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秀才 ]——(2012-11-24) / 已閱22061次
訴訟時效制度之死
——論超過訴訟時效債權的再救濟(全面修訂版)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問題以抗辯且拒絕調解,導致法院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從此,使義務人可無限期占有、使用涉案財產權并獲得收益,故義務人拒調時效抗辯之行為,侵犯了權利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涉嫌侵占。針對之,應賦予權利人再起訴之救濟權利。
關鍵詞
訴訟時效抗辯、拒絕調解、拒調時效抗辯、提醒權
引言
因我國未規定時效消滅實體權利之制度,故法院判決駁回權利人訴訟請求后,權利人雖敗訴卻永遠是財產權所有者,義務人雖永遠無法取得財產所有權,卻可無限期占有、使用該財產并獲取收益。訴訟時效制度除了能為國家及法院推卸責任找到一個冠冕堂皇的借口外,還剩什么?改革開放三十年來,常常會聽到有人在大聲疾呼中國人的誠信每況愈下,卻從未有人追根溯源地注意到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此制度雖算不上是罪魁禍首,但至少難辭其咎。
筆者作為基層法院第一線的法律工作者,睹大量權利人敗訴后欲哭無淚、求助無門之情形,同情心油然而生,維護社會公平的正義感迫使筆者去思考如何更好、更有效地維護權利人的利益,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為權利人尋找到一條再救濟的途徑。
一、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現狀、缺陷、影響
(一)訴訟時效制度概說
時效制度起源于羅馬法,《十二銅表法》就有這樣的規定:“凡要式轉移物沒按規定方式轉讓的,受讓人繼續占有不動產兩年,動產一年而取得所有權”,這是對取得時效的最早規定,之后又確定了消滅時效[[2]]。1922年蘇俄民法典揚棄了資本主義國家民法中關于時效制度的規定,將傳統上的“消滅時效”進行修改,首創“訴訟時效”制度[[3]]。“中國《民法通則》受蘇聯民法理論影響,未采時效取得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立法者認為取得時效承認非所有權人可以基于占有取得他人所有權,從而與社會主義國家提倡的拾金不昧、公物還家的傳統美德不符。”[4]故無論經過多長時間,物的占有者均不應取得所有權,義務人均不應免除償還義務。在此觀念影響下,我國民法通則亦未采納時效取得制度,僅規定訴訟時效制度。
(二)訴訟時效制度的眾多缺陷
1、舉證責任分配上屬過錯推定。訴訟時效制度系基于民事權利可拋棄之假設而設立,即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不主張,則推定放棄。這種推定是建立在權利人舉證不能則推定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基礎之上的。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立法是否也應當對這種推定舉證呢?建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內因是“法律不保護懶惰者”,但你憑什么說人家是“懶惰者”、是“怠于”?
可見,訴訟時效制度對權利人適用的是“主觀上存在怠于”的過錯推定原則。而現實中權利人表示非“怠于”的意思表示方式復雜多樣,電話、傳真、短信、電子郵件、騰訊QQ、上門追索等,卻幾乎無法舉證。實務中,大量超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均非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所致,乃證據不足而敗訴。即權利人更多的非“怠于”之故意,而是“無知”之過失。
2、維持既定法律秩序系偽命題。王利民、王軼等民法界專家均認為訴訟時效制度具有“維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5]]。但依現有制度,實體權利永不消滅,法院雖駁回權利人訴請,但權利人仍可無限期、無限次地向義務人追討,“維持既定法律秩序”之功能從何談起?
3、義務人勝訴卻不能免除償還責任。社會上通行的理解是,權利人敗訴后,義務人可不再履行,王利民甚至認為僅超過訴訟時效,義務人就“產生拒絕履行的抗辯權”[[6]],筆者認為,該理解值得商榷。從實務中看,任何一份判決書都只會說“權利人的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受法院保護,故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而從不會說“義務人欠債不還的行為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變為合法,從而無需償還”。可見,任一法院判決,均僅審查了權利人的財產權是否受法院保護的問題,而不會去審查義務人欠債不還的行為是否合法,此亦不告不理之原則所致。從法條看,法律只限制了權利人的勝訴權,未賦予義務人權利,更未免除義務,免責事由需法定,“可不再償還”相當于時效取得,更需法定。
4、受憲法、法律保護卻不受法院保護。其實,自2004年第二十二條憲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之規定出臺后,現行訴訟時效制度就已涉嫌違憲——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是“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是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而非請求法律保護或法律不予保護。法院保護僅為法律保護之一,而非唯一。然法院乃社會公正之最后防線,法院不保護,何談國家保護?難道告訴權利人:“你的債權受法律保護,大膽地去向義務人要去吧……”能否?行否?
5、法條之間自相矛盾
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與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之規定相矛盾,義務人提出訴訟時效以抗辯,并請求法院駁回權利人訴請時,如權利人主張義務人看似合法的“提出訴訟時效的行為”,掩蓋的是其“不想再償還”的非法目的,從而請求法院認定該行為無效,依然判決支持其訴請時,法院該怎么辦?我們會發現無論判決支持哪方,都可能違法[7]。
6、將糾紛推之于法院門外。因權利人實體權利永不消滅,無法實現維護既定法律秩序穩定的作用,使財產權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且不僅在時效期限內存在,超過時效后亦存在,甚至在法院駁回權利人訴請后仍存在,為社會不穩定埋下禍端。正如學者馬俊駒、余延滿所說:“人民法院無法律依據對爭議的產權歸屬問題作最終裁決,而只能判決駁回權利人的訴訟請求,這無異于將矛盾推之于法院門外,這可能使矛盾激化,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8]。
(三)訴訟時效制度的消極影響
1、宏觀方面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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