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啟龍 ]——(2003-10-24) / 已閱25540次
者縮小的理解和解釋方式的。
其次,至于第二種意見認為,《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征用林
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該條文的規定并不能說明什么問題,其實該條文的意思也表述很明確,占用或者
征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審批,但其
并不代表已經經過了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占用林地,只要到土地行政主管部
門辦個手續登記而已,相反《森林法》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勘查、開采礦藏和
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經縣級以上
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
設用地審批手續,并由用地單位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從該規定來理解條文中的“審批”文義,其文義應當是審查和核準的含義,
既然有審查,那就應當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來進行形式和實質的審查,如
果符合了法律的要求才能批準同意。因此根據這樣的理解,這階段的“依照有關
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也就存在獲準或者不被獲準
的可能,因此并不是象持第二種意見的人認為那樣“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
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只是形式而已,沒有實質性的意義,象本案的
陳天國沒有依法辦理的,那也只是手續不完整而已,這種觀點顯然存在缺陷之處
,有牽強之嫌。
因此,第一種意見所持的原告陳天國未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要求,向土地
管理部門申辦并取得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所建食用菌房應屬于違章建筑原告是有
一定理由的。當然,由于該食用菌用房畢竟是經過了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同意
的,原則上如果不是嚴重防礙到城市建設規劃的或者其它原因嚴禁建設的(本案
不存在該問題),應當責令其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較為妥當,不能簡單地視農
民的利益不顧,作為法院在審查中如果查實是上述情況的,是可以直接改變其行
政處罰結果。因此,筆者認為第三種處理意見是較為妥當,并是合理合法的。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葉文炳,聯系電話: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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