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標 ]——(2012-6-1) / 已閱22053次
在團體人壽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團體成員資格身份存在錯誤陳述,這是否涉及承保范圍,并進而受到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呢?這在美國也存在很大的爭議。美國少數州的做法,認為團體資格成員的誤述是影響團體保險合同的一個重要事實,保險人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查明,因而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其理由是,團體人壽保險單中,團體成員的資格問題關乎某些個人所涉保單是否有效的問題,保險人對于團體成員的資格問題,應當在規定的兩年期限內發現,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發現,在該期限經過之后,保險人就不能提出保險合同無效的抗辯。
而美國多數法院則認為,團體保險是一種總括性的合同,團體保險合同的效力并不能因為某些個人被保險人的團體成員資格存在著錯誤陳述而受影響。如果某些成員資格存在錯誤陳述,它涉及的僅僅是該成員是否屬于團體保險的承保范圍之內的問題。因此,不可抗辯條款對團體保險將不適用。為此,團體成員的資格問題屬于保單下是否存在保障的問題,而與保險單的有效性無關。因此,保險人仍然可以對保障問題進行抗辯。[9]
對于該問題,筆者認為,關于保險保障范圍的問題,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在團體人壽或健康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團體成員資格身份存在誤述,則屬于團體保險保障范圍的問題,自然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同時,對于團體人壽或健康保險,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糾紛案件,應從兩方面進行分析,如果是存在法定或約定的事由,保險公司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法定的事由主要包括保險事故已經先于保險合同成立前發生、刑事犯罪、當事人故意促使事故發生(如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但是在此類案件中關于人工流產的部分情況應除外,關于人工流產,根據優生保障的目的故意促使事故發生為合法行為,保險人不可將其列為除外義務,以是否基于防治疾病或其他健康目的來判斷。在醫學上,若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的情形,可以進行人工流產,而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約定義務主要包括美容、法定傳染病等。相反,如果是和合同有效性相關的則保險公司不可進行抗辯。[10]
四、不可抗辯條款欺詐情形的適用
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行為構成欺詐,可抗辯期間經過后,保險人解除權是否仍然可以行使呢?
英美法上主張,應當將欺詐性的誤述分為一般性欺詐誤述和嚴重欺詐性誤述。對于一般性欺詐適用不可抗辯條款,而對嚴重性欺詐則不適用。也就是說,如果投保人的欺詐行為存在嚴重的道德風險,違反了公序良俗,動搖了保險制度的基礎,保險人的解除權可免于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11]
大陸法系認為,對于投保人的欺詐行為,無需區分一般性欺詐和特別嚴重欺詐,欺詐性誤述或隱瞞都可以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如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法立法并沒有將欺詐行為排除在不可抗辯條款之外。而德國則采取了另外一種做法,主張不可抗辯條款都不適用欺詐行為,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欺詐,在不可抗辯期間經過后,保險人仍然可以解除合同。[12]
我國有學者亦主張一般性欺詐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嚴重欺詐則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其理由如下:(一)就合同法效力而言,欺詐的合同可以撤銷,其除斥期間為1年。如果不給保險人一個較長的期間,則會鼓勵保險人在對方索賠時就主張撤銷合同,這樣對受益人、或被保險人及其撫養、贍養的家屬不利;(二)保險人具有經濟上的明顯優勢,根據“深口袋”規則,欺詐行為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并無不當;(三)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合同談判能力的不對等,應適度向談判能力弱的一方傾斜亦屬正常。但特別嚴重的欺詐違背了社會公共政策,那么該合同無效,其效力自始無效,自然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13](四)鑒于目前我國保險公司管理和評估風險的水平還不夠高,我國不可抗辯條款只適用“重大過失”以下的誤述或隱瞞。[14]
筆者認為,對于惡意或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在實務中很難認定。區分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是故意還是過失,以及投保人在故意實施欺詐行為時,是一般性欺詐,還是嚴重欺詐均存在著相當的主觀性和隨意性。
此外,由于保險公司經濟實力強大以及我國目前司法環境存在著的問題,嚴格區分是否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將在實踐中造成對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不利后果。因此。筆者主張,無需區分是否故意還是重大過失,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而主張解除保險合同抗辯的,均應受到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這樣才能促使保險人嚴格核保程序,改變目前普遍存在的“寬核保嚴理賠”的現象,化解我國保險理賠難的問題,明顯改善我國保險業的形象。
五、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適用
我國不可抗辯條款沒有規定2年內身故的情形,如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并簽署了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后的2年內死亡,為規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保險金請求人于2年之后再提出保險理賠,保險人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是否可以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呢?這在保險法中并未明確。
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大多包含了“被保險人生存期間且保單生效或簽發已滿2年”的條件。其目的和意義,就是在于防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拖延保險索賠至可抗辯期間經過,從而有損保險人的利益。因此,如果被保險人在2年內死亡,由于未滿足被保險人生存期間要件,保險人保單抗辯權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限制。
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并沒有像英美法一樣將不可抗辯條款設立如此條件,學說和司法實踐也各有不同。我國臺灣地區曾發生過類似的案件,學者的看法也各有不一。臺灣學者江朝國教授認為,“保險人解除權2年除斥期間適用應限于2年內保險事故未發生。”[15]而德國新《保險契約法》就明確規定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權在合同訂立后的5年后消滅,但對此期間屆滿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則不適用之。日本《保險法》則并沒有設定例外情形。[16]
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边@種規定容易發生投保人或受益人規避性主張適用不可抗辯條款而拖延通知的情形。為此,有學者主張,在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的,解除權不因不可抗辯期間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然可以解除保險合同。[17]
筆者認為,盡管我國《保險法》條文中并無2年期間內須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明確要求,但我國《保險法》上的不可抗辯條款并未僅僅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并以2年內保險事故未發生為要件,即使僅針對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的含義也遠比死亡更為廣泛。如果被保險人2年內發生傷殘、疾病,2年后仍然生存,其在2年后提出索賠是否必然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保護,則不能一概而論。如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并無故意拖延以規避法律的目的,其在2年后提出索賠為正常時間順延,保險人完全不受不可抗辯規則的約束,并非妥當。[18]
當然,對于投保人或受益人惡意規避適用不可抗辯條款的情形,如果一律適用不可抗辯條款,在保護了投保人的利益的同時,也有可能損害保險人的利益?梢,我國保險法立法在這方面頗有不周,有待通過司法解釋來具體化。
六、不可抗辯條款與合同法的競合
如果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中構成欺詐,保險人是根據《合同法》第54條和55條的規定來行使撤銷權,還是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來行使合同的解除權?對該問題的處理,主要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撤銷權和解除權的行使并存,保險人可以任意選擇。[19]即保險人在解除權期間屆滿后,仍可以基于意思表示被欺詐,主張保險合同存在著瑕疵而主張撤銷保險合同。其理由是,保險法的目的在于保護被保險人,其立法依據基于保險合同意思表示之瑕疵,而合同法之規定旨在保護表意人的表示自由,二者在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解除權排除撤銷權的行使,即排除適用。其理由是,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基于商事法律行為效力必須盡快確定。保險法旨在維護對價平衡之原則及保護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除斥期間比較短;民法(合同法)系本著保護表意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原則,除斥期間比較長,二者旨趣各異。因此,保險法中對欺詐的規范是民法的特別之規定。保險法上的解除權排除民法上的撤銷權。[20]
筆者認為,當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同時構成合同法和保險法上的欺詐,保險人只能行使保險法上的解除權,而不得行使合同法或民法上的撤銷權,理由如下。
首先,解除權行使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撤銷權行使的結果是使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是法律對合同行為的一種否定性評價。如果解除權尚不能行使的話,則更不應允許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自始無效。從保護投保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我國保險法更傾向于肯定合同效力以使投保人得到保險保障,而不是直接賦予保險人行使撤銷權而使保險合同無效。
其次,就投保人的欺詐行為而言,保險法和合同法在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和行使效果等方面整體是一致的,保險法應視為民法或合同法的特別法而有限適用。如果投保人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構成欺詐,保險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應受到30日和2年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保險法上的不可抗辯條款是對合同法原理的突破,屬于保險法上特有的制度,如果還依據合同法的規則來處理,允許保險人主張撤銷,不僅享有1年的除斥期間,還可免于2年后解除權消滅的約束,顯然有失公平。
七、不可抗辯條款的抗辯期間協議變更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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