意義。我國保險法要求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無效,投保人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保險利益是一個不得拋棄的強制性要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無效。因此,即使保險合同中存在著不可抗辯條款,投保人于投保時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誤述,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有效性提出的抗辯不受不可抗辯條件及其期限的限制,及“保險利益的爭辯不在不可抗辯法則的調整范圍之內。”[26]
綜上所述,不可抗辯條款的的產生系市場競爭的產物,我國新《保險法》中引入不可抗辯條款,順應了時代發展的潮流,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對保單的信賴利益,有利于促進保險金融業的健康發展,但在立法上還存有模糊、不明確之處,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使之更加完善,更具有實際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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