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芬 ]——(2012-6-12) / 已閱18172次
摘要
“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證明”。這是一句源于西方訴訟學的古老法諺,經過漫長的歷史演變成了當今的司法認知規則。何為司法認知,認知什么,怎么認知?一直以來都是國內外訴訟專家探究和爭論的焦點。司法認知作為一項訴訟規則,在國外頗受重視,但在我國卻難覓其蹤,鮮有規定。在審判實務中,關于司法認知的操作也相當困難,不僅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而且混論不堪,給案件審理和當事人帶來的不必要的負擔。
本文從司法認知的基本概念入手,具體分析了司法認知的含義、特征、性質、對象、程序規則及效力等,并結合國內外立法實例,找出其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解決的建議。希望能對司法認知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解釋,并對司法審判實務有所幫助。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司法認知 認知對象 免證事實
一、民事司法認知概述
1、1民事司法認知的概念和特點
司法認知,是由英文“judicial lognition”翻譯而來的,其英文涵義是指“一切事實必須予以證明的總原則了例外。換言之,某些事實不需要證明,法官援用本規則時將宣告:本院在審判上知道此事。”【1】由于案件本身的復雜性和現代訴訟證據裁判主義原則的過于絕對化,所以法官在審理案件時不可能從零開始解釋。司法認知作為一種協調機制應運而生。
美國學者認為:“爭執之所在,或為法律,或為事實,或兼此二者。然必須為實在之爭執,而并非想象或假定。法院對于假設案件,無責亦無權決定之。”【2】《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當事人在法院已自認的事實及顯著事實,無需證明。”《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對法院顯著之事實,不需證明。”由此可見,司法認知在國外都已有了明確的立法,概念也很明確。司法認知作為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也逐漸受到關注。對于司法認知度概念,我國學者有不同的觀點。畢玉謙教授認為:“民事司法認知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法院依職權對有關當事人的事實主張采用司法認知時,即可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3】李學燈認為“法院對于應適用之法律或某種待定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亦予斟酌,無待當事人舉證,即予認知。”【4】卞建林教授認為:“司法認知是指,對于應當適用的法律或某一待認定的事實,法官依申請或依職權初步確認其為真實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5】關于司法認知的定義,還有許多說法,在此不一一列舉了。從以上觀點我們不難看出,司法認知的目的就是確認某一特定待證事項的真實性,并以此作為證據。爭議的內容就是認知的對象的界定。我們知道,既然是作為一種認定證據的規則,那么這個對象必須是能夠“不正自明”或者是顯而易見的,是沒有任何異議的,并且是業已存在的。正因為其具有客觀性,無可辯駁性,才有可能成為司法認知。因此筆者認為,民事訴訟司法認知,是指在民事訴訟的審判過程中,法官對于案件審理應適用的某些特定事項,按照一定的程序,依職權或依申請確認其真實性,并將其作為審判案件的證據,從而免除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的一種訴訟規則。
由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總結出民事訴訟司法認知有以下特點:
第一,主體唯一性。從表面來看,司法認識的主體是法院,但筆者認為法官才是司法認知的真正主體,決策者。在自由心證和職權主義雙重模式下法官的內心確信貫穿著案件審理的始末,認定案件事實是法官的職責,算然說“認定事實應根據證據”,但以現階段的學理與實務看,法官才是真正的唯一的主體。
第二,對象的特定性。司法認知的對象具有客觀性、公知性、確定性和關聯性。不管當事人認識與否,它以已經是一種客觀存在,一種無可辯駁的事實,因此才符合司法認知的要求,正因為其有嚴格性,所以范圍是特定的主要包括事實和法律。關于司法認知的對象我們將在后文具體分析。
第三,程序的法定性。程序時公正的保障,也是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礎。司法認知只有經過合法的程序才能保障訴訟的有序和穩定、可預見性。這也是法的價值的體現。不論是從國家還是個人的角度,程序正義都表現在司法的正當化和對司法權的監督、約束。從而產生社會公信力,進而維護法制的和諧。最重要的是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實,維護司法的威嚴。
第四,可反駁性。一般來說,司法認知的效力是絕對的,它的本意是確認客觀實際,是無可爭議,無可辯駁的。但是我們不能不考慮到,人的認識能力是有限的,即使是法官也不可能窮盡一切事實。審判實際上是一種判斷,既然是判斷就有可能出錯。因此我們從維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司法認知應當允許當事人有條件的反駁。此條件為時間上和內容上是限制:只有在判決結果出來之前當事人才有權反駁,并且有充分的理由和相關資料。這其實是一種司法救濟,時常被人們忽略。所以司法認知應當允許抗辯,這才符合現代社會的訴訟精神。
1.2民事司法認知的重要性及可行性
英國證據法學者thayer曾說:“在縮短和簡化程序方面,司法認知有巨大的作用,在有能力的法官手里,是一個有用的工具”這句話精辟的揭示了司法認知的重要作用。在經濟時代,效益是根本,訴訟效益更是當今各國所追求的。遲來的正義非正義,證據制度的構建完善與否一直影響著訴訟制度,司法認知的出現符合了這一趨勢。司法認知對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通過司法認知法院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復審查,當事人避免了重復舉證,從而縮短了訴訟時間,達到了公正和效益的雙重目的。正如貝斯勒教授所說:“經濟效益問題是我們在對法律進行評價時所要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沒有正當的理由,人們為能使程序在運作過程中的經濟耗費增大,同時,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一位關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選擇其經濟耗費較低的程序。【6】
正因為司法認知有如此重要性,所以被世界各國所青睞。對于我國來說,司法認知是舶來品,是法律的移植,其在我國具有可行性,表現在:
第一,司法認知符合我國的訴訟模式。現階段我國基本上形成了由當事人主導的,由法官予以協助的協助當事人處分型訴訟模式。而民事司法認知的過程正是當事人和法官共同主導的過程,它既尊重當事人的辯論權和處分權,又確保法官在審判中的引導地位。所以對于認清事實真相,提高訴訟效率有顯著作用。因此必然為法院和當事人所認可和接受。
第二,經濟的發展和群眾觀念的進步,是我國建立司法認知的良好背景。我國是法制國家,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提高思想的不斷進步,迫切要求效益與公正的審判。而日新月異的生活也使得案件的審理對象更復雜和廣泛,需要認知的內容不斷增加。因此建立完善的司法認知體系是形勢的需要。它增加了法院解決糾紛的能力,達到了法與社會的平衡。
由此看來,司法認知是社會文明進步的產物,是訴訟經濟價值的體現,是司法公正與效益的結合。在如此良好的趨勢下,我國必然對此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民事司法認知與相關概念的區分
就司法認知在證據法中的性質而言,角度不同,得出的結論也不同。從訴訟行為主體看,它是法官的一種認證行為,是法官在審判案件時的一種職權行為;而證據法規則的角度來看,它又是認證規則之一,是裁定證據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因此它是一種特殊的規則,有必要與其他問題區別開來。
2.1 司法認知與證明責任
證明責任始于古羅馬上的“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無之。”即現在普遍說的“誰主張,誰舉證。”在德語中,證明責任分為行為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上的證明責任,是一種負擔,一種義務。在英語中,證明責任常被分為提供證據的責任和說服證據的責任兩種。高橋宏志說:“法律預先規定的當某一事實真偽不明時,一方當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負擔,就是證明責任。”【7】而我國學者也基本贊同兩分法,認為證明責任應該是指,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當其所主張的事實真偽不明時,當事人負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的分析和前文對司法認知的理解可看出,司法認知與證明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一個是訴訟規則,一個是法律責任,性質根本不同,它基本上屬于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其關系是此消彼長。具體來說,二者的主體不同。認知的主體是法官,證明責任的主體是當事人,是不能混淆或替代的;其次對象不同。司法認知的對象相對廣泛,既包括法律,又包括事實,而當事人一般只能對事實問題進行舉證。所以不能簡單的把司法認知劃入證明責任的范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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