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莫芬 ]——(2012-6-12) / 已閱18174次
2.2司法認知與免證事實
免證事實,顧名思義,就是指不需證明的事實。它具有相對性,僅僅是指在本案中無需證明的案件事實。總的來說,免證事實是由法院裁判確認的,無需當事人或公訴機關用證據證明的事實。它與司法認知有一定的相似性,其訴訟效果都是免除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最顯著的區分在于,司法認知僅僅是免證事實的一部分,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長久以來,許多學者都混淆甚至等同了兩者的關系,這是錯誤的。除了司法認知外,免證事實還包括自認、推定、預決的事實等,下面具體分析。
2.2.1司法認知與自認
民事訴訟上的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他方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予以承認其為真實的陳述或表示。一般意義上的自認僅指訴訟上的自認,即在訴訟過程中的自認。自認以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基礎,只要雙方意思一致,不論承認的事實真實與否,法院在所不問;而反觀司法認知卻是以客觀性、真實性為前提。雖然他們在結果上都是免除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但其確定性是不同的,而且當兩者發生沖突時,司法認知會把自認排除掉。【8】
2.2.2司法認知與推定
推定,字面解釋為經推測而斷定。“推”是前提和基礎,“定”是目的和結果。從法律概念上來說,推定是法官依據自己的經驗習慣,從已知的某一案件事實,推測出另一案件事實的客觀存在。既然名為推測,就不可能完全正確,因側它應當允許當事人反駁。而司法認知卻不同,表現在:基礎不同。推定是一種假設,司法認知時一種對客觀存在的證明;效力不同。推定是相對的,它的結果允許質疑和反駁,而司法認知一經確定便產生絕對效力,只能通過救濟途徑提出上訴。
2.2.3司法認知與預決事實
預決的事實是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的事實,在往后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便可預先決定其真實性,不需再證明。這點有些類似于國外的判例法。預決的事實與司法認知最明顯的區別是是否需要證明。顯然司法認知是“不正自明”的,而預決的事實僅表現為在本案中不需證明,其實它早就被證明過了。并且這一事實僅表現在法律已生效的文書上,不包括其他的案件事實。無論是在范圍還是效力上,司法認知都優于預決事實。
三、民事司法認知的對象
認識司法認知的對象是明確司法認知的關鍵,是靈魂。它關系到當事人證明責任的免除,決定著當事人的訴訟結果。如果不保護好它的范圍,便失去了司法認知的根本意義,所以研究司法認知的對象十分重要。
3.1國外相關立法
英國證據法上的司法認知被表述為“一切事實必須予以證明的總原則的例外”審判時法官只需宣告“本院在審判上知道此事”即可。由于英國的法律法規,習慣原則非常繁雜法官的自由心證對案件影響巨大,因此英國的司法認知范圍較為寬泛。英國民事證據法及判例規則將司法認知分為四類:(1)眾所周知的事實。該事實具有普遍性,為一般公眾所知悉。(2)經調查后審判上知悉的事實。主要是指通過其他參考資料易于得打證明的事實;(3)英國法、歐共體法、國會的立法程序。這些屬于法官職務上必須知悉的事實;(4)成文法的某些規定。注意啊是指文書上的簽名、蓋章等。
美國以判例法為主,近年來隨著兩大法系的不斷深化和交流,美國的成文法也發展起來了。《美國聯邦證據法》第201條規定:“適用司法認知的,必須不屬于合理爭議的范疇,包括(1)在審判院管轄內眾所周知的事實(2)能夠被準確的確認和隨時可借助某種手段加以確認,該手段的準確性不容置疑.【9】《加州證據法典》第451、第452條將司法認知分為必須被認知的問題和可疑被認知的問題,并作了詳細的規定。美國學者還進一步將司法認知的對象分為對事實的認知和對法律的認知。可見美國對司法認知的學理研究十分深入而且具體明確,在審判實踐中有巨大的作用。
德國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司法認知的研究相對落后。《德國民事訴訟法》291條規定:“對于法院已顯著的事實,不需舉證。”第290條規定:“外國的現行法、習慣法和自治法規,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應予以證明。”并明確允許法官有依職權調查舉證的權力,不局限于當事人的舉證范圍。可以看出,德國的司法認知對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認知的對象包括了外國法,但遺憾的是仍未把法官職權和當事人證明責任區分開,容易造成法官在司法認知上的懈怠。
日本隊司法認知的規定更為窄小和模糊,僅限于顯著的事實。日本民事訴訟法257條規定:“當事人在審判中自認的事實,眾所周知的事實,無需舉證。”對于什么是顯著的事實,日本學者解釋為兩種:眾所周知的事實和只對法院顯著的事實。日本的司法認知強調的是法官的能力,所謂“力所能及”。這種模糊不清的規定造成了審判實務上的混亂。
《前蘇聯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法院有權認定某種事實為中所周知的事實而不需證明。前蘇聯民事訴訟法綱要第21條和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法院預決的事實也屬于司法認知。
以上是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一些國家隊司法認知的規定,東西方的差異還是顯而易見的。這主要取決于兩種不同的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模式和職權主義模式。判例法的擴張性和成文法的穩定性在其中也有一定的影響。總的來說,英美法系無論在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比大陸法系研究的深,而且規定的較為具體,更便于操作。但兩者都無一例外的認可了“眾所周知”在司法認知上的地位,這對我國研究司法認知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3.2我國關于司法認知的立法及存在的缺陷
由于深刻的歷史原因,我國在法律制度方面一直路落后與西方國家,并且都是移植過來的,司法認知也不例外。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經過法定公證程序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1)一方當事人第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2)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3)根據法律法規或已知事實,能推出的另一事實(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5)已為有效公證證書所證明的事實。”2001年最高院的《證據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1)眾所周知的事實(2)自然規律及定理(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所推出的另一事實(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6)已為有效的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由以上三個規定可以看出,盡管民事訴訟的規定是越來越完善和具體,但始終沒有明確司法認識這一概念,更沒有給司法認知相應的地位,而是籠統的把司法認知夾雜在免證事實中,用舉證責任的分擔來涵蓋和替代司法認知的作用,所以對司法認知的研究只是止步不前,在實踐中也無法運用自如,其中存在的問題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將司法認知以“意見”“規定”的形式而不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確認,并且與自認、推定等混為一談,沒有一套完整的體系,容易造成法官造法或法官審判中的操作困難。
第二、司法認知的范圍不清,責任不明,新舊法如何適用沒有統一安排,對于認知的對象,雖然列舉了一二,但卻沒有進一步詳細的規定,尤其是對“眾所周知”的界定更是五花八門,眾說紛紜。
第三、忽略了對當事人的救濟程序。不管是國內還是國外,幾乎都無一例外的規定了司法認識的范圍,但對當事人在司法認識中的救濟卻鮮有規定。這樣不僅維護不了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響對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
第四、沒有具體的操作規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沒有限制,程序的不公必然導致審判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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